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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信访建立完善涉检信访终结机制深思普通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181 浏览:146502
论文导读:问题已妥善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对涉检信访案件进行终结的条件,实质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是信访人反复、越级访或多次非正常、缠访及闹访、暴力访等违法;二是相关责任单位在倾听诉求、了解困难、化解矛盾、救助困难、思想疏导等工作上方法得当、措施到位,化解方案不仅合
目前,重复、越级信访问题突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一些地方重复访案件比例每年均达50%以上。2009年8月,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对于涉法涉诉反复的问题,将实行信访终结制度。对合理诉求确实解决到位、实际困难确已妥善解决的问题,经过公开听证、公开质证、公开答复,由省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作出终结决定,各级政法机关不再审理、交办、通报,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规定》也对信访案件终结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建立完善涉检信访终结机制呢?笔者认为应从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着手。
当前涉检信访终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涉检信访案件终结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一是决定权主体规定不具体。根据有关规定,省级政法部门及政法各部门有权作出终结决定,但由检察长还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未明确规定。二是终结案件提请主体不明,责任不清。三是终结对象不明确,如终结的对象是信访人还是其所反映的问题,对同一案件终结后,其他当事人能否再就同一案件反映诉求等等不明确。四是终结案件否定性条件规定不具体。如对已作出终结决定的案件,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时可撤销原终结决定,但对事实证据的标准没有界定。五是终结程序规定不一致。六是配套衔接措施不到位。
(二)终而不结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终结决定对当事人影响力有限,信访人拒不接受终结决定,在具体行动上,仍我行我素,依然坚持;其二,由于没有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上级机关对终结后的案件仍向下级政法机关交办,随意启动程序,导致“终而不结”;其三,受绩效考核中稳定压倒一切的影响,原办案部门对信访人的不合理诉求仍给予满足,导致涉检终结徒有虚名。
完善涉检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几点构想
(一)建立和完善涉检信访终结机制的指导思想。一是要形成整体合力。涉检信访终结工作涉及许多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在终结程序中必须吸收他们参与。这有助于对涉检信访案件进行全面检视与评估。经过多方共同审查同意予以终结的,各单位能够一致遵守,统一答复口径;不同意终结的,也有助于群策群力,共同研究化解方案。二是必须恪守法律底线。解决涉检信访终结问题,首先要弄清当事人的信访诉求及其所处的诉讼状态,并对信访诉求给予法律评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诉求,能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应结合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解决。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诉求,应向当事人辩法析理,答疑释惑,促使其息诉,仍不息诉罢访的,则应依法予以终结。
(二)建立和完善涉检信访终结机制的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坚持法治信访原则,把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在保护合法信访的前提下,严格界定违法信访和无理信访。二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信访制度法治化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涉检信访终结机制,要强化对信访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在、复查和复核涉检信访案件等环节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减少信访事项处理的随意性,强化机关的责任,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三是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与否的评判至少包含四个方面:(1)是否公正;(2)当事人是否被告知;(3)是否给予当事人以表达意见的机会;(4)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四是依法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信访人的请求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但教育疏导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信访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其知法、守法,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在信访终结工作中必须综合运用。

(三)建立和完善涉检信访终结机制的具体构想。

第一,关于涉检信访终结的对象。涉检信访终结工作的对象应当是检察机关作出终局决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工作针对的是对正确的决定仍不息诉罢访的问题。还需要明确的是,摘自:毕业论文格式字体www.7ctime.com
检察机关终结的对象应当是案件,不针对特定的信访人。对非涉检信访案件,如不服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不服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案件,不能纳入涉检信访案件终结范围。
第二,关于终结的条件。根据《意见》和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以下情况可依法终结: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当事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访反映的问题已妥善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对涉检信访案件进行终结的条件,实质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是信访人反复、越级访或多次非正常、缠访及闹访、暴力访等违法;二是相关责任单位在倾听诉求、了解困难、化解矛盾、救助困难、思想疏导等工作上方法得当、措施到位,化解方案不仅合法也合情合理,并反复与信访人沟通,信访人仍不接受合理化解方案的。
第三,关于涉检信访终结的程序。基层院及分(市)院两级检察院作出诉讼处理决定的涉检信访案件应向省级院申报终结;省级院作出诉讼处理决定的涉检信访案件应向高检院申报终结。涉检信访案件必须经过基层院及分(市)院检委会研究、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审查、提请检委会决定三道程序方可终结。从实践中看,案件终结的启动应当由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提请检委会研究,但审查决定应当由有案件管辖权的省级院业务部门审查并提请检委会研究。原则上基层院提请终结的案件应当召开公开听证,但信访人不配合的除外。凡决定终结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后通知原办案部门,并通报有关信访工作机构。省级检察机关决定终结案件后,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原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终结通知后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对需要重新启动程序的案件,应当报告作出终结决定的检察机关,并通报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四,关于涉检信访终结的效力。涉检信访终结决定具有终局性,这是由涉检信访论文导读:访问题既被依法终结,就应产生相应的效力。经省级以上政法机关作出的终结决定或复查意见,其效力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检察机关不再将其信访诉求作为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复查,以维护司法决定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二是上级政法机关、信访机构不再作为涉检信访问题向下级检察机关交办、转办和通报,以维护终结结论的稳定性和严
终结程序的特殊性和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涉检信访问题既被依法终结,就应产生相应的效力。经省级以上政法机关作出的终结决定或复查意见,其效力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检察机关不再将其信访诉求作为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复查,以维护司法决定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二是上级政法机关、信访机构不再作为涉检信访问题向下级检察机关交办、转办和通报,以维护终结结论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三是信访机关可以将省级以上检察机关作出的终结结论,作为认定无理、缠访闹访的根据。但需明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信访人要求解决问题,各级信访机关即使不再受理,也必须给予接待。鉴于此,涉检信访终结的法律后果只是在程序上终结了信访事项的,只是将一起“无效”的信访案件从有效信访案件中剥离出去,此时的接待不被纳入正常的信访程序进行,信访机关工作的侧重点也就从原来的处理信访转移到矛盾纠纷化解上,从法律、政策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关于涉检信访终结的导出制度。对已经作出终结决定,信访人仍不服的,采取以下导出办法:一是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信访人仍不息诉罢访,继续闹访、越级,扰乱社会秩序的,要先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对经过教育、批评和劝导,仍然违法闹访或采取极端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应依法对其采取措施。二是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信访人仍不息诉罢访,但并无违法行为或极端行为的,应当动员信访人所在的单位、社区及家属共同做其工作,争取使其息诉罢访。三是对虽不合法或不符合现行政策,但合乎情理的要求,应当充分发挥民政、社会救济的力量,对这类人予以必要的关心和救助。
第六,涉检信访终结的相关配套制度。一是建立信访案件登记备查制度。凡是上级信访部门或上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建立登记备查档案材料,将案由、理由、复查结论登记在卷,对于已经登记备案而无新的理由重复的,应不予受理;二是建立涉检信访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将所有信访案件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凡是到上级部门的,应首先查询信访案件信息资料,对于初访的应给予受理和处理;而对于已经登记,并有省级以上政法机关明确处理结论,本次又无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