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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浅谈浅谈舞蹈创新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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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现如今,舞蹈界的抄袭模仿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舞蹈本身的创新和发展,影响舞蹈编导创新能力的提升,也严重侵犯了原创人的著作权利。如今,随着人们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不断提升,在舞蹈界给舞蹈著作权也进行了重新的定义,但还是不能完全杜绝抄袭和侵权现象的发生,这现状严重背离了舞蹈本身对于情感的宣泄和作者对于价值观人生观的体现。舞蹈艺术,舞蹈作品的价值在于创新,我们应该增强法律保护意识,明确舞蹈创新的定义,不断发现新内容,新能源,保持舞蹈艺术常青。
关键词:著作权意识;杜绝抄袭;创新艺术;改变途径
1005-5312(2013)27-0121-01
随着人们对著作权意识的不断提升,舞蹈界也越来越重视对创新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但因舞蹈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给舞蹈著作的定义给出了很大的难题。舞蹈抄袭和模仿的事件也依然屡屡发生,只要在舞蹈肢体动作上稍作改变,便可以轻而易举的巧夺他人的作品,作者曾读得一则报告,陈维亚编导了舞蹈《秦俑魂》之后,舞蹈界便出现了一系列不同版本的《秦俑魂》,舞蹈名称、反映的思想主题、演员的服装、作品的内容和题材都如出一则,这显然是对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侵犯,现如今重视这一舞蹈抄袭现象的人很多,但还是很难从真正意义上对舞蹈著作给出非常明确完满的定义。

一、产生此类侵权现象的原因

所谓误认侵权便无人呼吁著作权的保护,舞蹈界侵权现象如此屡屡发生,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编导缺乏法律意识

从相关报道舞蹈编导编排侵权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舞蹈编导在编排舞蹈上或是演员在进行舞蹈表演时,都对自身享有的权益以及该履行的义务定义模糊,自身的法律意识也非常淡薄,导致相互权益受损,作品表演雷同现象时有发生,各种侵权案例严重表明,舞蹈界相当大一部分群体,严重缺乏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因此增强舞蹈界同仁的法律意识和依势在必行。舞蹈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是人体动作的艺术,但这人体动作,是必须经过组织提炼和美化的人体动作,着重表现语言文字和其他艺术表现手段难以表观的,人们内在的深层次的精神世界,它可以表现细腻的情感、鲜明的性格、深刻的思想以及人与自然社会或是人与人之间又或是人自身内部的矛盾冲突。此外,在舞蹈活动当中,都需要有音乐的伴奏,需要特定的演出服装、有的舞蹈还需要手持各种道具,如果是在舞台上表演舞蹈,还需要灯光和布景。因此我们说,舞蹈是时间性、空间性、综合性的动态艺术。

(二)舞蹈编导编排上缺乏推陈出新

由于舞蹈编导在编排上严重缺乏推陈出新,创意改革的意识,导致舞蹈作品间雷同现象不断发生,创新是当下时展的趋势,所有行业都需要推陈出新,不断创新。舞蹈,作为一种文化载体,用肢体语言反映着当下人们的情感,承载着历史故事和千年哲理,比任何行业都需要追求创新,我们说,每一个人的情感是有所不同的,每个人的经历、环境、想法、意识也是有所区别的,对社会,对历史的理解也各执己见,因此,不同的人编排出来的舞蹈作品必然会有所区别,有所不同。我想只要每一位编导按照自身的理解、意识、想法、特长、喜好去用心编排每一支舞蹈,那么,任何一支舞蹈作品都将是独一无二的。这就是我们所提倡的创新,假若编导们都不思进取,随意窃取他人劳动成果,抄袭模仿他人作品,那结果只能导致侵权维权现象的不断发生。

