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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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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理由,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重点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相关法律理由,包括行使名义不明确、行使对象不确定、行使金额范围不确定等理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倡议,希望有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理由;完善倡议一、引言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使被保险人在获得合法赔偿的基础上保障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平衡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理由,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重点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相关法律理由,包括行使名义不明确、行使对象不确定、行使金额范围不确定等理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倡议,希望有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理由;完善倡议
一、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可以有效的避开被保险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利益,使有责第三人承担责任和降低保险费,协调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在保险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许多理由,常常引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负面影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协调利益功能。由于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见,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理由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作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由

保险代位权成立是保险代位权能够行使的前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保险人实现保险代位权的惟一手段。[1]本文从分析保险代位权存在的主要理由入手,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范围等方面,希望针对理由提出改善倡议,从而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保险代位权求偿的行使名义理由

保险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这在保险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在保险业发展前期,保险公司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追偿之诉,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大部分国家给予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以保险人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追偿权之诉。[2]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对行此理由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不能理所当然的适用于商业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不确定会给实践中保险人正常行使保险代位权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有的法院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被保险人又不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这会给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便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

通常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由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其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除非他们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62规定了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使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具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实践中仍然存在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争议。第一,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等免责对象模糊。法律对家庭人员与组成人员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属于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可免除代位权的行使尚存争议,给实践中操作带来很多困难。第二,投保人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投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理由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例如,在货运险中,承运人为减少成本常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而以自身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承运人作为财产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第三,第三人的担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对此,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更为明确具体,解决实践中的操作理由,以减少此类争议的发生。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金额范围

在我国《保险法》的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付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金额范围也存在理由。第一,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超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以就超出的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保险人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支出的必要费能否向第三者索赔。第三,保险人是否能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就延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向第三者索赔。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到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期间,将会涉及到保险金在此期间的利息理由,尤其是当保险赔偿金额比较大的时候,保险金的利息金额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范围的理由,将引发双方对此的争议。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倡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限制

对于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理由,到底是以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或者以所谓的“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从保险人方面看,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行“当然代位主义”。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就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已经代替被保险人成为了债权人,理所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从被保险人方面看,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时,就将自己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在保险金的赔付范围内已经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最后,从保险实务方面看,假如要求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过程中就必须依赖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和诉讼主体资格,这种依赖性会给保险人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将更有利于明确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保险人有效的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限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免责对象中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限制范围。笔者认为,关于此理由可以采纳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论文导读:是不可以列入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应及时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明确告知其须合理期间内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第三人拒绝支付赔偿金又无正当理由,则应承担支付的合理期间后到实际支付之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惩罚第三者恶意欠款行为
《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30条的规定,将家庭成员限定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当然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应视为家庭成员。具体来讲“家庭成员”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共同生活或有着密切共同经济利益的人(如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等人员。而“组成人员”主要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3]第二,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笔者认为,当投保人为非被保险人而又作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投保人不能因存在保险合同和交付保险费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负有保险责任而又不是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第三者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后,因为担保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4]笔者赞成此种观点,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完整的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应包括从属于该请求权的抵押权、留置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因此,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完整的取得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全面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

保险理赔仅发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但理赔的金额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金额。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金额的理由,笔者有以下观点。第一,对于超出损失的理赔金额,保险公司不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第三者对于超过其造成损失的保险金额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金额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风险,是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对价,向第三者追偿是不合理的。第二,对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不可以列入代位求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保险人为确定理赔金额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是普遍存在于各类理赔案件中的,这些必要费用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组织开展业务的必要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除此之外,当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有可能直接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不需要通过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公估、检验等程序的介入。可见,该笔费用并非第三人必定支出的费用,即便有必要进行检验、公估等程序,双方也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等方式来决定具体费用,这笔费用在不同当事人的介入下可能存在的价差是难以确定的。[5]第三,对于保险人理赔后的利息损失是不可以列入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应及时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明确告知其须合理期间内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第三人拒绝支付赔偿金又无正当理由,则应承担支付的合理期间后到实际支付之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惩罚第三者恶意欠款行为。而在第三者未接到保险人的通知前,不负有向保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为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追偿前,并不知道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其无过错更不是迟延给付行为,不需要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
四、结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有效避开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使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不会不当免责以及降低保费等功能,从而有效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理由,现有保险法规范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很难解决现实中的理由,不利于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和公平正义的需要。本文着重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律理由,包括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不明确、行使对象不确定、金额范围不明晰等理由,并据此提出相关倡议。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第二,代位求偿权的免追偿对象中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应明确界定其范围。第三人为投保人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第三人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第三,保险人应该以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行使保险代位权,由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理由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费范围内,保险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笔费用,因第三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应视保险公司是否及时有效通知第三人而确定是否列入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范围。
参考文献:
[1]郑云端.财产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99.
[2]李栗燕.保险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135-136.
[3]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154.
[4]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J].法律适用,2011(5):92.
[5]吴南溪.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和审判实践[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