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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发展方向“沉默权”规则中国特点及其进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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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总则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并且在此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律师的到场权制度、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保障机制。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规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本文通过介绍沉默权的含义、历史渊源以及通过和西方沉默权制度的对比,阐述沉默权规则在中国的表现及特色,并分析其原因;最后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沉默权规则条款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权保障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历史渊源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在相对弱势一方的刑事诉讼参加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来自代表国家公权力一方的提问,有保持沉默并且不被强迫说话的权利。这一权利观念来源于英国的古老法彦,“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沉默权主要蕴含以下三种意思:(1)在侦查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受刑讯逼供,日后的裁判也不得因其沉默而加重处摘自:毕业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罚,即保持沉默权。(2)犯罪嫌疑、被告人没有义务控告自己,不得采用有损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任何手段强迫其自证其罪,即不受强迫权。(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思意自由,可以选择说或者不说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证据和情形,但这必须在法定程序之上出于自己的真实的真实意愿,即选择权。
沉默权所蕴含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经典阐述,“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3]而沉默权在法律上的确认主要经历了两个标志性事件,和两个人物息息相关。第一,英国星座法院的李尔本案。17世纪三四十年代,英国的资本主义刚刚起步,英国一个普通却有学识的人——李尔本干起了贩卖书籍的生意。但是当时的宗教法庭为了加强思想控制,逮捕了李尔本,并以贩卖违禁书籍和宣扬反政府邪说的罪名被送上法庭。在审判过程中,李尔本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拒绝承认,并拒绝做“如实供述宣誓”,称自己无义务指控自己。虽然当时的他没有逃脱因罪入刑的命运,但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议会进行了翻案,替他进行了平反,由此英国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后经权利法案得以在法律上最终确认。第二,著名的米兰达案。1963年,美国公民欧内斯特·米兰达被逮捕,并以涉嫌绑架和抢劫罪被送上法庭。在没有被告知任何权利和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法庭宣告有罪。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推翻了上述有罪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宣称: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以及过程中,应当首先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告知他没有义务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未经上述程序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这也构成了米兰达规则的主要内容。从此,沉默权因在保障处在弱势一方刑事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人权所具有的实体价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限制公权力,平衡双方地位的诉讼价值,得到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认可。

二、沉默权规则的中国特色

(一)沉默权规则在主要西方国家的表现

沉默权规则因其诉讼价值,被当今很多国家采纳,尤其是法治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大多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沉默权的实质是最终归结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在立法中的价值平衡,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能够保护处在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为真正的罪犯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保护伞。源于英美的这一制度本身也经历了变化的过程,经历了从“不允许沉默—允许沉默—有条件的允许沉默”的曲折道路,这也充分体现了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下面就主要发达法治国家的沉默权规则作出简要阐述。
美国在“米兰达一案”中确立的沉默权规则,堪称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巅峰,确立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即在任何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都必须告知其拥有以下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可能使自己置于不利情境的证据和供词,有权拒绝提供;有权即刻聘请律师,获得法律援助。[4]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沉默权规则在美国也经历了些许变化。首先是态度方面的转变,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证据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排除适用方面不再像以前一样严格,态度有所宽松。其次是排除证据的范围的相对缩小,以前不仅排除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直接证言,由此获取的任何其他任何物证只要处在该证据链条之上,均予以排除。此后,对于间接物证则可以采用。再次是特定的侦查活动不必完全遵守米兰达规则,如现场勘查、检验检查等。最后限制了沉默权适用的范围,规定了适用沉默权的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紧急情况”等。
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也发生了变化。起初,检察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都应当说出“除非你想说,否则,你可以什么都不说。但是,你所说的一切,都将被记入笔录,并可能作为证据提交”这句话,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也开始对完全的沉默权采取了如下限制:第一,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味的保持沉默,陪审团可以根据内心的确信,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适宜推断。第二,要求被告人做出自己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被发现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时,被告人选择沉默,同样可作出不利其的推论。第三,通过先进的刑侦技术获取的现场物质痕迹,勘验检查结果所获取的证据,均指向被告人,被告人应当做出合理陈述等等。[5]
沉默权源于英美,从其在英美的变化不难看出20世纪后期以来,西方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沉默权做出了限制。这些变化表明了沉默权在西方的发展历程,也是沉默权逐渐趋于理性,不断完善的表现。

(二)沉默权规则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及其特色——以最新修订的刑诉法为例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款,这也是沉默权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主要表现,可以视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因为“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他们不愿意说话,就不能采用强迫的方式,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理念下的人权保障。源于:硕士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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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沉默权的保障性机制。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很多沉默权的保障性机制从无到有的建立起来。主要有律师的到场权、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坦白从宽制度的法律化。但是这些保障性机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同时还有一些尚未建立起来的保障性机制也应建立起来。具体来说,可对新的刑诉法作如下修改:(1)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并且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强制性规定。修改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删除“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句话,以保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证人的出庭率。(2)规定违反保障性程序机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侦查机关及控诉机关形成约束,从而促使沉默权制度的实行。
对沉默权规则作出例外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完全的沉默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的沉默权,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基本诉讼权利,使侦查人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在执着于口供,可以论文导读:
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身心伤害,更有利于他们日后的成长。第二,对成年人适用限制沉默权。在一般情况下赋予未成年完全的沉默权,在具体情况下或者特殊案件中,不允许其适用沉默权:(1)被告人的姓名、身份、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自然情况不享有沉默权。[12](2)贪污贿赂犯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不适用沉默权。这类案件在证据形态上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类案件的侦破往往都是以口供为突破口,所以不宜适用沉默权。(3)特殊情况下例外。在“米兰达规则”创立的国家美国,进入20世纪以来也在这个方面对沉默权进行了限制。美国通过夸尔斯一案确立了沉默权适用的两种例外情况,即在事关公共安全等重大利益情况下,和紧急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米兰达规则的限制,在未告知权利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所获取证据在法庭上可以采用。鉴于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公共安全的急迫性,我国也应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沉默权之外。(4)在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衣着、住宅、随身携带品种发现赃物、可疑痕迹等物证及视听资料的,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作出说明,在这些情况下也应排除沉默权的适用。[13]
五、结语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我国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规则,并建立和完善了与之相关的系列保障机制,是我国在保障人权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也反映了社会文明程度与法治建设的深度广度。但是,我们同样应当看到目前的沉默权规则是有限的,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权与防御权之间需找到平衡的支点,推动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日臻完善和法治水平的提升,需要我们在日后的实践中给出答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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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徐庄镇政府,江苏徐州221000;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江苏邳州22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