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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革新中法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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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
摘要:妥善处理社会纠纷,是转型期社会管理创新摘自:毕业论文模板www.7ctime.com
的重要保障。人民调解作为中国特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随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正式实施,这一制度更是彰显出了其重要的法治价值。人民调解不仅有助于促进社会、增进社会和谐,还有助于构建良好而稳定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管理创新;法治
1006-723X(2012)09-0029-04
“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综合性概念,本文正是在广义的立场上使用社会管理这个概念,即强调社会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等群众力量,而社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各类社会公共事务。
为什么当下国家和政府十分强调社会管理需要创新,而又应如何做到创新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出最好诠释的版本之一,特别是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法治管理,彰显了国家对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重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此外,这部法律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后面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人文价值关怀,即国家充分尊重和发挥民间力量的能动性来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同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既是国家对以往经验的重要总结,又是对未来社会的美好规划。因为在过去乃至于现在,人民调解的价值事实上还未得到社会主体的充分尊重和认识,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尽管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一样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实际工作者和诉讼法学者却有一种只把视线集中在审判制度上的倾向。”[3](P77-78)正是基于笔者对现实与理论之考察与关怀,拟从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唤起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更多的重视与关怀。

一、实现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被提出,然而,它的光芒曾一度被淹没在“规则之治”的阴影之下,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来控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构建法治秩序的做法曾具有相当的普适性。然而法治建设作为实践的产物,并不能像理论家设计的一样完美,随着社会的变迁,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于是,人们开始对法治建设进行深刻反思,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那种以国家审判权垄断纠纷解决的模式未必就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现代法治应该是兼容并蓄的,正式的通过国家法律的控制体系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体系之间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共存,甚至互为补充的。社会管理过程中坚持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恰好与“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不谋而合。也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之中,人民调解于现代法治的正当性才可以得到正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纠纷时,有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形成新的规则或习惯。这种规则或习惯甚至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在此意义上,人民调解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其二,《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十分坚持和强调对国家法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尊重,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常会援引民间规范、情理与道德,这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法的权威,反而有助于国家法律深入基层社会。其三,从人民调解的效果来看,更符合法治的社会需求。虽然诉讼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不一定就是最佳手段。实践证明,司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解决,也体现出无所适从。相反,人民调解机制以它特有的亲和力回应着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不仅关注到了法律效果,也兼顾到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基因。“公民社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一开始使用的是“市民社会”的概念,用于指代脱离原始生活状态的文明社会。随着古典自由主义观念的兴起,“市民社会”力图揭示的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消极对立关系。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一些国家先后发生了规模浩大的社会运动,致使这些国家纷纷陷入了社会管理的危机,“市民社会”不再强调其与国家间的对抗和制约关系,反而重视与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理论更加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诉求,并以“公民社会”代替“市民社会”的概念。如今“公民社会”理论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语境中,都体现为对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积极鼓励,以实现国家所维护的普遍利益与公民社会所捍卫的利益之间的总体发展平衡。[4](P22-23)人民调解制度中涉及的关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构成机制充分体现了公民社会之价值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现实社会中,如何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单靠法律已体现出了较大的局限性,有时更需要道德和的疏导。人民调解制度就是以建立与形成良好和谐的人际关系为出发点,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能够明辨是非,这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原有社会关系的破坏,从而有助于弥补法律只重形式修补之不足。
社会管理机制实质上是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人民关系的表达,其重点是寻找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契合点与交汇点,探寻最适合社会发展的论文导读:
机制与动力源泉,谋求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动态平衡与良性互动,从而使社会既安定团结、秩序井然,又充满活力、生机盎然。人民调解为社会管理的创新恰好提供了这样的契机。人民调解制度的运行,不仅能够引起社会管理主体由传统的国家统管向国家、社区、公众共同参与的格局转变;也能将社会管理目的由单纯维持社会秩序转变为建立社会秩序与促进社会发展相结合。

