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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量刑以一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看交通肇事罪界定及量刑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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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案情】
2012年6月2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甘培宏酒后驾车,因疏于观察,将右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路斌撞倒,致被害人路斌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溧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培宏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两次更换受损的前挡风玻璃。经溧水县局责任认定,被告人甘培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甘培宏接到溧水县局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甘培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169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
【审判】
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甘培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此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培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事发当晚与被告人甘培宏一起用餐的四个证人及另外两个证人均证实甘培宏喝了酒,被告人甘培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酒后驾驶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培宏肇事逃逸后,为干扰侦查,换掉事故中被撞坏的车挡风玻璃,被查获后,拒绝交代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了重要证据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从归案直至庭审中,被告人甘培宏始终否认饮酒后驾驶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该事实已经庭审查实,可以对被告人甘培宏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甘培宏饮酒后驾驶车辆,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干扰侦查毁灭证据以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甘培宏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培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此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人有无酒驾?二是被告人应该从轻还是从重处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在综合分析案情后,从重处罚了被告人。但笔者认为,此案中着重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是,为什么此案定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定与交通肇事行为有关的其他罪?为什么此案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而不是七年以上或者更重的量刑?

(一)为什么此案定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等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违规酒后驾车,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可以预见,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严重后果。被告人违规酒后驾车并在驾车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其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对此后果,不是被告人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罪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

(1)与交通肇事行为的区别:两者都会出现违反国家交通运输法规,但交通肇事罪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而交通肇事行为以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应当给以交通管理处罚的行为。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章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酒后驾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致一行人死亡,已不是单纯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
(2)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伤害罪的区别: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的行为人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车是故意的,但对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3)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论文导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属于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怎样写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属于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只是酒后驾车过失造成一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威胁,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为什么此案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也都可能出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两者在量刑幅度上明显不同,前者是在3至7年内量刑,而源于:论文www.7ctime.com
后者则在7年以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时,如何认定是单纯的交通肇事逃逸,还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的条件有: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第三,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更换受损的车挡风玻璃,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采取了对受害人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虽然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但过路行人看到后很快就拔打了120,受害人的抢救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逃逸而受到影响,此后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逃逸之间不能形成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在3至7年内量刑。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是在综合衡量被告人的从轻、加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是比较合情合理合法的。
附:(2012)溧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
江 苏 省 溧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溧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培宏,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大学文化,系溧水县国税局二分局干部,住溧水县永阳镇东城世家11幢508室(户籍所在地:溧水县永阳镇交通路89号201室,32012419620718327X)。被告人甘培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培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培宏及其辩护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甘培宏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苏ADR190号的灰色捷达轿车,沿S3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荣宝箱包厂”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右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路斌撞倒,致被害人路斌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溧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培宏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溧水县局责任认定,被告人甘培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甘培宏接到溧水县局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培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169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
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甘培宏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兵、杨云贵、付梁、陈帮伟、夏登财、张绕瑶、段秀平、吴仁彬、张素东、朱宝、张才喜、张才旺、张士春、曹谦德、丁长春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刑事摄影照片;4、溧水县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溧水县局122接警单、事故经过、户籍证明、溧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培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此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培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培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甘培宏酒后驾驶的依据不足”,经庭审查明,2012年6月论文导读:4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甘培宏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溧水县机场路往东城世家快拐弯处撞了人,好像撞得蛮重的,但是因为自己喝了酒,就跑了。被告人甘培宏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培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培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甘培宏肇事逃逸后,为干扰侦查,换掉事故中
24日晚与被告人甘培宏一起用餐的证人张才喜、张才旺、曹谦德、张士春均证实被告人甘培宏在6月24日吃晚饭时喝了白酒;证人夏登财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甘培宏找到他,让他帮换挡风玻璃,当时他闻到被告人甘培宏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证人段秀平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甘培宏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溧水县机场路往东城世家快拐弯处撞了人,好像撞得蛮重的,但是因为自己喝了酒,就跑了。被告人甘培宏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培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培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甘培宏肇事逃逸后,为干扰侦查,换掉事故中被撞坏的捷达车挡风玻璃,被告人甘培宏被查获后,拒绝交代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了重要证据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从归案直至庭审中,被告人甘培宏始终否认饮酒后驾驶的事实,故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培宏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甘培宏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甘培宏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此辩护意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甘培宏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甘培宏饮酒后驾驶车辆,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干扰侦查毁灭证据及本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甘培宏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培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 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李园园
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