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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浅谈浅谈犯罪边界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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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零容忍”的警务政策,在打击严重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带来关于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犯罪行为之间如何界分的难题。我国现有的规范体系,对具备相同特征的违法及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而界分,而“量”本身在立法及司法上的不确定性,给界分造成障碍。文章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建立轻罪制度的建议,以解决目前定罪加定量模式的缺陷。
[关键词]零容忍;犯罪概念;轻罪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零容忍”警务策略下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犯罪的趋同性

近年来,我国不断开展食品安全、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专项行动,以促进社会综合环境的净化,这种行动被形象称为“零容忍”警务策略,该政策最先于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首先提出,即通过对治安问题保持高度敏锐性、较低容忍度和较强反应力,加强对治安问题或可能衍发为治安问题的其他社会问题的防范、管理和控制,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最大限度地压缩治安问题和违法犯罪留存发展的时空,消灭在萌芽状态。
零容忍政策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方面起到了良好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一些质疑,首先,它可能给一般守法民众的日常生活造成权利侵害。其次,国外实行零容忍警务政策所处立法背景与我国不同。表现在各国刑法对犯罪概念采用了不同定义模式。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犯罪只进行质的规定,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 不论轻重都会进入刑法范围, 成为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的对象。
因此,由于法律背景、犯罪概念界定的区别,“零容忍”警务政策在我国的实施导致了严重违法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的质疑,造成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界分及处罚方式的混淆,给民众法律认知带来不确定性,违背罪刑法定及刑法谦益性原则,不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犯罪行为的现状进行剖析,以期明确二者的界分标准。

二、对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的反思

我国对于违法与犯罪行为存在规范体系,具体而言,刑法处罚犯罪行为,劳动教养法规处罚违法严重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行政违法行为。表面上看,三种处罚对象界限明确,但实际上,当某些行政违法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特征完全一致或基本一致时,由于立法对犯罪概念采用的“定罪加定量”模式的含混性,以及司法机关对定量解释的概括性导致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犯罪行为难以界分。

(一)“定性加定量”入罪标准模糊不清

一部分性质极为恶劣的行为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行为或危害特别轻微的行为,可以通过行为“定性”的界定标准区分行政违法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不可能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发生任何竞合。
但是通过对比较分析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大约有45%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行为在构成特征上有完全一致或有相似之处,立法者意图通过“定量”因素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实际上,立法者所定的“量”无论在分则之罪的规定上采取列摘自:毕业论文免费下载www.7ctime.com
举方式还是采取概括方式,均难以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
至今为止,尚未发现可以采用的既可以明确又可以有效限定量之程度的有效方法。我国刑法条文中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等量的规定,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些“量”如果不变化就会与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这种不确定的“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直接形成了对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击。

(二)司法解释概括性难以弥补立法缺陷

从司法权所具有的功能看,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标准对不明确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事实上,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和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量”的高度概括性和模糊性规定不能为普通公民提供一个准确的认识标准,那么对其理解和解释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然而司法解释本身仍具有概括性。因此,“定量”的犯罪界定标准,在立法不明确的前提下,加之我国各地司法实践状况以及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同一行为可能在不同的地区被认定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对我国法治建设形成直接的冲突和破坏。
这种通过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难以区分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犯罪行为,需要进行修正。
论文导读:
 

三、建立轻罪制度——确立犯罪边界的路径选择

(一)轻罪制度设立的意义及必要性

1.从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轻罪、重罪的区分是很多国家刑法典对犯罪的法定分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大约相当于国外刑法典规定的“重罪”部分,而国外“轻罪”的那部分犯罪,我国主要是依据劳动教养相关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罚。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陈述的零容忍政策就是建立在域外成熟完善的轻罪制度基础之上,其所带来的犯罪率的明显降低有力证明了轻罪制度存在的价值。
2.从我国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看,实践中存在大量介于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行为,被劳动教养制度予以规制。劳动教养处罚通过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此类行为,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刑事处罚,但其处罚严厉程度并不必然比刑罚低。建立轻罪制度,把被劳动教养规制的严重违法行为等纳入轻罪范畴,适用刑事程序,既是严密违法行为制裁体系,也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原则的根本路径。
3.合理控制行政权的滥用。很多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制裁主体都是司法机关。轻罪制度将大量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程序保障问题,原则上排除了行政机关恣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法治的基本原则。

(二)轻罪制度设立的具体思考

1.犯罪概念确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入罪模式

各种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程度轻重的合理界定是个难题。实际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这种对情节严重与否的判断均是由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判断,实质上机关享有了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力。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罪与非罪划分标准的明确性,参考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原则,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标准,避免了由于量的多变性而导致刑法不稳定的弊端,有效地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行为人事先预判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2.轻罪、重罪区分标准以及轻罪范围

(1)区分标准
国外立法上区分重罪和轻罪一般是根据两个标准:第一种标准是刑罚的轻重。第二种标准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危害性质和程度,对犯罪进行轻重不同的划分。前者侧重于从形式上对犯罪进行轻、重的分类,后者则是根据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进行划分。因此,有论者把前一个标准称为犯罪分类的形式标准,后一个标准称为犯罪分类的实质标准。
笔者认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种标准各有利弊。形式标准以刑罚限度为标准,明确、直观,不容易产生歧义,缺陷是以刑罚轻重界定犯罪轻重的逻辑关系颠倒,违背了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轻重的逻辑关系。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分类的实质标准具有实质的合理性,轻罪和重罪的区分原则上应当依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但是即使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量化,但是否能精确到不存在任何争议的程度却是一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优点和缺点兼具的特点,宜采取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顾实质标准的复合区分标准区分轻罪、重罪。
(2)轻罪范围。笔者认为,第一,宜将劳动教养规制的部分行为,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聚众斗殴、煽动闹事的行为;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而又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范围内的行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①第二,将《刑法》中部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第

三、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的行为纳入其中。

综上所述,建立我国的轻罪制度,最终形成重罪——轻罪——治安管理处罚的统一的规范体系,对解决现在的严重违法行为与轻罪行为界限不清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这里的行为类型主要参考了 2002 年 4 月 12 日印发的《机关论文导读:学,2012(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高长见.轻罪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10(5)胡建淼.公权力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储槐植.议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05,(5).赵秉志,杨诚.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检讨与改
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 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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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玉磊: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助理检察员;姜永红: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