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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法律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041 浏览:20497
论文导读:
摘要: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涉及监护权的变更有相关的规定,但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情况,因此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以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作为入导点,通过分析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倡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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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权变更的提出及发展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资格。相对于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权益非常容易就受到侵害,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这些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
近年来,脱离父母监管的留守儿童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率急速增长;另一方面,、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频频激增,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新生代父母缺乏照顾未成年人的经验和责任心,使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有部分父母会存在不尽职的情况。面对这些理由,我们应该要找出理由产生的根源并想方设法解决,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监护权变更的一系列理由,归根究底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引起的,发现制度的缺陷并逐一解决才是发展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正确方向,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刻不容缓!

二、我国现行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

(一)可操作性的缺失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因为它的规定并不具体详细,在遇到具体案情实际操作的时候往往会发现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人能力的时候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人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人选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笔者认为单位本身有其经济方面的挑战,资金流动大。而居民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没有经济来源,对于他们两者来说,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经济压力。民政部门虽然有救助单位,但其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监护权未确定的未成年人,因此在未成年人都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对这些暂时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未成年人的救助主体并不明确,不知道应该由谁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财产负责。

(二)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具有隐蔽性

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最为隐蔽最不被人发现的侵权人便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广州碧桂园彤彤被虐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高度的关注,而这件事情被是因为彤彤不忍饥饿逃出家门去偷东西吃,才被社区其他好心的市民拯救的。我们不难发现,在一个家庭里面,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的,除非该行为的性质极度恶劣或者被他人揭发,否则我们是不能够轻易地发现的。

(三)监护真空期的出现

法律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选择更适格的监护人法律允许我们提出争议并解决。但是笔者就此提出一个疑问:当原来的监护人已经离去或者没有能力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而新的监护人又还没有指定的时候,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应该由谁来履行呢?有学者把这一个没有监护人的尴尬时期称为“监护真空期”。在这个真空期里,未成年人成为了无人监管的“孤儿”,各种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四)监护权变更的举证责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法律深思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任
未成年人不具备成熟的是非判断能力,也没有较多的法律常识,不懂得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保护自己。一般来说,监护权变更时举证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自身力量即未成年人本身来举证证明其受到监护人的侵害;另外一种是通过外界的力量即邻居、近亲属、居民委员会等证明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未成年人并不能识别到监护人这种过重的“惩罚”是损害了自身的权益,所以也并未意识到要证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通过外在力量来举证似乎比较有可行性,但是这些自治组织并不是执法机关,没有权利去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更多的行动。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不明确导致证据不足而不能及时更换未成年人的不适格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无形的伤害。

三、监护权变更缺陷的理由分析

现行的监护权变更存在着许多法律上的漏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不少理由,造成这种缺陷的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不够深入。纵观《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监护权变更的规定都是很宽泛的,我们在实际案例的运用过程中,仅仅依据这几条法条是远远不够的,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都是要具体理由具体分析的。比如,《民通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关组织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如果有关组织对被指定人进行了口头的通知,那么应该怎么证明已经通知到达呢?如果被指定人拒不承认收到了通知,又该如何提出证据呢?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不能对监护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每一个家庭都像被一个围墙把内部情况包围在里面,外面的人不可能随时随地地观察到里面的情况。那么我们这些被家庭隔绝在外的人如何发现监护人的疑似犯罪行为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的。首先,如果有人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职责的可疑行为,但是他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去要求监护人提供相关关于履行监护权的情况。其次,我们认为法律赋予了监护人监护权,那么他就有权利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制约着其他人对监护人的行为提出质疑。正是因为这些种种限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能,监护人是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都没有合法的途径去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三,法定人和监护人的同一性。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未成年人论文导读: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第四,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意愿容易被忽视。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组织或者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一般只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而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没有很好地体现
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其进行诉讼。上文笔者提到了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这种情况,这时未成年人提起了侵权诉讼,未成年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于是这种自己与自己进行诉讼的情况就出现了,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的。法定人和监护人同一性,使得未成年人不能通过诉讼的程序来提出自己的申诉,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第四,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意愿容易被忽视。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组织或者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一般只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而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首先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如何确定没有明文规定,如果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定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无疑又会增加诉讼程序的费用和法院的负担,是不可取的。其次,“应视情况”中的情况包括哪些情况呢?我们也不能够确定,仅仅靠法院来认定的话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四、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倡议

针对以上所列举的各种缺陷和指出的理由我们不难看出监护权变更制度所面对的困难是不容忽视的,它的完善之路注定是长远且艰巨的。对此,笔者对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倡议:

(一)完善立法,确立先进的指导原则

针对监护权变更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能够使用的法律很少,体制极其不完善,笔者认为首要的是要通过立法来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的体系完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的重要标志,是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对《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里有关监护权变更的规定应该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解释和明确各个程序的细节,适当地增加条款,例如确定监护权变更后新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确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的时间等等具体理由。
同时,要确立先进的指导原则。监护权变更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坚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原则,一切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主。

(二)设立专门的监护人监督制度

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能我们的确很难界定或者对其实行监督,但是如果有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的话,就能有效的对监护人进行职能监督。
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独立的监督机构专门只对监护权的履行或者被侵犯进行监督,不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能的监督,这样专一集中就可以保证监督工作的高效和严谨性。
2、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这些人员隶属于监督机构,负责对监护人进行走访和调查监督。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法律深思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监护监督人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监督机构的名义要求变更监护人,并为未成年人新的监护人指定提供相关的证据。

(三)确立监护人选任机制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时候,只有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新的监护人。
首先,确立监护人选任的机关。笔者认为由民政部门作为选任机关是最合适不过的。民政部门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国家公权力,能够代表国家发挥救助未成年人的职能,它所作出的指定比较有公信力。
其次,选任机关必须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独立性要求选任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领导,独立成一个部门,这样可以减少在指定过程中受到过多的政治权力干预。专业性则要求选任机关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在监护权变更的方面,选任机关务必体现出其独有的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专业性。

(四)设立民间保护组织

我们应该发挥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量,设立民间保护组织,通过法律赋予其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诉讼,未成年启动监护权变更程序,暂时履行监护职能等基本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人身和财产安全。由社会力量组成的民间组织更多关注的应该是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面对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未成年人遭受了很大的心里创伤,这时候他们更需要的心灵上的安抚。民间组织应该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并可以借此了解未成年人对监护权人的看法,可以了解他们更愿意谁做他们的监护人。这样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就可以既按照法律规定指定又可以照顾到未成年人的意愿。通过社会的力量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是社会职能的重要体现。
综上所述,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因此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全面保护,建立完善的监护权变更制度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我国,法律层面的监护制度起步不久,这在以后的不断完善发展中将会面对很多更为复杂的社会理由,也会遇到更多来自社会压力的挑战。我们一定要坚持正确的方向,使未成年人得到社会和法律最全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