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特点及其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896 浏览:15287
论文导读:
[摘要]:我国的刑事羁押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文章将基于我国现在刑事羁押制度的特点、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要求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分析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羁押;刑事拘留;逮捕;司法控制;羁押期限
1002-6908(2008)1020049-02
刑事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它是一种措施而不是处罚结果,所以不带否定性评价。由于刑事羁押所具有的剥夺人身自由之严厉性,因此,其不得滥用问题备受强调人权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关注。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特点极其完善:

一、我国刑事羁押中“逮捕”的显著特点及其完善

1 首先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具有合一的特点。“逮捕”即意味着羁押。设有将“逮捕”这个抓捕行为从羁押中分离出来。这就意味着一旦实行抓捕行为,就要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由于这样的逮捕定义,使我国的逮捕与国外的规定相比,不仅要求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担负着侦查机关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功能,使得逮捕不仅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而且在实践中与侦查手段紧密联系,我国逮捕的这种特点意味着准予实行抓捕后司法机关就不能对紧接着的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毕竟对抓捕行为的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因单方面来自于侦查机关而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使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结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私以为,应当将羁押做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并将“逮捕”这种抓捕行为前置,因为法律重点规制的是状态,而不是抓捕行为,重点要规制羁押的期限、起点及变动。
2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的“事实”从哲学上讲是指客观真实性,而刑事诉讼法使用的“犯罪事实”不一定属于客观事实,需要经过审判,最终由法官认定,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事实。就与犯罪嫌疑人的表述产生矛盾,也不符合“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因此使用“重大犯罪嫌疑”比使用“犯罪事实”更为合理和科学。另外司法实践表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检察院和法院也是不会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综上所述,建议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表述修改为“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比较妥当。

二、我国的刑事羁押期限的特点及其完善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而我国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有差异,比较复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关对被拘留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若要向检察院提请逮捕的,是在拘留后的3日内,而且提请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检察院在接到批捕提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其中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对其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将在拘留后提请逮捕的时间延长30日;而源于:7彩论文网大学生论文查重www.7ctime.com
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对被拘留的人在24小时内讯问,需要逮捕的,在1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至4日。关于逮捕的期限,在侦查阶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前不能终结侦查的可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逮捕的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另外由于补充侦查的存在,逮捕期限实际上可再延长2个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些难以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比如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精神是不符的。我国应完善羁押期限,把批准可延长期限的因素固定下来,并规定最高羁押期限,从而更好的规范执法。保护人权。

三、我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的特点及其完善

1 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是有必要的,我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一方面是指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问题所在,在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由法庭裁决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执法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制约。显然刑事羁押所具有的临时特点,作为一种与刑罚相当的措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若非必要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种必要性,一般来说不应采用,因此由法院来审查裁判刑事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可以向法院就此提出异议,即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逮捕和羁押合一的特点,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突出。显然,在这种体制中,逮捕之后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控制,更有利于实现通过司法控制所欲达到的两个目标,即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减少刑事羁押措施的广泛采用。
2 我国的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这种可达数天甚至于数十天的较长时间羁押,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决定,事前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至于逮捕,事前虽说应经过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是否属于司法控制,仍值得商榷。因为法院和检察院虽属司法机关,但这里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并不是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之名称是否有“司法”的名号。而是该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在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适用了司法程序,是否因此可以向被刑事羁押之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司法程序的保证。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责任,与负责侦查的门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确实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司法性质”就是个疑问,况且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侯,所适用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性质,不能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具有司法性质的程序保障。因此,为了使刑事羁押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
3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控制刑事羁押需要完善的规定,不仅是审查刑事羁押的机关确定由法院负责,还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时所需遵循的一整套公正的程序、相应的原則,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有效控制。如果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那样,司法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或批准,只是基于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只是对意欲采取逮捕措施的机关的单方面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那将与司法程序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根本不能称为司法审查。就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来说,司法机关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论文导读:
后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此外法院审查时还应遵循合法性、相当性、必要性原则,才能有效地进行司法控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文章以上讨论的这几点,还需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以使其协调发挥作用。例如确立等侯审判的人受到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则,赋予被羁押人的律师帮助权,建立中立的羁押管理机构,建立非法羁押的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在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我国的刑事羁押才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