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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出资公务员隐名出资理由学生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930 浏览:133073
论文导读:
摘要:一般认为,投资者甘愿冒一定风险而进行隐名出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或是因为其他原因,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中对于出资主体、投资内容、形式限制等硬性规定;本文从公务员隐名投资的角度分析隐名出资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隐名出资;效力

一、规避公务员出资限制的隐名出资

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及卸任后一段时间内从事营利性活动。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利用手中职权为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利及公务员的廉政性。但某些公务员认为只要不从事和其职位有关的商事活动、未实际以权谋私,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大,于是铤而走险,利用隐名手段,通过其亲戚朋友名义设立公司,产生隐名投资现象。

二、公务员隐名出资的身份效力

"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于现存的诸多经济实体当中,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有明确的立法对隐名出资的身份效力进行肯定,但是若是一味的禁止或否定其行为必将影响经济实体的正常运行,违背民商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也可能会违背商法资本充足的原则和出资后不得抽回资金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院对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向公司出资,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出资人,依据民法的契约自由,承认了其"隐名股东"的身份;而"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并不轻易认定。而对于触犯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如公务员法的规定,也不轻易认定其无效。依据资本不问出处的原则,法院会采取其他的手段来化解这种冲突。
2009年 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下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中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明确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能一杆子打死。公务员违背《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投资,很明显是属于违反了对公务员的管理性规定,应属于最高院《指导》中的后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
一般认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行为当然无效,此时的隐名出资人不仅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甚至还有可能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三、公务员隐名出资的行为效力

前面讨论到,法院对公务员出资的法律效力都是予以肯定的-尽管无法获得股东的身份,公务员的出资行为还是有效的。很明显,法院在认定时是以违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公务员此种出资行为的。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公务员隐名出资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是否等同于强制性规定的争议,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在理论界也是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公务员法》第53条的规定严格上应属于禁止性规定。但是,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也不完全相异,二者存在着相同的部分。因此,在法理上对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进行明确的联系和区分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即使在不承认公务员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其隐名股权出资行为是否有效?
假如说,一小偷偷了三万块钱,并且就利用这三万块钱对一家公司进行隐名出资,成为这家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出资行摘自:毕业论文小结www.7ctime.com
为是否有效?很显然,这种投资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偷来的三万块钱和赚来的三万块钱并没有本质区别。在公司看来,这些仅是钞票而已。否则的话,在每一笔投资资金进入公司之前,公司相关负责人都要对其进行来源审查,这样既耗费成本又显得没有必要。因此,根据商法上的"资本不问出处"的原则,假使资金来源于公务员,其出资行为依然有效。这样做有以下好处:1.依据商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在出资后不得随意抽回股份;2.避免因追寻资本出处产生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3.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务员出资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在法院判定出资效力的同时,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因出资而获得的相关收益予以没收。根据《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务员的出资本金不能抽回,这时行政机关可以督促公务员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进行股权的转让,从而使其退出公司。《公务员法》只是对公务员经营营利性事业有禁止性规定,但未对违反此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

四、公务员隐名出资保护的再认识

隐名出资保护之价值:首先,对于公务员的隐名投资,若其隐名出资人要求转化为显名股东,则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却不应当一概予以否认,因为在特定情况下这一类的隐名出资也存在着值得保护的价值。举个例子,公务员 A 与非公务员 B 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由 A 向公司投资,但由 B A 作为公司股东,后因为公司经济效益提高,且 AB 间出现矛盾,A 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的股东地位。由于《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都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而有限责任股东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其股东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营利活动,所以 A 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但反过来再来研读关于公务员参与企业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用意在于防止公务员利用手中职权干预经济运行,从中牟利,但如果此案例中的 A 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盈利也并非来自公务员的滥用公权,而仅是通过 A 的出资,经过一段时间的合理运作,产生了经济效益,社会财富得以增加。
这类隐名出资为何要加以否定呢?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非法性隐名出资纠纷时,为了在达到国家管制目的与顾全私法的特性、确保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被国家权力态意剥夺之间求得适度平衡,应对强行性规范进行价值判断。在不支持其转为正式股东的前提下,对隐名协议追求目标进行价值判断,有条件认可当事人间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从这个角度理解违法性的隐名出资方能达到隐名出资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赵旭东.公司法学[D].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过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刘丽(1988.4-),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