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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非法集资犯罪法律适用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510 浏览:18343
论文导读:
摘 要:非法集资作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虽涉及的罪名不多,但因非法集资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各地判断标准不一等理由,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的认定困难。本文拟就非法集资犯罪的几个法律适用理由浅作分析。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诈骗罪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一是集资行为的非法性。非法集资首先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没有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法定资格的个人或单位,不得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常见的情形为个人或单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若骗取有权机关批准,则骗取行为与后续集资行为应当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亦应认定为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若超越批准范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笔者认为应当分析系超越批准项目的限度、规模或者系超出批准范围另设项目,一般而言,超出批准范围另设项目的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而超越批准项目的限度、规模的,则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认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具有集资的非法性。
二是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人将吸收资金的意图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的方式多样,既可以是传播性强的媒体、传单等,也可以是口口相传,关键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意愿的信号传递。
三是承诺利益回报。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行为人向社会公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理由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众承诺给予一定的利益回报,如给予高利息回报。承诺利益回报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甘冒风险,将资金交给他人的重要理由。
四是对象为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人群,《解释》中明确排除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不属于非法集资。但如果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对象从亲友、同事等熟人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张,或者吸收资金面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且不排斥熟人,则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看,如果行为人没有特定的行为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则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集资犯罪类型及辨析

(1)非法集资犯罪类型。虽然《解释》提到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非法经营罪定罪、虚假广告罪,但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种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础上的较重罪名,二者的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必须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2)罪名辨析。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通过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结合《解释》规定的数额、受害人数规定进行认定。集资诈骗罪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非法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七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表现,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某个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而将集资诈骗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要避开单纯以集资的策略、损害结果的客观情况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当综合考虑集资的理由、方式、给付回报能力及方式等进行集资目的评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还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集资的全部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不能归还的资金数额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集资诈骗罪以案发前不能归还的资金数额为定罪量刑依据。

三、实务认定理由

(1)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外形表现出来,但在集资过程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并不一定都是非法集资,有的集资犯罪是由早期的正常民间借贷(有可能因而违反其他法律)转变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使用集资款用途正当,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若未能正常还款,则不论使用集资用途如何,均应按照数额、受害人数等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种以结果左右行为性质的规定,符合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现实需要,但却造成了认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的结果。司法实务中必须紧紧围绕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进行认定,避开将一般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这个诈骗基本特征上是一致的。集资诈骗罪作为特别罪名,与诈骗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必须具备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中,检察院认为叶某虚构经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等虚假的理由,以支付巨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十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骗取人民币1000万余元,用于“后账还前账”、购置豪华轿车、生活奢侈品、房产,造成被害人损失600万余元,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审理认为,叶某的犯罪行为对象为其本人亲友及其女友亲戚,对象相对特定,人员范围相对局限,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条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诈骗罪。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相同点和区别都是比较明显的,实务中应从诈骗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进行犯罪认定。
现实生活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式难以一一罗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等行为相互交织,增加了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难度,司法实务中必须把握行为特征进行犯罪认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作者简介:
蔡金情(1983~),男,福建人,在读在职法律硕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黄生本(1988~),男,福建安溪人,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hyflw/lw37268.html上一论文:浅谈涉外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