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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法理剖析-一般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723 浏览:93521
论文导读:的“情节恶劣”不应该包括行为的结果。如果高危驾驶行为(本罪只是将高危驾驶行为列入规制范围)造成了结果,仅仅处拘役,则造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不协调,因为后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立法者设置此罪的目的是用刑罚制裁那些危险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
2010年4月28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该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笔者注)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增添无限隐患。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中,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人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从去年5月1日起实行。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均要受到刑事处罚。这看似简单,实则反映了民众对“危险驾驶”的深恶痛绝,以及刑法对于法益的切实维护。新增设的条款于去年5月1日起施行,随着它进入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多质疑也开始出现,到底它的增设是否科学是否能经得起现实的考验,我们将在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 “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解读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中所提“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俗称“飙车”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是我们称为的“醉驾”。这样一来,只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车的行为,尽管没有犯罪后果出现,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即是刑法理论中通常所说的行为犯。
还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而非“公路”。所谓道路在交通功能上的涵义是指“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古代中国还有驿道。”而公路的含义是“联接城市、乡村和工矿基地之间,主要供汽车行驶并具备一定技术标准和设施的道路称公路。中文所言的公路是近代说法,古文中并不存在,公路是以其公共交通之路得名。”通过这两个名词之间的较为简单的概念比较,我们可以看出道路的范围大于公路,公路包含于道路。它所反映出来的则是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规制之严厉。
同时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可依据交通肇事罪、也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来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这就意味着在“危险驾驶”行为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可能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则可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也可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关于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但对这些行为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曾引发过很大的争论,因为这两罪在量刑上有巨大差别,不同的定罪可能导致不同的刑罚,因此这二者之间的明确而具体的区分也将成为“危险驾驶罪”增设后的司法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的问题。“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可以说是随着我国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多而出现在的相关法益侵害的案例不断增多的法律上的反映。它再次显示出来刑法的法益保障功能,也说明了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重视。但是,它所能带来的效果和它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也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的。

二、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质疑

(一)关于刑法所应具有的谦抑性的质疑

刑法应具有谦抑性,它表现为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宽容性。有限性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这也就是很多学者所说的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补充性。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贯穿于刑法、刑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体现在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原则和严格限制死刑等诸多方面。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尽量慎用刑罚措施,使刑罚逐步轻缓化,行刑更人道等等。基于刑法应具有谦抑性,而将“危险驾驶”的行为定为犯罪是否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这是质疑之一。

(二)单设“危险驾驶罪”可能造成刑法规范不协调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条文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视为情节犯。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情节恶劣”包括行为的性质、动机、时间、地点、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来看,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应该包括行为的结果。如果高危驾驶行为(本罪只是将高危驾驶行为列入规制范围)造成了结果,仅仅处拘役,则造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不协调,因为后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立法者设置此罪的目的是用刑罚制裁那些危险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的行为。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从刑法理论上来论文导读:
讲,一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一种,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存在所谓的“复合罪过”。要成立过失犯罪,必须要有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果承认过失危险犯,则要求有构成要件的危险存在。所以,从逻辑上无法将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但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会出现刑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三)现行刑法规范可以规制“高危驾驶”行为

质疑者们从刑法谦抑主义的角度来讲,由于刑罚具有痛苦的属性,是一种恶,所以,应该在必要的限度内适用刑罚。换言之,刑罚应作为保护法益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在现阶段,严格执行行政法可以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贸然启动刑罚,是刑法万能主义错误思想的表现。他们还认为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单设危险驾驶罪治理危险驾驶行为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他们认为综上所述,在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实践操作方面也会面临诸多困难。

三、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与探讨,我认为此次增设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我们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必须要经历的过程,相信通过这一手段会使的我国的交通事故有所改善。但是它只是一种过程,意即它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期间里,相信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它也将退出刑法的规制。而可能源于:论文 范文www.7ctime.com
从下面两个方向进行完善。
(一)为了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很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设置了资格刑。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都没有设置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用资格刑取代传统刑罚。
(二)“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恶性并不是特别严重,而用专门的规定来确定为定刑标准,的确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我们建议将来在我们建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时可以考虑将设定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作者通讯地址: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新安 47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