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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名人肖像商业利用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385 浏览:106357
论文导读:人肖像法律保护的完善(一)扩大肖像权保护范围基于名人肖像的特点,笔者认为肖像的定义不应仅限于面部,而是依附任何物质载体上通过一定方式展示给大众,在人们看来能特指某人时就可认定它是某人的肖像。同样,在赵本山诉天涯案中卡通形象同样能将名人再现出来,因此可将以真人为原型的卡通形象等也纳入肖像表现方式中。
摘 要:近年来,随着现代商业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名人肖像被商业化利用因缺乏有效的保护而受到关注。本文试图从分析现行法律制度出发结合域外经验,试述完善我国肖像权的保护途径,以期使名人肖像在商业利用中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名人肖像;商业;保护

一、名人肖像权与保护目前状况

肖像权,由意大利学者在1874年提出,是一个人基于其身体的所有权而得出,并对其肖像的使用和传播享有独自决定权。名人在一定范围内被大众知晓并关注,他们的肖像权存一些特殊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之处。首先,名人的肖像由于其社会属性,有人若模仿或以其他方式再现易造成大众的混淆。其次,名人的肖像蕴含商业价值,当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并存,索赔金额往往很高。
我国对名人肖像权保护的目前状况可从以下几点总结:(1)民法保护。民法给予肖像权的保护存在局限,一方面,肖像定义过于狭窄,如卡通形象和虚拟形象等并未列其中。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暂无明确的计算策略,缺乏操作性。(2)知识产权法保护。名人肖像可以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会降低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效率。(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名人的肖像权提供的保护只限于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之间。名人不参与商业活动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能为力。简言之,名人肖像权要得到全面保护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肖像商业利用法律保护的经验

他国对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于我们来说作用重大。在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分别加以介绍。

(一)美国模式

在美国,肖像是纳入隐私权范围加以保护的,然而当权利人是名人时这项权利的局限性就凸显出来,公开权便应运而生。公开权由尼默于1954年提出,1是公民对其姓名、肖像、声音、姿态及卡通形象等所享有进行商用和保护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本质上是财产权。
作为典型案例的阿里案2肯定了肖像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认定肖像不限于人的容貌,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外部形象甚至是雕像等。此外美国法承认公开权同著作权一样得以继承。

(二)德国模式

德国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该理论将人格权视为统一的权利,由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组成。联邦最高院于1954年首度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3至此,肖像权开始被看做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受到全面保护。
德国法上,肖像关键是可识别性,如姿态、举手投足方式或其他特征若能因此识别出特定人时均属肖像。著名的“蓝天使”案4中,联邦法院认为与名人面貌酷似的图像也属其肖像。对于肖像权商业利用,法院认为肖像权为专属性权利,权利人除因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外,还可主张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三、我国名人肖像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 扩大肖像权保护范围

基于名人肖像的特点,笔者认为肖像的定义不应仅限于面部,而是依附任何物质载体上通过一定方式展示给大众,在人们看来能特指某人时就可认定它是某人的肖像。同样,在赵本山诉天涯案中卡通形象同样能将名人再现出来,因此可将以真人为原型的卡通形象等也纳入肖像表现方式中。

(二)增加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

为迎合时代的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如下方面考虑增加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一是增加“保护自然人肖像商业价值”的规定。确立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独立地位,能更好地对权利人进行保护。从而避开了法院在处理名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中往往不直接涉及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情况的发生,并在一定程度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承认肖像权部分可转让性。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不可转让,而肖像权的商业价值只有在转让中才能被充分发掘和利用,由此,可借鉴德国的人格权商品化,承认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空间。此外,名人去世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肖像仍存在经济价值并惠及其后人,因此承认肖像权财产部分的可继承性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三)健全侵权损害的救济

损害赔偿是肖像权商业利用侵权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笔者认为可视具体情况采用以下标准:一是将肖像商业利用收益与受害人精神损害分开计算。如行为人滥用肖像所获利益应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应得利益,可认定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若侵权行为未对名人造成恶劣影响,就应与普通人的赔偿额相当。二是要考虑侵害方式。肖像制作的背景、方式和时间等因素对肖像权人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加以考虑。此外,恶意诋毁权利人肖像进行商用的,英美法系中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
四、结语
关于我国法律中肖像权的规定,笔者仅从上述方面提出倡议以达到加强保护名人肖像权的目的。然而,简单的列举并不能把肖像权的保护理由归纳全,作为法典化国家,肖像权应得到全面保护,期待着立法做出回应。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2]邹鑫:《论名人肖像的特别保护》,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期。
[3]李林启:《肖像权商业利用法律理由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1月。
[4]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论文,2008。
作者简介:
陈姿(1987-)女,汉,河南商丘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经济法方向。
[1] 公开权源于隐私权。初见1954年尼默( Nimmer) 的《论公开权》,他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对其创造和购买的公开价值享有制约或获益的权利”。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Law&Contemp.Prob,203,2 16(1954)。
[2] Ali v.Playgirl,Inc.,206 USPQ 1021(S.D.N.Y.1978),援引邹鑫:《论名人肖像的特别保护》,《经济研究导刊》论文导读:2010年第3期。罗伯特霍思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上一页12
2010年第3期。
[3] [德]罗伯特霍思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4] 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