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阐述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与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574 浏览:83163
论文导读: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和政府将某些制度以法律化的形式,为一些经济困难或者案件比较特殊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来保护他们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各国普遍采用这种国家义务行为,是现代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各种利益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性,社会群体对政府管理提出新的要求。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完善,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与不足,已经不适应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需求,展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前景,必将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本文将着力从这些方面论述,以期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务的资源,来确保特殊群体不因其经济能力、生理障碍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最早诞生于15世纪的英国,经过数百年的大体分三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发展过程,已经相当健全与完善。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仅是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称为“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主要理由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天赋人权成为各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纯粹的慈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责任。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的恢复,欧洲各国经济增长迅猛,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优厚,进而推动社会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综合体现欧洲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态势。
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新兴的法治国家,却是一项新事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国各地相继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顺应了法律援助发展的必定要求,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和发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援助范围的倾向等理由。提出理由,应当解决理由,本文将试图通过中外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比较,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理由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理由

1、不甚完备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法律援助实践相对落后,导致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立法体系。立法有广义和狭义得了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同时,法律条文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狭义立法,是指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最高层次仅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各地方颁布相应地方条例,非常分散,不统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经费匮乏,法院工作负担渐增

考证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无一例外地由政府拨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我国政府,理论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法律援助的经费,以保证受援者的权利得到切实的落实。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阶段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此外,国内目前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接的民间捐助体系,民间社会捐助的途径也不畅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机构,尤以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都陷入经费不足的泥潭无法自拔。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倾向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条文不明确,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观念没有更新,司法实践中两种不良倾向横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滥用,对一些司法救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

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殊的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的重点应该放置在社会的基层。不尽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机构将法律援助的宣传针对基层的很少,反而害怕宣传力度加大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业务水平也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专注与热情,对来访者态度不甚冷淡,甚至会出现不耐烦的情绪;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领导的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严重挫伤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信心和积极性。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倡议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对象,拓宽主体范围

1、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应该服务的受援对象,是作为有权申请和实际享受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对于哪一类人可以成为受援的对象,欧洲国家几乎都将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将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体之外,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理由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受援的对象。笔者赞同将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作为受援的对象待之,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机制的运转,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以及化解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量,法人和其他组织论文导读: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上一页12
是涉及这些理由的主体;第二,现实社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其数量和困难难度并不见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援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阶段针对特殊案件,做出过相关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发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即能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情形是给予提供援助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