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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出庭论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144 浏览:72854
论文导读:们是不敢也不愿出庭作证的。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进行合理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一)需明确证人的出庭作证责任及其义务证人这一身份往往就决定了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若证人违反了应履行的义务就必须承担对应的责任。所以规定证人如果不
【摘要】由于我国各民族文化的差异和观念的不同以及制度的缺陷等等原因, 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效果很不理想。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在新型的庭审中是一项重要内容,因为现在的审判方式主要以控辩的模式进行,它可以将很重要的证据呈现出来, 所以是不可缺少的程序。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所以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用的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前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是不用到庭上,所以证人不会承受到控辩双方交叉式的询问, 这种方式导致诉讼的角色上的缺少, 这样往往导致一些案件没能得到司法的公正审理,产生一系列案件审核的质量问题。在新的刑诉法中允许证人出庭的这种方式发挥控辩双方各自的职能,然而实施后各项事实表明, 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低也会对我国的庭审效果和质量有着严重的影响。所以完善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导致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有很多,根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原因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首先往往是思想观念的不同以及素质高低造成的

法律意识的淡薄是现阶段人们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关于法律意识它主要是指人们对法的由来和其作用及本质的看法和所持的态度, 以及法律的规范人们的行为能否达到合理且合法的效果。法律意识的形成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一个过程, 而且因为历史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建设经过了很多的波折,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公民的许多传统的思想的深深扎根, 导致很多人觉得到了法庭那是很不光彩的事情, 虽然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但是还是有很多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我们不可能奢望证人会置本人和家人各种利益不顾。而且有一点,因为部分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证人应有的义务, 而且部分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足,可能会怕出庭后紧张不知该如何说, 可能对案件的审查还不利。总而言之,由于公民的思想观念的落后导致法律意识的淡薄最终导致出庭作证的难题。

(二)立法上存在矛盾和模糊

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了凡是了解案件情况任何人都有着出庭作证的义务。也规定了如果不能当面出庭进行作证任何证人,有关人员可以在法庭上将其证言笔录公开。因为条文的矛盾导致了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变成了证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法律上已经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每个人都有比较趋利避害的心理,所以很多人会选择不到出庭当面作证。司法机关同时也选择了比较简单的方式, 依照法律规定允许证人的要求不出庭当面作证。

(三)还有很多因素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

类似由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庭审实在太多,有关部门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证人的出庭作证上,这样的制度就不合理,这样子堆积得像山一样的案件耗用的人力物力就更多。再者证人要出庭作证需要很好的保障,假如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他们是不敢也不愿出庭作证的。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进行合理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

(一)需明确证人的出庭作证责任及其义务

证人这一身份往往就决定了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 如若证人违反了应履行的义务就必须承担对应的责任。所以规定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相应的惩罚和措施也应该要相应地出台,用以可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已成为了我国的大多数证人根深蒂固观念,短时间内很难改变, 所以现阶段只能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强制要求证人到庭进行作证。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那些违犯规定的证人强制采取拘传方式的措施。在所有的强制的措施中拘传是最轻微的措施, 把证人拘传出庭, 这样会对审理案件起到很好的效果。这同时也是国际的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趋势。至于那些到庭后不提供证言的,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罚款或者拘留, 这些都是对妨碍法庭审判的强制惩罚,证人的义务没有履行好。经罚款后若证人还不履行作证的相应义务,可以以妨碍诉讼的罪名给予证人惩罚。因为立法的局限性和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所以 不是任何证人必须到庭进行作证, 有明文规定哪些人必须到庭作证。

(二)控辩双方需要各自通知自己的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法规规定, 当人民法院通知要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后,论文导读:侦查机关,在庭审阶段就把证人口入得到的证言笔录案堂上公开。在侦查的阶段,证人一旦被司法机关通知作证,证人大多不敢拒绝,因为和检察机关有着权威性,证人只能按照要求作证。这时得到的证人证言大多都对侦查机关的案件侦查有利,检察机关还可以将大量的证据在送往卷宗前进行严格的筛选。过程中辩护方很难取得到证人的
下列的工作应按常规进行: 首先需传唤涉及案件的当事人, 然后再通知到辩护人和诉讼人以及其他证人必要时必须也要通知到相关的翻译人员, 传票与通知书最迟在开庭的前三天送到指定人员。证人的出庭作证是由人民法院进行通知的。但是事实上法院通常自己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地决策该不该通知证人到庭, 法院对证人的出庭有一种盲目的现象。而且法院没有特定的安排证人的顺序出庭,所以往往当法院通知到哪个证人后方能出庭作证,证人们往往都是在门外进行等候通知,这样子致使人力和物力的调节失衡。如果根据谁想主张或者想举证的原则,控辩的双方就可以依照情况的发展来什么时候通知哪位证人到庭, 减少较时间上的浪费。

(三)由原来的“侦查中心主义”更改为 “审判中心主义”的庭审作证方式

我国的证人做审前作证一般都是向司法机构的侦查机关, 在庭审阶段就把证人口入得到的证言笔录案堂上公开。在侦查的阶段,证人一旦被司法机关通知作证, 证人大多不敢拒绝, 因为和检察机关有着权威性,证人只能按照要求作证。这时得到的证人证言大多都对侦查机关的案件侦查有利, 检察机关还可以将大量的证据在送往卷宗前进行严格的筛选。过程中辩护方很难取得到证人的证言, 这样证人作证的作用就秘密性和有针对性的特点。然而在实际上控辩的双方必然存在不平衡的特点。如果将“侦查中心主义”实行之后, 假如在庭审的过程中证人突然改变了原有的证言, 此时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就不一样, 法官此时可能就认为证人在庭上不能很好的调节压力大的心理, 就认为不方便将实情说出,从而就去采信了侦查过程中得到的证言笔录。所以为了摆脱庭审方式的形式化就必须更实际化, 就像龙宗智教授说的那样: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做到各机制有机统一, 稳定流畅, 就必须有个作为主导诉讼结构, 还要协调程序制度之间的各类硬冲突 , 真正实现的各机制的有机协调, 要不然新的制度就不可能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方式想要真正地得到贯彻,当庭的法官有着决定权。当法官发现类似前面的情况时, 法官能够合理分析证言真实性, 考察该矛盾证言哪个是真的哪个又是错的, 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侦查中心主义”庭审作证方式的发生[3]。

(四)需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其经济利益

当证人出庭作证时势必耽误其自身的工作,所以必须制定出一个证人出庭后的补偿制度,此制度明确指出证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伙食费等等费用都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支付。证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得不到多少的好处, 也不能使他们因为作证后导致麻烦上身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各类情况的误工费补偿, 要根据制度的规定标准给予证人进行补偿。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也必须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现在确实源于:论文大全www.7ctime.com
没能实行像美国那边证人的保护方式 , 但是在人权的基本保障上,必须做到能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放心的去作证。
四、总结
很多因素可以导致证人不出庭进行作证, 所以要建立起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长远且大型的目标, 该制度的完善应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以此同时我国应该大胆地吸取国外好的法律法规,认为好的制度规范能有效的处理好案件诉讼的问题,就有大胆的借鉴效仿,这样才能真正地解决好证人的证言中的各种问题。总之,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制度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才能真正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参考文献: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30-32.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J].环球法律评论, 2010,(02):78-79.
[3]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