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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服务版权视野下网络内容服务与网络空间服务义务设定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754 浏览:22458
论文导读:
【摘要】中国对于网络上版权的保护,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避风港规则后,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在适用中,具有保护性和衡平性的免责条款却更多的成了网络服务商逃避责任和义务的保护伞。网络服务商义务体系的缺失,正是最为核心的要素,也是目前最需健全的内容。
【关键词】版权;服务商义务;网络内容服务;网络空间服务

一、避风港规则在中国适用中的尴尬

美国是从被人称为不分青红皂白的,各网络服务商胆战心惊而又无可奈何的严格责任中发展出的带有妥协意味的避风港规则,有着完善的追究体制做铺垫,而中国却缺失了必要的制度与之匹配,其效果远远达不到预期。

(一)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

1.有免责体系而无归责体系

客观来讲,《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形。但明显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责任条件,符合免责条件的当然免责,不符合的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给人的感觉就是,活动“不太违法”,特殊条件下才违法并承担责任。“法不禁止即鼓励”,网络服务商当然的默认了这一事实。由于在侵权要件上存在一定空白,不能明确的指出侵权人的责任,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2.有责任限定而无义务设定

之所以没有明确而有具体的责任条款,是由于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界定不明确。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网络服务商越来越多的把控制权下放到网络服务使用者手中,自身向者转化。但无论是侵权人,还是侵权帮助人,虽然在责任性质认定上有所分歧,网络服务商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网络服务商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违反什么样的义务应该承担责任这些方面却没有明确的限定出来。

3.有避风源于:论文开题报告www.7ctime.com

港规则框架而无基础支撑
避风港规则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替代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关键因素,即网络服务商控制他人侵权行为的能力以及是否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而中国在引入避风港规则的同时,对这两个因素尤其是网络服务商控制能力的认识不足,忽略了网络服务商所进行的加工处理工作的研究,没有由实际控制能力来界定网络服务商自身义务准则。只照搬来避风港规则的条框,难以发挥法律对网络上版权保护和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衡平。

(二)网络服务商服务性质的划分的意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性质上与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须承担的赔偿责任颇为相似。因此,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侵权人从事侵权行为时,因过错而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才可能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为网络服务商设定相应的义务,则应按网络服务商对信息进行的处理工作性质,利用方式及监管能力来判断其实际的控制能力,以此来界定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范围。据此,笔者认为当前的网络服务可以划分为内容服务与空间服务两大类。
其中,网络内容服务是指,网络服务商或人工或利用技术手段对已存在的信息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处理等,向不特定的网络服务对象提供,具体包括各专业性质的下载和链接网站。网络存储服务是指,网络服务商提供相应的服务器空间和网络系统,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供不特定的服务对象进行信息公开与信息交流,目前较为流行的有博客、贴吧和各类空间等。

二、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信息保证义务

网络内容服务商,对信息进行了实质上的选择和加工,以作者和自身的信誉为担保来向网络服务对象提供,以此为经营获取利益,应承担相对程度较高的信息保证义务。

(一)掌握信息提供者的准确身份信息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商对收集到的信息是否真实合法不会主动地去求证,也许也超出了网络服务商的承受范围,因而能够及时的有效的将真正侵权人确定下来,使侵权责任能够在实际能够被承担,才是网络服务商最重要的义务。若网络服务商不能提供有效的侵权责任人信息,则不能证明其有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有实际进行预防和解决的努力,理所应当的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二)确立信息审查程序

网络服务者可以据此审查过程将侵权定性成侵权人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故而应当建立一个程序性的审查工作流程。这个审查可以是形式的,初步的审查。对于网上已经存在的作品,可以从当时的信息条件下查看相关作品是否存在版权上的争议纠纷;对于已在其他纸质出版物上发表的作品,基论文导读:权事实证明材料,网络服务商在此时应充分的将自己定位于中间人中立地位,。以异议审查制度为依据进行各种控制措施。如此,便将真正的权益冲突归于两方直接人身上。(三)定期全面审查对于唯一具有监控能力的网络服务商,其信息的监督义务是不能推脱的。虽然不能做到对每一个网络用户的发布信息内容的审查,但至少也应尽到适
于对出版物的合理信赖,可以直接相信。笔者建议,审查时可以统一要求提供者做出书面的承认其为提供作品作者的声明材料。

(三)建立异议处理制度

由于之前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不能保证一定不存在侵犯版权情形,一旦有异议送达,网络服务商则必须及时进行限期限地调查。一旦审查有了结果,应立即采取消除侵权事实的措施,因为网络服务商不仅仅可能承担了连带的,可进一步转移的侵权责任,其技术措施的不及时也会产生扩大损失的责任,这一责任无可推脱。当然,必要的通知准备工作也应当包含在内,在此不再赘述。

(四)建立定期搜索排查机制

定期搜索审查机制,并不是对已经进行过的审查工作的重复,而是先设定搜索目标,即已知的侵犯版权情形。搜索发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照确定的侵权事件来处理。搜索排查其工作原理和病毒库较为相似。定期发布新的数据,然后重新进行扫描,及时进行处理。这一项制度,可以避免网络服务商装聋作哑,逃避责任。搜索排查最大的问题就是相关侵权信息的更新问题,笔者认为由行政机关统一进行收集和发布较为适宜。

三、网络空间服务商的监察义务

不同于网络内容服务的一服务商单线连接不特定的网络服务对象,网络空间服务实现了将多个不特定的网络服务对象汇总的联系在一起。网络空间服务商逐渐的下放权利,基本上不干预服务对象的活动,其地位趋近于监管者,应承担一定的监察义务。

(一)实施实名注册登记制度

实名制并非要求每一个网民在网上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标注上自己的身份,而只是建立对自己传播信息准确合法的担保信息备注。可以而且应当是隐秘的,不得轻易泄露。一旦发生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通过正规途径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侵权则身份信息,以追究其侵权行为。实名制给了网络服务商合理信赖的理由支撑,能更好的解释各种因为转载复制引发的二次甚至多次侵权纠纷,同时增加实际侵权人对自己侵权行为要承担责任的风险,对于规范网络版权秩序有着重大而很远的意义。

(二)建立异议处理机制

事实上这是事后的防止侵害扩大,减少自身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在接到异议通知后立即审查。对于证明材料的要求,实质内容要求不高,最重要的就是异议人身份的确认,以及初步的侵权事实证明材料,网络服务商在此时应充分的将自己定位于中间人中立地位,。以异议审查制度为依据进行各种控制措施。如此,便将真正的权益冲突归于两方直接人身上。

(三)定期全面审查

对于唯一具有监控能力的网络服务商,其信息的监督义务是不能推脱的。虽然不能做到对每一个网络用户的发布信息内容的审查,但至少也应尽到适当的与公众同步的程度,这一点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定期搜索排查相类似,具体内容不源于:论文的格式www.7ctime.com
在赘述。
四、结语
本质上来说,网络服务商对信息的处理工作和利用形式显示了其处理能力,也就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范围。以义务为核心,确立网络服务商侵权的主体地位和侵权规范要件,将网络服务商由单纯的侵权者向同时为监管者的方向转化,允许合理的转嫁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距离建立规范的网络版权保护秩序的目标将会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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