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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认定中若干问题探析-学士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125 浏览:49120
论文导读: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会议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把握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除考察行为人有无挥霍集资款和拒不归还集资款等情形外,关键应考察大量集资时是否有归还能力。即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
[摘 要]在检察实践中,办案人审查起诉案件常会遇到一些难题,而如何确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是其中最大难题之

一、是办案人正确处理案件的瓶颈。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侦查机关;集资;借款
2002年至2007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代某某通过报纸及辽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市内的代销点,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宣传:投资辽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和某某矿山,高投资、高回报。后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以酒厂和矿山的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借贷集资,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最高利率达到25%。全部借款以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双方的借贷凭证,经查实,犯罪嫌疑人代某某非法集资近1300户,集资款数额近一亿元,集资款大量用于支付向公众借款的高额利息及个人支出,少量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支出。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代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虽案情互有通性,但个案却有所区别,遇到的问题也不一样,如代某某非法集资案,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使审查起诉处于被动地位。下面以此案为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代某某非法集资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而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集资人在集资时允诺投资人给予其的投资回报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但这并非构成非法集资的主要生效要件,还要结合其他的情节一并考虑。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问题

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在2007年11月事件暴露后,因群众要求其还款,其资金链条断裂,代某某凭个人能力已无力偿还群众的借款,但其在此之后仍继续吸收群众的存款,实际上其是拿后吸收来的存款来偿还之前欠群众的本金利息,此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主观方面应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而行为人归案后供认不讳者不多,绝大多数寻找各种理由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会议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把握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除考察行为人有无挥霍集资款和拒不归还集资款等情形外,关键应考察大量集资时是否有归还能力。即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集资的,可确立为犯意的转化点。因此,应从犯意转化阶段,行为人的资产状况、利率、金额和集资资金投向项目的预期效益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已经处于亏损经营,又无归还的资产保障,非法集资的利率高、金额大,所投向的经营项目预期收益一般甚至根本没有效益,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则属于集资诈骗的犯意转化。
结合本案,若可以证明代某某在其没有归还能力后,还大量集资,就是其犯意的转化点。代某某购买的十几处房产以及高级轿车是其挥霍的表现。代某某与集资户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以酒厂及矿山为名义签订的,代某某吸收的存款是否都用于投资、是否投资于酒厂及矿山、酒厂及矿山在吸收存款期间是否具有高效益?如若不是,其此前行为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三、关于两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摘自:毕业论文前言www.7ctime.com
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为主要犯罪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关于两罪中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还有很多的问题待以探究与发现,在检察实践中我们要总结经验,解决问题。犯罪嫌疑人代某某设立了多家“皮包”企业,只将小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且经营业务使用集资款时,肆意挥霍,白条满天飞,根本没有严格、合理的监督制度与财务账目。代某某“管家式”的管理方式使企业运营一片混乱,使集资户的钱款险些付之东流,其必须为其违法犯罪
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下)——刑事诉讼证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26-1472.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14-415.
[3][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501-590.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0.
[作者简介]唐殿彩(1985—),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