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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民事诉讼法修订《民事诉讼法》必要性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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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1008-925X(2012)11-0036-01
摘 要 从目前的理论研讨和诉讼实践来看,虽然要求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真正潜心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所关涉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论述并不多见,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无必要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必要性;修改理由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十几个年头,其间,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条件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使得这部法典与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之间已经呈现出了严重的不相适应。在此情况下,及时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即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同时也应是法学界(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必须面对和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理论课题。然而,从目前的理论研讨和诉讼实践来看,虽然要求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真正潜心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所关涉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论述并不多见,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无必要进行阐述。
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说其在1991年颁布之初还算是比较(或曰相对)完善的话,那么,在经过十几年的诉讼实践之后,其诸多“先天性不足”与“后天性缺陷”均已暴露无遗,致使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易言之,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非适应性已形成无法对其继续“将就”适用之危局。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树立法律的权威,及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全面修订也就具有了十足的必要怎么写论文www.7ctime.com
。具体来说,这种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粗陋要求对之加以完善
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国外符合现代法治发展之内在要求的诉讼理念和立法规定的介绍与理解还不够系统和全面,因而其不少内容在制定之时即已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粗陋性和局限性,这就是它的“先天不足”。现在,经过十多年民事审判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研讨之后,其粗陋性、局限性已显得更为突出。事实上,从今天的视角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粗陋几乎可以说是遍及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择其要者,即有如下数端:
1.1 关于证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有专章(即第六章),但却仅仅规定了极为简单的12个条文(即第63条至第74条),故而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丰富内容。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在诸多涉及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可供遵循。
1.2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可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诉讼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相应限制的诉讼程序未作区分,故而致使法院施以职权干预的范围过于宽泛,这样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有违程序公正等价值准则。
1.3 民事执行的内容原本极为丰富和复杂,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却仅仅用了30个条文(即第207条至第236条)予以了粗陋规制。这样一来,对于执行竞合及其处理方式、到期债权的执行、参与分配、执行救济等诸多具体的执行制度或措施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或是规定得残缺不全,或是完全未予规定,因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诸多情形下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另外,对于协议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条将其仅仅局限于合同纠纷,其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对于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5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过于简单、笼统而不易具体操作;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关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简直就是一本让人琢磨不透的“糊涂帐”;对于期间制度,其中尤其是审限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效力规范缺乏明确、细密且刚性十足的系统规定,以及对逾期诉讼行为其中尤其是法官超审限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机制的缺失,从而使得其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就简易程序而言,其不仅在程序结构上明显缺乏必要的完整性而处于残缺不全的状态,而且对于众多小额争议的当事人来说,其之实际利用成本仍显过高;对于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诉讼和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也付之阙如;可提起上诉的民事裁定在范围上显然过于狭窄,而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又过于宽松和随意等等论文导读:
,不一而足。
立法规定的上述粗陋,必定会造成诉讼实践中的无法可依,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更会因此而大打折扣。由此观之,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必须尽快对民事诉讼制度予以完善。
2 差强人意的立法解释无法满足诉讼之需
任何一部成文法典都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程度的局限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因而为了将其恰当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理论上的通说,法律解释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种类型。依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所谓立法解释,具体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狭义)的解释,实践中主要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关于对法律进行解释之主体与内容,我国《立法法》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情况是非常少的,而且主要集中于刑法和其他的一些单行法领域,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的情况则是极为罕见的。
因此,就总体而言,我国的立法解释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在民事诉讼领域尤其如此):一是数量上的稀少。二是速度上的缓慢。具体就《民事诉讼法》来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上没有对其作出立法解释,故而很难说有什么速度可言。三是内容上的粗线条。就《民事诉讼法》来说,立法机构仅仅是针对其第217条以“问题解答”的形式作出过解释,故其内容上的粗线条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