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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伙论隐名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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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隐名投资,与有限合伙,挂名投资等形似而神异。隐名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隐名合伙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隐名合伙的投资性和隐名性使隐名合伙具有短期内快速筹集资金和减轻风险投资的优点,但是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隐名合伙的隐名性也存在很大的风险性。我国应该加强立法,通过合同自由的司法解释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使隐名合伙在我国的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
[关键词]隐名合伙;有限合伙;法律性质;隐名合伙人的权限

一、隐名合伙的性质、特点与局限性

(一)性质
关于隐名合伙的性质,我国商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但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事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是与显名合伙相对应的概念,既不同于普通合伙,也有别于有限合伙,与有限合伙一起构成特殊合伙的两种不同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不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事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是一种隐名投资契约,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是隐名合伙人在出名营业人现有企业基础上再投资的一种形式。
(二)特点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二、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比较

(一)有限合伙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根据有限合伙法而设立的一种商事组织,其中一个人或更多的成员对合伙组合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一个或更多的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前一种合伙人被称之为一般合伙人,而后一种合伙人则被称之为有限合伙人。

(二)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似点和差异处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有许多地方相类似,但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两者的相似之处表现为:
1. 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看,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均采取混合制,即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且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有多个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还须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 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仅充当投资人的角色,他们仅负有依照合同和合伙章程向合伙出资的义务,他们无权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无权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他们享有的仅仅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一旦他们参加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或对合伙事务实际控制,则必须如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除了相似之处外,两者的区别亦很明显:
1. 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而隐名合伙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无上述要求。
2. 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丧失了出资的财产权论文导读:
,因此无权转让其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后并不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因此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这使得有限合伙可以做到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从而使有限合伙具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而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法律不要求其具备有限合伙所具备的经营条件,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

三、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在我国的源于:大学毕业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立法缺憾
在我国,有限合伙组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合伙法也仅仅规定了一般合伙组织而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组织,但是这并不是说有限合伙组织这种现象在我国商事活动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视为合伙人。实质上对合伙事物的管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合伙人的责任形式: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参与合伙义务管理的人则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商事组织的发展。目前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在知识经济时代,有限合伙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吸收风险投资的优良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应对其尽快予以立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使我国的风险投资处于规范化的运作状态,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张民安.商事法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张秀全.略论隐名合伙[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5).
[3]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合伙企业法[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