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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限定-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101 浏览:16140
论文导读: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不源于:毕业论文致谢格式www.7ctime.com
可抗力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侵权责任法》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为了便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维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应当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可以通过对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判断标准进行界定,来达到限定不可抗力范围的目的,同时应当严格限制不可抗力在严格责任中的适用。
关键词:不可抗力 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
: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

2.0

4.13

一、引言 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风险分配与责任分担制度,各国民法中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不可抗力确定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1]。 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2]。国内学者对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研究多集中在合同法领域,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研究很少涉及,本文将着重探讨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范围的限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指达到一定强度的自然现象,如地震、海啸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即由于社会矛盾激化而构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武装冲突等;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即因为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职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3]。不可抗力具有抗辩侵权责任的成立此时,不可抗力阻却侵权责任成立是对哪一构成要件的否定又取决于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如采用主观说,则否定的是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如采用客观说,则否定的是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如采用折中说,则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均有一定的否定作用。
以及影响责任范围的作用其根据是原因力理论,即当不可抗力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仅仅是扩大的原因时,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加害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受害人一般都能够获得与其损害相当的赔偿,而不可抗力的存在则可能大幅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构成威胁,在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不可抗力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仅仅对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作出了一般规定,而没有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可抗力原则上都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该条仅仅对不可抗力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工作完全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将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得出不同裁判的不公正的现象,同时还会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以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构成威胁,该做法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限定的必要性

不可抗力范围的不确定性会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构成威胁,还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一)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要

侵权法救济功能的日益突出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4]。在加害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受害人一般都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不可抗力作为一种抗辩事由,会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不可抗力的阻却作用取决于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在折中说的前提下,不可抗力主要是通过阻却因果关系与过错两个要素实现的。,
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实现,如果不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在发生损害后果之后,加害人动辄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则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实难实现,这与侵权法救济功能日益突出的发展趋势是相违背的。

(二)维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晰性的需要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也就是判断行为人应否负侵权责任的标准[1]297 。不可抗力范围的不确定性会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产生一定影响:按照折中说的观点,一旦不可抗力成立,将会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产生阻断的效果,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不可抗力范围的不确定性将使得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也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

(三)衡平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需要

受害人一方的权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是侵权责任法所需要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5]。受害人通过举证各侵权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权利基本可以得到全面的救济,而不可抗力的存在或者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为加害人逃脱侵权责任留下了出路。不可抗力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本身蕴含着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在维持行为自由的同时,也会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构成威胁。为了在二者之间实现精致的平衡,实现不可抗力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必须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日益突出情况下,其范围更应当得到明确的限定。

三、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限定的路径

如前所述,为了便利受害人权利救济、维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同时为了发挥不可抗力的基本作用,必须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关于限定的具体路径,可以从不可抗力自身的界定与适用范围的限定两方面来入手。

(一)不可抗力之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旦不可抗力自身的范围得到明确界定,无形中就可以对不可抗力抗辩的滥用形成一种限制,不可抗力自然就会得到限定。就不可抗力自身范围的界定而言,又可以从内涵的界定与外延判断标准两方面进行考量。

1.不可抗力内涵的界定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不可抗力的要件主要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预见并非指绝对不能预见,而是指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如台风,人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见但不能准确、及时地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期间、影响范围等。不能预见是指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5]442。一方面,判断不能预见应当以现有的技术水平为依据,许多在过去看来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暴雨、洪水、台风等,依靠现有的科学技术均可以预见,但是不宜把所有的自然灾害都纳入到不可抗力的范畴。还要取决于自然灾害的影响程度,对于那些没有破坏力的无感地震,或者有感但破坏力不大的地震,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6]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认识与预见能力将不断提高,不可抗力的范围也将逐渐缩小。另一方面,判断不能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当然对于负有特殊义务的人而言,判断标准应当相应提高[7],比如某地为地震常发区,那么建筑商在建造房屋时就应当考虑到房屋的抗震要求,否则在发生损害后就不能以不可抗力提出抗辩。当然在此种情形下需要考虑建筑商注意义务的大小,而非在发生损害后果后一概否定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如果课以建筑商过高的注意义务,将房屋的抗震级别提的过高,则可能会影响其正常发展,建筑商只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对于特大级别的地震造成的损害,建筑商还是可以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的。摘自:毕业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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