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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906 浏览:157187
论文导读:
作者简介:赵清新(1983- ),女,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等。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平衡了建筑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完善了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但该条及其司法解释在确定权利性质、行使主体、标的物的范围以及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处理方面均存在缺陷。因此,应当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供更有可操作性的参考。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86条
1004-1605(2012)10-0071-04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款现象越来越严重,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源于:毕业论文总结www.7ctime.com
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通常所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款”。为了进一步准确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消费者权利的受偿次序,同时确立了两大原则: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权利;二是生存权优于经营权。《合同法》第286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有力武器。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比较概括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疑虑,影响其正确运用,故本文拟从其权利性质、行使主体、标的物的范围以及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处理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论述。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术界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观点:
1.不动产留置权说。[1]此观点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其所建造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一样。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4条关于承揽合同这样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我国《担保法》第84条也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就是承揽合同,故发包人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对其建造的工程予以留置。此观点的缺陷是,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留置权发生在承揽合同中,且以动产为标的,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是不动产,后于《合同法》颁布的《物权法》仍将留置权的标的限于动产,而且,留置权是法定物权,我国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因此,此观点明显缺乏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大多数学者不赞成。
2.法定抵押权说。[2]此乃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要判断《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就需要考虑该条的立法背景,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这一问题上,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法定抵押权,它是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该优先受偿权具有不转移占有性、不可分性、从属性、追及性等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类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的债权对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3]
3.优先权说。[4]此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实际上是立法者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确立了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5]优先权与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制定,其目的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保护。[6]该种权利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也不需要登记公示,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法律主要是为了维护承包商的利益尤其是民工的生存权,赋予承包商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将该权利确认为法定抵押权,而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将该权利确认为优先权,无论是将该权利界定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均无不妥。[7]本文也认为,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由于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出台,界定这一权利的关键在于将来我国的民法典如何来设计我国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如果将来的民法典不采用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民法所采用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话,那该权利就只能界定为法定抵押权,而不应界定为优先权;如果将来的民法典设置了优先权制度,则该权利就理所当然的归入到优先权中。笔者建议将来我国的民法典设置优先权制度,并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这样既解决了法定抵押权说中处理不好抵押物登记公示问题,且在我国也是于法有据的。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1.施工承包人、勘察承包人和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来说,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是否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也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如下:一是《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不仅包括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也包括前期的勘察与设计项目,那么,建设工程承包人不仅包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二是我论文导读:
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确认在建工程抵押。发包人拖欠勘察人、设计人承包费用时,可能在建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其以后还是可以行使的,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人、设计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72条前两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得很明确,但分包人是否享有此权利,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赋予分包人此优先受偿权,则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会有一定的困难,因为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很小一部分,且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允许分包人就这一很小一部分债权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势必将影响不动产所有权的稳定性。同时,如果允许各分包人行使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的话,不仅会导致主权人总承包人的权利落空,还可能产生各分包人之间的权利孰先孰后行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