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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782 浏览:7187
论文导读:括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包括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后者属于隐私权的范畴。(2)民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
【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普及与发展在带给人们各种便捷服务的同时,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因此强化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我国社会网络立法源于:7彩论文网论文格式模板www.7ctime.com
的当务之急。本文根据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常见的表现形式及其结合我国当前现状,提出了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络;个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什么是个人网络隐私权

个人网络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1〕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包括:(1)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收集他人数据之前,必须向资料的拥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2)数据资料的主体享有是否进行信息披露的决定权,有权阻止任何未经许可的资料收集和使用行为。(3)资料的收集使用者必须保证所收集的信息准确无误,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4)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资料的收集使用者提供有关联系信息,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要求使用者提供副本。(5)数据主体有权对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新和修改,并有权以其他方式利用这部分信息资料。(6)未经数据主体许可,资料收集者不得“擅自通过因特网站进入他人的网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向其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2〕

二、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常见表现形式

(1)个人的侵权表现。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2)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表现。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的泄露、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的侵权表现。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资料,并将用户的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4)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表现。个别软硬件厂商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设计了手机用户信息资料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5)的攻击。通过非侵权的登陆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其侵权行为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个人生活的安宁。〔3〕

三、我国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至今未有专门立法,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既包括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包括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后者属于隐私权的范畴。(2)民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坏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仅列举了宣扬隐私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保护范围明显过窄。(3)刑法、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刑法》对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和非法生产、销售、非法使用窃等专用间谍器材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4〕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等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一定保护的规定。〔5〕
虽然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了保护,但目前这种立法状况存在极大的缺陷,不符合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更不要说是个人网络隐私权了。
首先,宪法、民法等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且司法部门还可依法定程序对公司的通信秘密加以限制,导致了通信秘密权利的局限性。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隐私权遭受侵害时,难以直接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寻求司法救济。〔6〕
其次,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缺乏统一性。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及各种司法局解释和一些行政法规中,针对某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制裁措施。
最后,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1)民法的改进。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建议在其中建立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其一,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分别作出规定。相关条文可以表述为:“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任意或者不法侵害他人隐私权、人身自由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论文导读: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对其私人信息资料与私生活安宁保障的权利。”其二,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建议条文如下:“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7〕
(2)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改进
首先,刑法中应规定“侵犯隐私权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在刑法中制定了“侵犯隐私权罪”,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我国刑法中只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侵犯通信秘密罪”两项侵犯隐私权的罪名,有必要增设“侵犯隐私权罪”。〔8〕
其次,制定专门的保护法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需要。该法应当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行政法应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和司法权力时可能会收集到一些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材料,这就要求他们必须严格执法和严守纪律,如导致侵权,有关国家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也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个人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公民独立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参考文献:
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N]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6日。
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限制[J]法学研究,2000年4月。
[3]刘可少、孙霄鹰。浅析行为对个人计算机数据隐私权的影响[N]中国律师报,2006年11月17日。
[4]见《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
[5]见《人民法》第2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律师法》第33条。
[6]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25页。
[7]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86页。
[8]黄贤宏:《略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