(三)在舞蹈编排侵权定义上还存在不确定因素

众所周知,舞蹈是通过肢体表现的一种身体语言,有别于固定的形状和读音的文学,全靠舞者内在的情感和身体动作来表现,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也只能依靠舞蹈动作本身,众所周知,不同的人对舞蹈的理解是有区别的,编导的编排,舞者的演绎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判断舞蹈是否有侵权行为主要还是通过舞蹈动作来判断,但不同的舞者表现出来的动作和内心的演绎又是有很大区别的,这就使得舞蹈著作权很难具体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于舞蹈作品进行的定义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源于:毕业www.7ctime.com
势和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因此,我们在定义一步作品的时候,不能只是看他设计的舞蹈动作,还得看编排以外的音乐制作、演出服装、演出道具、作品主题、舞台背景等等诸多因素,出现这些个方面诸多论文导读:外芭蕾舞作品赏析.上海:上海音乐出版社,2004:97.蔡际洲.音乐学.音乐学院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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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同才能鉴定为侵权和抄袭,所以我们说,舞蹈界的侵权定义存在很大的模糊因素和不确定性。

二、舞蹈界侵权的现状

从舞蹈《千手观音》开始,人们逐渐重视保护舞蹈著作权,自舞蹈《千手观音》在春晚一炮而红之后,张继刚建议残疾人艺术团申请该舞蹈的著作权,并署名张继刚本人为编导,但麻烦事件却因此接踵而来。起初,《千手观音》的排练老师刘露将张继刚告上了法庭,上告的缘由是该舞蹈的著作权应该归属刘露本人,编导应该署名是刘露。之后,双方都在法庭上提供了舞蹈手稿、照片、文章、排练手稿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自身才是千手观音的真正编导,法庭经过细致的审核,判定仅仅依据手稿草图实在是无法证明著作权的归属,随后,在证人提供的证词中,刘露未能准确说明舞蹈编排的内容及编排的程序,想比较而言,张继刚对该舞蹈提供的证词更为充分,最终,法院驳回了刘露的诉讼。
当然,舞蹈界的侵权现象并不是起于上述内容,早在2001年,就已经有诸多类似的舞蹈著作权纠纷事件,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大家都意识到了舞蹈著作权的重要性,也明白在这过程中运用法律进行维权,但在编创过程中,假若编导自身有推陈出新的意识,就完全可以避免这些事件的发生,因此,我们说,作为舞蹈编导,一定要丰富自身的技能,用于求新,重视维权意识,才能更利于舞蹈界得良性循环。

三、改变舞蹈侵权现状的途径

(一)不断发现新内容、新能源、保持舞蹈艺术常青

面对诸多的维权事件,我们除了注重增强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增强创新,才能使舞蹈界创作往良性循环不断发展,创新是实现发明和创造的价值过程,最初被广泛应用在经济上,艺术上的创新既要迎合创新的本质和概念,又需要结合创作本身的特点。艺术创作,实际上市从审美认识向审美推移的过程,是现实的生活通过演艺转化的过程,舞蹈作为一门肢体艺术,也同样需要艺术创新,需要不断注入新的能源,方能保持常青和永存。

(二)明确舞蹈创新的定义,注重维权意识

舞蹈界的良性循环,需要舞蹈本身的不断创新,还需要法律上对舞蹈的维护和保障。事物的变化和发展是由于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内因是事物发生根本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和发展的条件,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舞蹈的创新和再法律上的保护就如同这样的辩证关系。舞蹈自身的创新是根本,法律对其保护是条件,因此,仅仅依靠舞蹈编导、舞蹈演员、舞蹈界的人士对舞蹈的著作权实行定义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都知道,舞蹈著作权的界定是一项法律程序,在相关的产权上的纠纷侵权的界定,是需要足够了解舞蹈的法律工作人员来完成的,艺术门类没有明确的界定,它有别于文学和数学,类似设计情感的艺术节是很难明确界定的。
因此,舞蹈的创新和发展在法律上对其著作权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分割的。我们只有适应时代的进步,不断在舞蹈中注入新的能源,使其不断适应人们审美的需求,并对其加以一定的法律上的保护,才能使舞蹈界不断的良性循环,保证舞蹈健康有力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吴晓邦.舞蹈论[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5:177.
王宏建.舞蹈新论[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296.
[3]矫力森.中外芭蕾舞作品赏析[M].上海:上海音乐出版社,2004:97.
[4]蔡际洲.音乐学.音乐学院出版社,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