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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期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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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对于期后背书的涵义,世界上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但都不尽合理。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期后背书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且笔者认为被背书人取得的仍应当是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定较国际上通行的规定较为特殊,但条文本身存在失当之处,理应作出相应修改。
[关键词]期后背书;付款提示期限;效力;通常债权转让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故票据法特设背书制度,以使票据权利的转让更为方便、灵活。在转让背书中,期后背书因其在背书时间及法律效力上的特殊性,被归为特殊转让背书的一种。虽然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都对期后背书作了规定,但对其涵义和法律效力的规定却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存在不足,因此,应对票据期后背书的若干重要问题予以分析, 以求得全面清晰的认识, 从而完善我国的票据期后背书制度。

一、票据期后背书的涵义

各国票据立法对于期后背书内涵的界定不尽相同,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以票据到期日经过为标准

即背书人凡在票据到期日后进行的背书均为票据期后背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4 条、《英国票据法》第36条第二款及我国《香港票据条例》第36条均有相同规定。

(二)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为标准

即,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依法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虽未作成拒绝证书但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已经经过,此时所为的背书为期后背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第1款、《德国票据法》第20条、《法国商法典》第123条及《日本票据法》第20条均作此规定。
对于第一种立法例,虽然简洁,但是却忽略了“见票即付”的情形,因为此时并没有明确的到期日,只规定了一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即使对有明确到期日的远期票据而言,将到期日后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在票据期后背书的范畴之内,也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侵害了持票人的权利。对于第二种立法例,同样有不合理之处。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拒绝, 拒绝付款行为发生在付款提示期限内, 且付款人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时也不需要在票据上注明“拒绝付款”字样。这样会产生持票人将此票据转让时, 受让人通过形式审查, 发现票据未到期而善意受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将其纳入期后背书的范畴,就不仅背离了票据法关于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的立法原则, 而且对受让人也是不公平的。

二、票据期后背书的法律效力

虽然各国由于在期后背书的定源于:论文提纲格式范文www.7ctime.com
义范围上不一致而导致在背书效力的具体表述上有差异,但是究其实质本意都认定期后背书仅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所谓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是民法中规定的债权转让效力,其与票据法中票据权利转让效力的根本区别有两点:其一,票据上债务人对于期后背书人的抗辩不因期后背书而切断;其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担保责任,而只承担民法中一般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那么,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所取得的权利,究竟是一种票据权利,还是一种普通债权?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既然期后背书仅产生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那么被背书人只能取得“通常债权”;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期后背书产生的是通常债权转让效力,但被背书人取得的仍然是票据权利。正如梁宇贤先生所言,“按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所取得之权利,性质上仍属票据上之权利,并不因之而变为一般债权。”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被背书人取得的权利,乃由背书人享有之票据权利移转而来,被背书人取得的这一票据权利,并不因系期后背书而变为一般债权,只是这一票据权利移转时,与民法上依一般方法转让权利具有同一性质,仅产生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背书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由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持票人虽然因未遵期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在票据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只是其继受的不是处于圆满状态的票据权利且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而已。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权利的移转仍然适用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转让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像移转一般债权那样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而仅以持票人背书并交付就足矣。被背书人仅凭背书的连续便可行使其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此权利证明效力与一般转让背书的相同。

三、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之规定的失当及立法建议

(一)立法目的的落空

考察我国《票据法》第36条之立法目的,学者多认为有二:一为避免票据纠纷,二为加强背书人的责任以保护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利益。②由于该条规定汇票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不得背书转让,于是在该条的指引下,期后背书转让汇票的几率也相应减少,在此意义上确实避免了票据纠纷。但是该条本身的逻辑矛盾不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在承担票据责任亦或是其他法律责任上存在分歧,这就又制造了另一些纠纷。因此,其避免票据纠纷的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
再者,第36条能否像立法者所期盼的,起到加强期后之背书人的法律责任的作用呢?若期后之背书人承担的为违约责任,则其范围为:(1)应付价款本金,与票据金额相等;(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未依约即时付款而给被背书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而期后之背书人应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为:(1)票据金额;(2)票据到期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时,期后之被背书人的其他实际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从以上两种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 期后之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比承担违约责任更使被背书人获益。

(二)对票据期后背书论文导读:

涵义之界定的不足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 我国的票据期后背书包括三种情形:一为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三为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期后背书类似于前述两种立法例的综合。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规定有其自身特点:首先,由于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拒绝证书的作成期限,故没有所谓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其次,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时间要早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时间,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提供拒绝证书或其他退票的理由书”。在此之前,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后,持票人无论怎样愿意行使追索权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再退一步,即使以作成拒绝证书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经过为标准来界定,也不尽合理。如前所述,拒绝付款行为发生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拒绝承兑行为则发生在付款提示期限之前,而且付款人在作成拒绝证书时并不需要在票据上予以注明,此时被背书人完全有可能因不知情而善意受让。笔者认为, 我国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是最合理的。其克服了前述两种立法例和我国票据期后背书规定中前两种情形的缺陷, 使票据期后背书的内涵既符合了票据法原理, 又维护了持票人的权利。因此,只应将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认定为票据期后背书。
另外,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背书未载明日期的立法推定皆与期后背书的涵义相对,如《英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第2款也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却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我国立法把“期前”视同源于:硕士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为“到期日前”,显然这与期后背书的涵义是不相对的。故建议将此条款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

(三)票据期后背书的效力之规定前后相矛盾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从此规定的第一句话看,期后票据,法定不可背书转让。这意味着其否定了票据期后背书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能否产生其他法上的效力呢?虽然此句并未明示,但是从理论上讲,行为人为背书行为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 由于是期后的原因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背书的效力, 但双方的行为在民法上会产生效力,这是无疑的,因此可以认为票据期后背书仅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果。但其接下来却规定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等于承认期后背书的票据法上的效力,显然与前一句话矛盾。这一规定的初衷是要加重期后背书人的责任,但是,让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比其承担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为重,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利于被背书人,且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定于期后背书人,使被背书人在时效期限内无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也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综上所述,各国票据法有关期后背书的制度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 我国票据法第36条关于期后背书的涵义界定及效力的规定也有不妥之处。鉴于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转让背书不属于期后背书, 建议将此种情况单列一条, 在票据法上作出相应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方便理解和操作,笔者建议将我国《票据法》第36条修改为:“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背书转让的,仅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注释]
①转引自董翠香:论票据期后背书及其效力——兼论《票据法》第36条之修正,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②参见徐学鹿:《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参考文献]
王春平.票据期后背书问题研究[N].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8,(4).
董翠香.论票据期后背书及其效力——兼论《票据法》第36条之修正[J].政治与法律,2003,(3).
[3]梁鹏.票据法期后背书制度研究[J].中国商法年刊,2008.
[4]王磊,宗学军.论票据的期后背书[J].新疆社科论坛,2005,(3).
[5]王学东,潘贞.票据期后背书刍议[N].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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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玲飞,曲晶,夏巍予.论汇票期后背书的效力[J].网络财富,2010,(7).
[8]郭军民.论期后背书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9,(2).
[作者简介]陈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