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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作为证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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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陈述”。从法条规定顺序上来说,《草案》将“当事人的陈述”从原来的第5种证据方法位列到了其他证据之首。不仅如此,《草案》有关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延续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风格,首先实施的证据调查也是当事人陈述。然而,如此规定从理论上来看,却存在着以下几点亟待厘清的问题:其

一、当事人本人陈述究竟是证据种类(方法

摘 要: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有两种,作为辩论主体和作为证据方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种类,而是证据资料。获得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调查方法即当事人询问之下,准用证人询问的方法,甚至可以对质。随着时展,当事人作为证据的身份会逐渐受到重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价值也会不断攀升。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补充证据调查
: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

2.03.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第5种是“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9条规定了八种证据,首当其冲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从法条规定顺序上来说,《草案》将“当事人的陈述”从原来的第5种证据方法位列到了其他证据之首。不仅如此,《草案》有关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延续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风格,首先实施的证据调查也是当事人陈述。然而,如此规定从理论上来看,却存在着以下几点亟待厘清的问题:其一,当事人本人陈述究竟是证据种类(方法),还是证据资料,即法官心证的基础;其二,如何对当事人(本人)陈述实施证据调查,而且是首当其冲最先实施的证据调查,这种调查是否意味着更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与证人等证据调查之间在先后顺位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

三、应如何看待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的证据价值。

一、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一)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

当事人本人是权利主张的主体,同时又是证据的客体,其性质上的差异也没有被充分认识到。在裁判上往往未加区分,裁判上浑然一体。但是,即使意识到了上述性质的不同,不论时代变迁,当事人本人在主张与举证上的两面性,也没有多大变化。
在当今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回答发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按照法院发布的出庭命令,陈述事实关系以明确诉讼关系。其二便是作为证据方法接受当事人本人询问,陈述过去的见闻事实。两种情形分别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两个不同的层面,分别对应判决书的事实记载部分与理由记载部分。在资料提供的意义上,两者是截然分开的。质言之,前者的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构成裁判上的自认,后者的当事人陈述则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不能构成自认。前者是诉讼资料,后者是证据资料。前者不足时不得以后者予以补充。换言之,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即不能以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这两种当事人陈述与对案件处于第三人立场的证人证言也是截然不同的。但是,由于本人是最知悉案件内容的,因此是最好的信息源。基于这种认识,英美法便将本人作为证人,不对二者作出区分[1]。与德国不同,即使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询问的英国,也曾否定过当事人的证人能力,仅仅将当事人的宣誓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陈述方法。直到1851年方才认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证人能力。
我国证据调查阶段第一项调查便是当事人本人陈述,按照通常教材的理解,此处所谓当事人陈述,即证据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然后再由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2]。由此观之,此时当事人陈述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陈述,与我们通常证据法上所述证据方法之当事人陈述迥然不同。将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放在证据调查的第一个环节,似乎有点文不对题。改进方法有二,其一为仿效英美法,将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作为开场陈述;其二便是照搬大陆法,将其放在法庭辩论部分。显然,后者为佳选。

(二)证据还是证据资料

证据一词含义颇丰。我们说某文书被作为证据提出时指的是文书本身。将该文书的记载内容作为证据认定时指的是文书所包含的信息。该信息被称为证据资料。包含证据资料的媒介载体的人或物称为证据方法。证人是证据方法,证言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有助于法官的心证形成时叫做证据原因。基于上述概念的界定,当事人是证据,或者证据方法,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被询问作出的陈述,包含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信息,是证据资料,在可以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意义上又是证据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若非不是将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相混淆,便是将证据种类与证据原因相混淆。新法修订之际,当事人陈述的“身份”之谜亟待明晰,笔者认为,宜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或证据种类之

