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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完善拒执罪相关完善措施分析设计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889 浏览:18732
论文导读:然而,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构成拒执罪的主体。主要原因如下:1.从主体的能力上分析。自然人构成拒执罪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其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作为单位,虽然诸多决策是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做出的,但其对外的表现却是作为独立整体的单位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单位承担着执行或协助执行法院生
摘自:毕业论文选题www.7ctime.com
[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一种刑罚。拒执罪立足于解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为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在我国当前的适用率比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在设立该罪时存在些许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不融洽状态。笔者就拒执罪的相关完善措施提出一点自己的观点意见。
[关键词]拒执罪;完善;措施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我国在刑法中设立了拒执罪,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在尽力完善该罪,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发展,该罪始终存在些许不足之处。因此,就如何发展和完善拒执罪,便成了重要的使命。

一、拒执罪实体缺陷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措施

(一)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称,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条文的规定明显表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拒执罪的主体。然而,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构成拒执罪的主体。主要原因如下:
1.从主体的能力上分析。自然人构成拒执罪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其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作为单位,虽然诸多决策是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做出的,但其对外的表现却是作为独立整体的单位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单位承担着执行或协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所以在潜移默化中,单位已经被视为具有执行能力。因此,当单位为其自身利益考虑,产生拒不执行行为时,便具有了拒执罪的能力。
2.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决定自然人或单位的行为是否严重到需要刑法来规范的标准。任何自然人违反刑法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单位也不例外。而且,相对自然人而言,单位的社会危害性是属于有过之而无不及的。
首先,单位是自然人具有统一意志的结合体,每个单位因其管理人员以及政策的不同而具有鲜明的个性,因而单位的拒执行为实质上是由自然人的决策所导致的。其次,单位之间一般都具有社会关联性,为了单位的利益,仿效也成为单位之间的一种共识。因此,如果某单位因拒执而获得利益,其他一些单位也会如此,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当一种现象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时,其巨大的破坏力,会动摇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影响法院正常活动的进行,降低政府职能的发挥,阻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
因此,单位若实行拒执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自然人而言无疑是更大的。如若单位能够成为拒执罪的主体,那么单位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仅仅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处。
3.从可行性上分析。我国刑法典中,单位犯罪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刑法分则条文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该罪单位是主体和刑法分则条文在第一款后增加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规定。因此,从技术上讲,立法机关完全可以添加单位为拒执罪的主体。

(二)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明确,其中主要包括“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1.“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被执行人具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行为人在意识到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有被执行的风险时,其恶意转移、处置财产的行为也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因为通过该行为,行为人便可以从完全有能力执行转变为无能力执行,从而冠冕堂皇地不执行,其主观恶性是极高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的财产进行申报。通过上述措施,可以直观、清楚地了解行为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根本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和司法权威。
2.“情节严重”的认定完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对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采取了明文列举与概括兜底相结合的方法,由于这一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不完整,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拒执罪的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在认定 “情节严重”时,对相关论文导读:
的财产应该进行量化的规定。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地方、区域可以在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制定地方法规、规章等来自主认定“情节严重”。在具体数据做支撑的前提下,法官同时可以根据该行为侵害法院判决、裁定权威性的程度大小,根据具体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结合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判定来实行自由裁量权。

二、拒执罪追诉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总体来说,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追诉程序在法律上是清晰明确的。然而,在 “执行难”已日益成为当今中国的社会性问题的现实背景下,执行实务中却鲜有适用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例。为了提高该罪的适用率,就必须对该罪启动的方式进行优化,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完善公诉。拒执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国家的法益,是典型的公诉之罪,应当以公诉的方式启动追究程序。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拒执罪立案难,应当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加强检察院、法院的制约监督。

(二)由法院直接审理

拒执罪发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按照普通的说法即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由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所以,将拒执罪案件交由法院直接审理,从而避免程序倒流。如此,便可解决法院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地位不明、角色不清的问题。

(三)申请执行人自诉

首先从可行性方面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启动方式实行普遍公诉与个别自诉相结合的原则,自诉是法律认可的犯罪追究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提起自诉。拒执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属于轻微刑事犯罪的范围,列入自诉案件范围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发生冲突。同时,虽然拒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它也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因此有理由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
其次从拒执罪自诉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方面分析。从合法性来看,启动司法救济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原则。合理性来看,自诉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可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实践中存在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申请执行人在自己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无法在程序上得到救济,设定自诉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径行起诉,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自诉方式启动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可根据自己权利的实现程度决定是否调解、和解和撤诉,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
第三,有效推动打击拒执犯罪。拒执罪直接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相比机关来说,其具有更大的追诉动力。有利于推动更多的拒执罪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提高打击拒执罪的效率公诉与自诉并行,可最大程度消弭现行程序的缺陷。
第四,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拒执罪追诉应当首先适用公诉程序,这有利于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机关不立案侦查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以上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更加倾向于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罪来启动追诉程序。法院一方面将案卷材料移送机关,一方面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
如果机关立案侦查先于申请执行人起诉,则申请执行人不得提起自诉,法院不予受理。当侦查、起诉程序终止时,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起诉,并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公诉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如果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或后于申请执行人起诉,则自诉程序中止。当侦查起诉程序终止时,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起诉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自诉程序并调取公诉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行起诉,已经起诉的,自诉程序终结。
公诉为主、自诉为补充的方式即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共资源,也可以弥补公诉的不足之处,显现自诉的特点优势。
[作者简介]张国军(1977—),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