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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论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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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结果总是偏于应然层面的,要将其真正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正是扮演着这种分配和实现法律责任的角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救济,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对受行政许可权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救济。行政许可的救济方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救济的表现形式,即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力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以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救济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法律救济途径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关键词:许可权益;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不过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同样,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的关系也大约如此,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结果总是偏于应然层面的,要将其真正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正是扮演着这种分配和实现法律责任的角色。
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许可救济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救济的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①请求主体的广泛性。行政许可救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②救济主体的法定性。根据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行政救济是一种个案处理制度,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特定性。③救济对象的多样性。行政许可救济的对象分为违法、合法与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④救济途径的全面性。根据行政救济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许可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行政内的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外的救济。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救济,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对受行政许可权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救济。行政许可的救济方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救济的表现形式,即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力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从对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来看,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给予行政赔偿;而对于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则给予补偿。以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救济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法律救济途径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应该指出的是,在行政许可法律救济中,还有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赔偿救济。但是,在我国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设立一种专门的赔偿救济机关,赔偿救济的取得,可以通过复议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诉讼救济途径,所以我们不将其归人以上的分类中。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定的救济途径,如不少地方出现的“市长”,专门针对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设立的投诉电话,[1]等等。这些电话、投诉电话除了可以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以外,实践中最为有效的、公民反映最能解决理由的是可以针对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失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将这些电话、投诉电话与信访制度在人员、资源和运作方面结合起来,建立一种类似于国外和我国香港所行之有效的专门调查和处理对失当行政所作投诉的申诉专员制度[2]呢?这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这种救济途径在现阶段还不是一种法定的救济途径,且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在此不作具体分析。[2]

一、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后的非诉讼救济

(一)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

1.行政许可复议

1999年10月1日期正式实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印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复议机关形式复议救济权对自己的受损权益予以补救。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果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
就行政许可领域而言,行政许可相对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寻求复议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相对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涉及许可权益的行政处罚不服。许可证、执照等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照,是证明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凭证。对这类证照的暂扣或者吊销,将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经许可而取得的权利或者资格。《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对涉及许可权益的证照管理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对未依法许可申请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规定,公民、法上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4)其他情形。除了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法》明列的情形外,行政许可相对人还可以依据该法第6条第11项的规定,寻求复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它将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奶如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这条途径获得全面的救济。[3]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lslw/lw44379.html上一论文:简谈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