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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讨-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687 浏览:69427
论文导读: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仍有争议。为了保障公众的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司法正义,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包括物件从建筑物、飞机、桥梁、高山或其他高处抛下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则将高
[摘 要]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这不仅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且隐藏着巨大的危害,有的还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虽然《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了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文章试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对高空抛物与相关行为的比较及对相关立法的认识等来探求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对策。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建筑物使用人;损害赔偿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高层建筑迅速增多,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中虽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但都具有损害性强,具体侵权人不明等特点,给城市社区及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这个有关城市高空抛物威胁人们“头顶安全”的社会问题,一直倍受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虽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仍有争议。为了保障公众的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司法正义,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包括物件从建筑物、飞机、桥梁、高山或其他高处抛下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则将高空抛物的场所限制于高层建筑物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从狭义上对该行为进行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侵权构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因果联系等四要件。违法行为的存在离不开行为主体,因此,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即侵权人,才有可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高空抛物侵权主要表现为高层建筑的使用人从建筑物内抛出物件,损害建筑物外人员的行为。由于该建筑物内的人员众多,受害人很难寻找到充足的证据来认定是谁实施了抛物的侵权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最明显、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将其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行为的比较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下实施的本不该实施的作为行为,本质上属于行为致人损害。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是指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楼房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被大风吹落,楼房外墙上的悬挂物如空调外机箱因年久失修坠落,从而伤及人或物,这本质上都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两者具有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受害人财产或人身遭受重大损害需要得到法律救济的相同点。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而且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通常只有一人或一户,同一建筑物上的其他住户没有实施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参与人可以在主观意识上选择是否参加危险行为。参与人如果选择参与行为,主观上就有过错,从而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并不是建筑物所有人可以选择的。最后,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行为的推定问题。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

从上文的比较分析中,已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一种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也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更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责任应具有其独特性。

(一)责任主体

虽然真正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摘自:本科毕业论文致谢www.7ctime.com
的人一般只有一个,但是众多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都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和嫌疑。因此,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责任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他们共同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这里的使用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非所有人(例如承租人)。

(二)归责原则

基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点,《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都要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自己举证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实施抛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不需要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要求,去举证证明谁为侵权人,只需要证明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其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及举证责任降低了受害人一方的举证难度,有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三)法理基础

对于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是否具有正当性,众多学者从各个角度对其法理基础进行探讨,有的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分担责任说,有的基于保护公共安全原则主张连带责任说。

四、立法之评述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仍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导致对其的认识和处理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来看,将高空抛物行为放置于“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是人的作为致害这一特点,与物件致人损害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不宜将两者放在一章中予以规定。
第二,使用单一列举法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限定在建筑物中,不足以概括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虽然从建筑物中抛扔物品,导致建筑物外的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在生活中可能是最多发的一种,但是高空抛物还可以是从飞机、桥梁或其他高处抛下物件致人损害。
第三,条文明确了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可以自己举证证明没有或不可能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免于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证明责任要求比较高,往往很难以寻找到充分证据来予以证明。
第四,关于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是明确了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对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的很抽象,没有明确究竟是实行按份责任论文导读:
还是连带责任。在审判案件时,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旦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产生纠纷。法国、比利时、智利等国的民法典中对此问题明确规定“如果物品是由建筑物的某部分抛掷出来的,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时,由居住在该部分的所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做法值得我国立法的借鉴。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可能加害人赔偿时应采用按份责任方式,这就使得每个人分担到的赔偿责任没有那么沉重,而且每个人履行了自己的那份赔偿责任后获得免责。如果适用连带责任,这种追偿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对追偿人来说是一种负担,还会徒增大量社会成本。同时会使每一位“可能加害人”都想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增加判决执行的难度。另外连带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对自己行为负责”之传统民理的例外,其适用应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连带”的原则,严格禁止类推扩展适用。[3]

五、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

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能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让那些非真正侵权人的众多建筑物使用人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为了维护一人的利益而损害数十人的利益,明显是有失公平的。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更多地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我国立法如此规定,在现有国情下可能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高空抛物侵权损害我们可以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化救济方式。
首先,对高空抛物侵权成源于:硕士论文www.7ctime.com
立高空抛物救助基金。该基金的来源可以多样化,如由政府投入启动资金而设立,也可以是从社会募集资金而设立。高空抛物的社会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趋势,通过社会化救济以填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4]
其次,由保险公司推出针对高空抛物侵权的商业保险产品,充分发挥保险分散损失的功能,使受害人的损失最起码能够得到金钱上的补偿。遭受高空抛物损害,应该属于意外事故的一种,完全可以将这种风险纳入意外伤害保险范畴。只要投保了包含高空抛物损害风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了该种行为的损害,被保险人便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保险金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
最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都会使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仅会涉及民事责任,也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如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高空抛物案件后果严重,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机关查明高空抛物肇事人,并没有多少技术障碍。[5]运用各种科技手段,进行现场勘测、抛物实验、痕迹鉴定等,找到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这样承担赔偿责任就有了明确的主体,不仅不需累及众多其他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且让其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这将更具有震慑力,从而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史尊魁.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之区分[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7):540-544.
田国兴.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责任探究[J].甘肃社会科学,2010(4):52-55.
[3]杨彪.中物件致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结构分析[J].法学杂志,2010(3):21-24.
[4]余莉.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趋势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7(上):236-237.
[5]黄静.城市高空抛物行为的本质与权利救济.重庆社会科学,2010(3):70-73.
[作者简介]叶海燕(1980—),女,广西桂林人,梧州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