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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逃逸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理由站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411 浏览:71021
论文导读:
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可以将“逃逸”简单理解为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行为。
关键词逃避法律追究 加重处罚 数罪定性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往往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此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是行为人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的责任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法律追究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追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通事故刚刚发生后,其危害后果并不一定立即稳定下来,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即可判断为交通肇事罪。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是被害人一人受伤,后来经过多日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即判断其行为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离现场时也就不可能是为了逃避刑法追究。因此,此法律追究应笼统的来认定,不能仅限于刑法追究。

二、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作为情节加重犯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系一种犯事以后的逃跑活动。按照《交通肇事解释》的提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在外观上一般认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系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不存在“过失逃逸”的情形——行为人若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而离开现场,则根本就不可能成立“逃逸”(这取决于证据情况——具体案件中肇事者往往辩称自己“不知”)。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对逃逸行为而非对该行为可能再引发之结果,故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变——只是因情节加重故而法定刑相应加重。
法条之所以对“逃逸”特别予以列示强调,其意义仅在于向社会作针对性的宣告警示。故此,完全可以将“逃逸”简单理解为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行为。

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一个加重处罚规定,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新增规定,我们认为必须从刑法规范的论理结构入手,以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据,进行语义分析和逻辑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从语义上进行分析,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违章肇事后,行为人已经知道被害人重伤,但弃之不顾而驾车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第一次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后,为怎样写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了逃避罪责驾车逃窜,又第二次违章肇事致人死亡;第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杀人灭口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将被害人移至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在第一种情形里,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无可非议,但针对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逃逸行为和违章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共同结合成一个复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构成行为,刑法理论上对此称之为加重的或然性复合行为。因此,逃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行为,而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违章以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或死亡后,畏罪潜逃,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
在第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责任,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逻辑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即在“逃逸行为”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介入其它的原因和条件。而在此情形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怀有刑法上的故意,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又介入了一个新的条件关系,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受重伤,却驾车逃跑,弃被害人不顾,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或者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窜,又在第二次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该分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定性处罚。对于逃逸过程中又介入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排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肇事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情况也日趋复杂,交通肇事罪逐渐成为一类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多发疑难的犯罪。法律远非万能之药,刑罚并不能控制人们的逃逸,假定行为人是理性的,能够计算其得与失,通过加重刑罚是可行的,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交通肇事的质的特征,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并不能直接成为间接故意杀人的作为义务。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须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宗雅妹(1986.10.9 ),女,汉族,北京人,法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