二、促进国家统治与社会自治的有效整合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统治与社会自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良性互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半自治社会领域”的结构和运行特征。“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是美国著名的法人类学家穆尔在她197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法律与社会变迁:以半自治社会领域作为适切的研究主题》一文中正式提出来的。她以乞力马扎罗山查加人的社会变迁和现代纽约信誉服装业的个案为分析对象,对半自治社会领域的运行状况进行了分析说明,进一步得出结论:当今世界上,社会领域的完全自治和完全统治几乎都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各种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半自治状态才是社会常态。[5]穆尔“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的提出对研究法律多元、社会结构与社会行为的关系等问题都颇具启发性。首先,“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打破了传统将来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与产生自民间的社会规范截然对立的做法,该理论也没有像传统“法律中心主义”那样,只把研究视角聚焦于植根于国家法律所建构的法律秩序。“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揭示了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规范所建构的秩序,这样既避免了将法律与一般社会规范直接对立起来的做法,又避免了将法律直接等同于本土社会中习俗规范的那种纯粹经验主义或功能主义的做法。由此一种法律和社会源于:论文标准格式www.7ctime.com
规范之间相互变动性的视角被引入到法律多元的分析中来。其次,“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对理解规范性秩序间的辩证关系提供了一个框架。其启发性在于提醒人们注意从外部侵入的法律强制虽能影响或渗透到固有存在的领域,但却不能完全控制这个领域,因为该领域同样拥有自治甚至抵制的能力,有时会以不同的方式去运用或影响外部侵入的法律。借助该理论不仅有利于发现法律统治的可能性和局限性,还利于观察不对称权力关系在其中的运动过程。最后,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使人们的研究视角从关注规范本身转变到了对社会行为与过程的关注。该理论拒绝将法律视为静态的规范体系来加以描述,她试图从人们的行为如何建构法律规则出发来观察法律与规范在运行过程中的差异性和转化性。[6](P209)
人民调解机制正是中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配置中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半自治社会领域。《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统治与群众自治的良性互动关系,使人民调解真正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手段,也正符合当下的现实国情。因为,社会转型虽然迅速地改变着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但各种类型的民间社会规范仍然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强大的生命力。法律中心主义常常以法律作为唯一正确的价值尺度,而忽略法律与文化、道德、习惯之间深刻的依存关系。然而,实践已经证明,法律权威的确立不是要去消灭其他的社会规范,而是应当清楚地知道法律的边界在何处。如果试图以法律的强制抹平社会文化共同体之间的特点和差异,否定各种社会规范及社会控制机制的独立价值,必然会加剧法与社会的冲突和对立。[7]人民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吸收”民间法、习惯法的合理部分,弥补国家法概括性规定所带来的不足,同时,也可借调解过程对那些明显已不合时宜的习惯法进行修正,从而使国家权威和社会自治这两个方面都得到共同的提升。

三、促进多元解纷机制的形成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社会纠纷的数量也在随之加剧,各种件层出不穷。正如应松年教授指出的那样,与之相应的是“维稳”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以及“越维越不稳”的恶性循环。[8]那要如何做呢?或许社会冲突理论能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社会冲突理论最开始是作为对结构功能理论的反思而提出来的。达伦多夫在其《走出乌托邦》一书中对帕森斯的社会均衡理论提出了批评,因为在他看来,结构功能理论只看到了社会均衡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并将其看作是社会的常态。与之相反,达伦多夫认为社会不是完全均衡发展的,社会变迁是普遍存在的,任何社会随时都会发生冲突。我们不能只看到社会生活识的一面,而忽视了冲突的一面。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任何社会中的冲突及冲突的原因都不可能被彻底消除,冲突也不可能长期被压制而不爆发。因此,关键是要建立冲突的调节机制,而不是对冲突及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行控制。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论点,人民调解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社会制度之一,非常有助于和我国当前的行政裁决、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解纷制度一起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解纷机制。然而,也应注意不能把“多元”简单地理解为种类繁多,“多元”应是在系统框架下的有机整合,避免功能重复造成的资源浪费。
为此,《人民调解法》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首先,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次,该法第2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再次,该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该法第33条还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论文导读:ures.Afterthe2011“People′sMediationLawinPeople′sRepublicofChina”wasputintoeffect,thissystemembodiesimportantvalueintheruleoflaw.People′ediationnotonlyhelpstopromotesocialdemocracyandsocialharmony,butalsohelpstobuildagoodandstablesocialorder.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构建内部逻辑一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四、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秩序的维持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正是如此,《人民调解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也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我们可从两个方面理解这个问题。
一方面,秩序的维持可以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方面进行。传统的解纷模式大多数体现为事后救济的功能,即对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修复。人民调解不仅具有传统解纷模式所具有的事后救济功能,还突出地表现为对秩序维护的事前预防功能。《人民调解法》第2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对降低社会风险、维持社会秩序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可以从建构社会秩序的力量来理解人民调解对秩序维护的意义。社会秩序的维护绝不只是依靠某种单一的力量就可完成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一个社会来讲,法律造就的秩序只是社会秩序中的一种。社会秩序显然并不仅仅依靠国家法律就能得以实现。“法律中心主义”观将社会秩序等同于法律秩序的简单化思路忽视了社会秩序实质上的多元性。在通过法律建构的社会秩序中,法律作为一种理性计算,充其量可能是一种合乎“最佳”方案选择的科学体系,但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这正是人民调解制度发挥功能的地方,人民调解通过纠纷解决所形成的秩序往往与社会大众有着内在的亲和性,因为这是通过当事人个体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自治秩序。这种相对自治的社会秩序与法律造就的秩序一起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了强大的发展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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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Value in the Rule of Law for People′s Mediation
in the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LI Wan-lin
(School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
Abstract:Properly handling social disputes is an important safeguard of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in transitional period. People′s mediation, as Chinese specific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has its own unique features. After the 2011 “People′s Mediation Law i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put into effect, this system embodies important value in the rule of law. People′s mediation not only helps to promote social democracy and social harmony, but also helps to build a good and stable social order.
Keywords:people′s mediation;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rule of law;
〔责任编辑:黎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