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探讨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005 浏览:145939
论文导读:。理由如下。1.尽管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但是部分较为特殊的财产保险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因其一般性就不考虑财产保险成为长期保险的可能,并且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调节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的可能性。另外,在这种财产保险中的长期保险情形下,通常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更大,可能更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并且在2009年10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对已经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不可抗辩条款是弃权原则在保险立法中的体现,有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的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本文将试图针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几种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况及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上的理由进行分析和阐释。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中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规定是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法律渊源。

(一)适用险种

不可抗辩条款自1848年首次确立在保险合同中后,其适用的险种经历了从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到逐渐扩张至可适用于健康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种人身保险的过程。
而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依照法律体系的原理,一般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规定在其之后的特别规定所对应的合同种类均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还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
但是,对于这种适用策略,也存在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很难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可争期间;2)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并不会对投保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从根本上受到损害;3)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人的存活价值,而在财产保险中,不存在这样的理由。
对这种反对意见,本文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尽管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但是部分较为特殊的财产保险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因其一般性就不考虑财产保险成为长期保险的可能,并且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调节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的可能性。另外,在这种财产保险中的长期保险情形下,通常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更大,可能更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一概而论地认为财产保险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使投保人在长期财产保险中受到损失。
2.就投保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长期的财产保险,那么就可能出现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亦存在较大的长期信赖利益与期待保险利益的情形,如果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出现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现象,这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另外,虽然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但在财产保险中广泛地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也不能推断投保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3.虽然财产价值的确没有人的存活价值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价值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作用与立法初期已存在巨大不同,相应的,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应当适当地予以加强。所以,财产价值重要性低于存活价值并不能作为财产保险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
综上,本文认为,反对不可抗辩条款在财产保险中适用的反对理由不能成立。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在财产利益上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在财产保险领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保险合同中体现法律对投保人寻求合法救济的意思的保护,应当认为,这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二)适用情形

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的抗辩。特定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情形。在其他一些情形下,尽管保险人也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投保人不得以不可抗辩原则提出抗辩。具体包括:1)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2)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3)保险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以上情形是否应该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将在下文分析。

二、应当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

(一)合同无效

根据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理解,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以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当然必须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有行使的作用,而如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根本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可能性,当然更不需要对保险人自始不存在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所以,显而易见,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各国保险法普遍规定,在可抗辩期间不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基本要求。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08年版中21条3款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但是对比我国新《保险法》容易发现,我国没有在可抗辩期间不发生保险事故的适用要求。本文认为,不对保险事故是否在可抗辩期间发生进行区分而一概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会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合理适用造成理由。
1.不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设想,如果不管保险事故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发生,投保人都可以对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届满后的解除权提出抗辩,那么投保人很有可能会将两年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申请理赔时点拖延至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此时即使保险人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违背了为保险人设立可抗辩期间的初衷,不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导致投保论文导读:
人滥用这一条款的现象发生,道德风险增加。2.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难以形成。因为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很难形成,而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制要求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造成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所以本文认为,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排除适用情形为宜。我国新《保险法》在这一点上没有做出区分和相应规定,这一点是我国《保险法》尚不完善之处,亟待指导性的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加以补充。

(三)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提出的抗辩

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抗辩权有很多种,除了针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外,还可能针对承保范围。本文认为,对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的抗辩,投保人不得以不可抗辩条款做出对抗保险人的抗辩。
美国法官卡多佐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仅是指:在保障内容的范围里,保单的效力持续,不受任何针对其成立有效性的抗辩所影响,也不因为成立以后违反了保单规定的条件而无效"。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适用于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的抗辩,其理由是:保险人对于其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害,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并不能对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产生任何的影响。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损害,保险人仍然享有不予理赔的抗辩权。
另外,从法律渊源上,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人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对合同的解除权。根据规定,该解除权针对的是合同的效力而不是承保范围。据此,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提出的抗辩并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四)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

新《保险法》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37条1款:"……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文认为该解除权应当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承保服务,这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保费。如果保险人不支付保费,其破坏的是合同中的对价关系而非我国新《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支付对价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特有,而是大多数普通合同中所共有的一项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不应该享有对抗保险人针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解除权的抗辩权。如果允许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势必会导致一个"对价平衡被破坏的合同仍然有效"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并且违背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更违背了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契约义务的严肃性产生挑战。所以,保险人针对投保人欠缴保费的抗辩权,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五)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法》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设定这种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危险程度的增加破坏保险合同之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出于对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保护,考虑到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可能承担的承保风险,不宜将这种情形下的解除权列入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内。另外,因为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通常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并且投保人对该情形已知,再对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加以限制,没有实际的需要。所以,该情形下保险人的解除权应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保险欺诈是否排除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

关于投保人保险欺诈,如其谎报发生保险事故,伪造、变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资料,甚至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下,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学说上存在争议。在世界各国法律实践中,除了美国对投保人的欺诈性的不实陈述提供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对投保人欺诈行为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本文认为,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漏报、误报重要事实的情形,与投保人故意地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欺诈相区分。在投保人恶意地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下,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加以保护。理由如下:
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根本不存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解除权之理由。
2.道德风险加大。如果允许在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可能会诱使投保人恶意投保,之后积极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骗取保险赔偿,可能增加道德风险。
3.破坏合同目的,产生"合同"。在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前提下,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被破坏,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可以视为订立了一份"合同",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该再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进行保护。
4.破坏合同射幸性。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时,其可能积极地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险保障风险的不确定性产生破坏,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使得在这种情形之下投保人仍然可以受偿,那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就荡然无存了,这不仅侵害到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危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保护。
综上,本文主张,应当严格区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恶意欺诈两种主观恶性不同的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人的信赖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督促保险人对投保人陈述的重要事实及时进行调查,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在适用上,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对于上文所分析的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还需要出台新的司法解论文导读:
释或者判例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正确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推动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条款之研究[D].吉林大学.
[2]许宗生.不可抗辩条款初探[J].保险研究.1997(4).
[3]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
[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