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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法律道德义务刑事法律化小结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905 浏览:8853
论文导读:
[摘 要]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经济利益成为了人们行为的主要驱动力之一。因为与自身利益无碍,当面对正在遭受损害的他人时,人们往往选择明哲保身、漠然处之。这不但与我国的道德传统相违背,更会使人们的价值观逐步扭曲。当正义保持沉默时,罪恶就会无所顾忌,所以将见危不救入刑不但是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难,更是维护社会基本道德的手段。
[关键词]见危不救;刑事立法;道德义务

一、引子——小悦悦事件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网友广泛热议。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可能出于某种偶然,但这个鲜活生命的逝去仍是对整个中华民族的拷问:事态何以冷漠至此?是否有必要借助法律,尤其是刑罚的手段疗救冷漠的世事?

二、我国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定罪处罚的历史渊源

我国古代的法律文献中不乏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在我们能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在以“睡虎地竹简”为代表的秦代法律文献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其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是说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仍应论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去救助,很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及至后世,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则更加详细具体。
从这些古代法律文本中可见,在责任主体的范围上,我国古代对于见危不救罪的处罚范围一般以四邻、里典、伍老为限。这是由于在中国古代农业社会中,流动人口较少,为了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所以产生了以四邻、里典、伍老为基础的救助义务。在主观方面上,对见危不救的处罚主要是针对故意的心态。在客观方面主要是不作为,即面对遭遇现实危险的他人漠然处之不施以援手。唐律对其的规定更加细致和人性化,对见危不救者定罪处罚不但要求其见危不救,还要求其行为能力是“见危能救”,即要求救助人对当时的现实危害力所能及。见危不救罪在针对的对象上主要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盗贼、杀伤,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在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上,既有民事责任也有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法律不论是其本身还是其所反映出的社会道德评价,都对见危不救的行为给予强烈的谴责甚至是严厉的惩罚。虽然其中有些惩罚过于严苛,成为当代法治理论批判的对象,但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对见危不救行为的鄙夷和仗义援手的褒扬由此可见一斑,可以将其视为见危不救罪入刑的道德基础和本土文化基础。

三、见危不救入刑的现实可行性论证

目前,我国虽未将见危不救的行为列入刑法体系,但有的学者根据学理将见危不救作出了如下定义,“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中笔者分解出了见危不救行为的如下几点要素。从行为主体上看,其主体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且有能力对受害人实施源于:科研方法与论文写作www.7ctime.com
救助的人。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其客观方面是,对于受害人能够救助而又不予救助的行为。对象是“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
要论证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列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最核心的问题是见危不救行为是否满足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从立法上看,犯罪的确立是从其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足以破坏社会基本秩序及生存条件的行为,立法者们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们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或现实威胁。它既包括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行为体现的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
从其对社会关系的整体影响上看,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在能救且无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见危不救,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客论文导读:了道德基础、文化基础、历史基础与现实基础后,将对见危不救的规定融入刑法体系已势在必行。同时,在立法时也要考虑到司法操作的问题,通过多层次的立法来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如对见危不救予以刑事惩罚,并利用行政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设立完善的保障制度等。如此,刑事法律体系才能为市场经济和社会道德的同时进步保驾护
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在有条件对他人实施救助的情况下而选择明哲保身、毫不作为,间接地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不作为甚至会间接导致社会整体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人人都在关键时刻选择沉默和逃避,那么这种不作为形成的合力对社会个体和社会整体的负面影响都将不容小觑。从主观方面来看,能救而不救体现出了行为人主观上的价值取舍,这是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失的放任,甚至可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对于行为人的这种主观上的价值取舍,法律无疑应对其进行否定评价。所以,不论在客观层面还是主观层面上进行考量,见危不救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最基本特征。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具备了道德基础、文化基础、历史基础与现实基础后,将对见危不救的规定融入刑法体系已势在必行。同时,在立法时也要考虑到司法操作的问题,通过多层次的立法来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如对见危不救予以刑事惩罚,并利用行政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设立完善的保障制度等。如此,刑事法律体系才能为市场经济和社会道德的同时进步保驾护航,避免人们在利益面前迷失自我以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下降。
[作者简介]于瀚鹏,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