一、而非当事人陈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方法

对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方法准用证人的调查方法,即询问。向询问证人那样询问当事人本人的做法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但一般当事人毋庸向证人那样宣誓,且是否可以进行对质颇为争议。
对质询问制度可以溯及罗马古典法时代,日本的特修草案中虽然有当事人对质的规定,但旧《民事诉讼法》中只认可证人对质,并没有用于当事人询问。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认可证人对质,但源于:论文的格式要求www.7ctime.com
并不能用于当事人询问。在欧洲,当事人本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缓和这种限制并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询问本人的制度便是当事人询问制度。由于作为证据主体和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密切相关的。作为释明处分后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可以作为辩论的全部趣旨直接用作事实认定的资料,而且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询问的结果还可以明确案件的争点。其原因在于,释明也好,本人询问也好,作为询问的对象人始终都是诉讼实施主体的同一个人。不论程序发生怎样的变化,陈述的主体都是一样的。其内容也不大可能相去甚远。因此,只要慎重地实施了作为释明处分的询问,几无必要实施作为证据调查的当事人询问。在当今德国,这种倾向更加明显。相反,如果作为释明处分的询问欠缺或简化了事,那么作为证据调查的本人询问也必须耗费充分的时间。在当下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毋宁是多见这论文导读:
种情形[3]。因此,当事人询问只是补充性的,也可以职权为之。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采用当事人宣誓制度与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混合形态,创设了崭新的当事人本人询问制度[4]。当事人不仅要宣誓,而且发问也必须有助于明确争点、发现真实。但是,强制与诉讼胜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宣誓并接受询问不仅非常残酷,而且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导致其证据价值较低,所以奥地利首先在1873年的小额案件中适用该制度,随后方在1895年其他程序中推广与采用。程序的内容原则上将当事人询问作为补充的证据方法,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方法以及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的证据仍然不能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时候,才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实施当事人询问。此时,首先实施毋庸宣誓的当事人询问。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询问原则上针对双方当事人实施。伺后,法院再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宣誓接受询问,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宣誓询问。这是在根据未经宣誓的询问结果仍然不能获得充分心证的时候补充的做法。此外,经过宣誓的当事人询问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不能令双方都宣誓后接受询问。因此,法官决定宣誓并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时,还需要考虑哪一方当事人询问的信凭度更高。询问的方法与证人询问的方法并无不同。其证据价值委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并没有必须具有接受询问的义务,因此并不能根据不出庭推定其利益或不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当事人询问的条件则是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时,即坚持了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官欠缺积极从当事人询问的结果获得事实认定资料的动力。具体来说,当事人首先要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方法,此外法院尚需调查了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证据且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了证据后依然对事实真否无从获得心证时,始得合法进行当事人询问[5]。因此,如果法院通过当事人询问以外的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获得心证的时候,不仅不能将当事人询问作为本证,也不得将其作为反证。但是,如果不能对系争事实获得心证,可以询问当事人作为本证,并在此限度内可以将之作为反证。与此同时,持该说的学者也认为如果没有其他应当调查的证据,一开始便应许可实施当事人询问,驳回当事人询问申请的做法因为驳回了惟一的证据方法而违法。反之,对补充性要件进行宽松解释的观点认为询问的要件并非必须是在调查当事人申请的所有证据之后方能进行当事人询问。虽然该说的根据未必明确,但该说也是在重视当事人询问的作用的同时,通过解释法条文理得出结论的。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便在规定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缓和要件,即当事人同意且法院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优先于证人询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草案》将证据调查的第一个环节设置为当事人陈述,而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类似英美法的开场白,几乎不见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漏。

三、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力,两大法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衡平法的判例曾经判示:当事人虽然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但可以强制询问对方当事人,并可以将对方当事人在询问中宣誓陈述的事实中有利于己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由此催生了当事人询问制度。现在英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没有区分作为证据方法的证人与当事人。当事人全部都可以作为证人对待,与通常的证人一样在同一个程序中接受询问。其证据价值也往往作为最重要的证人最早接受询问[6]。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信奉的证言心理学上对于当事人本人陈述具有强烈的不信任感。因此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较低,也由此产生了当事人询问补充性的规定。当然,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并不能一概作出较低的评价。在具体的场合,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具有同等证明力,毋庸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一起只是单独形成心证甚至用于否定书证等都是可能的。但是没有被赋予反对询问机会的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是因为不得已的理由而没有给予这种机会的时候,也可以将其作为证据资料。现行《民事诉讼法》与《草案》均认为摘自: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句话放到当事人陈述上,应当如何适用呢?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当事人陈述必须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将一大半当事人陈述排除在法官的心证大门之外。从我国证据调查的顺序来看,当事人询问位列第

一、貌似对当事人询问赋予了极高的期待性。但在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力较低。

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证据中的作用,从立法和沿革来看,各国的重视程度因时代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当事人询问严格补充性的大陆法系的思想过低评价了最了解事实的当事人的作用。当事人虽然与案件具有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并非完全不可靠。实际上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件能够通过单一的直接证据证明系争事实的例子极少。更多的事实认定毋宁是通过综合判断复数的间接证据并相互补强证明力。这一点对于当事人询问的结果而言也一样。一概认定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可信赖是错误的。如同即使存在包含虚伪证据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书证与证人调查的道理一样,当事人询问也不能一概排除。虽然本人比证人更容易做出虚伪陈述,但也必须根据案件以及询问事项的不同具体判断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具体陈述的可靠性,而不能作出一个统一的结论。实际上,在证据法中当事人询问的证据价值与其他证据方法并无差别。本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认定事实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例子在实务中比比皆是[7]。如何从当事人询问中引导出更多的真实情况则依赖当事人询问时反对询问等其他法庭的诉讼运营技术。某些时候,对质不失为引出真相的好方法。
结 语
1981年根据日本法曹会刊发的民事判决书表明,同书所登载的67份判决书中,除了适用人事诉讼法的案件,询问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的案件有48件,约占全体的67.19%。其中,询问当事人双方的案件有24件,占一半。仅询问原告的案件有18件,占37.5%,仅询问被告的案件有6件,占1

2.5%。仅仅实施当事人询问,没有调查证人便告终结的案件有6件,占1论文导读:

2.5%。在实施当事人询问的案件中,将询问结果在判决理由中直接用作事实认定证据的案件有43件,这个数量占实施当事人询问案件的89.58%[6]313。以上数量有限的调查结果显示,实施当事人询问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当事人询问的结果用作事实认定资料的比例也在提升。就当事人询问的时间而言,虽然没有明确资料表明是在审理的初期阶段还是最终阶段实施,但最近越来越多的观点提出早点实施当事人询问的优点。可以断言,当事人作为证人的身份越发受到重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为此,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更加注意作为证据的当事人。JS源于:标准论文格式www.7ctim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