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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浅析表见制度学位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032 浏览:67975
论文导读:度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可以说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制度的所有内容,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就可成立表见。并且“有理由”一词过于概括性和模糊性,可理解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可以理解为相对人根据客观形势实际陷入错误,这样就可能使相对人在主张表见的
【摘 要】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表见是一种不易界定的类型,其认定问题一直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第49 条虽然规定了表见,但我国的表见制度仍有不完善之处。
【关键词】;表见;狭义无权

一、表见制度概述

1.表见的概念。大陆法关于表见的概念各国民法典并没有给予明示,仅仅是各国学者的一种学理归纳,即使是首创表见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相当模糊,仅仅通过第170-172 条规定了。这被学者认为是表见的三种具体情形。我国学者关于表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以表见是否以被人过错为要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认为表见不以被人过错为要件。另一类认为表见以被人过错为要件。目前通说认为,表见是行为人没有权,但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右权,法律规定被人应付授权责任的无权。
2.表见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权。成立表见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权。行为人有权,就是有权,不发生表见大力的问题。(2)有使向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的客观要件。以行为人和被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3)相对人为善源于:论文标准格式范文www.7ctime.com
意。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行为。如果是相对人出于恶意,明知他人无权,仍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表见不成立。(4)须相对人与相对人之间的面试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有发生权的法律效力,表见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的分析

1.我国《合同法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确立了表见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见表现形态有三种。即授权表示型表见,权限逾越型表见和权限延续型表见。(1)授权表示型表见。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2)权限逾越型表见。人的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由本人承担其后果。(3)权限延续型表见。本人与行为人曾有关系,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我国法律关于表见规定的不足之处。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表见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可以说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制度的所有内容,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就可成立表见。并且“有理由”一词过于概括性和模糊性,可理解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可以理解为相对人根据客观形势实际陷入错误,这样就可能使相对人在主张表见的时候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被人则完全不得基于自身所处情势提出任何抗辩,而只能被动接受相对人“理由”之正当性来承担法律后果,缺乏可操作性,给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素质不高的状况也不适应。

三、完善表见制度的建议

(1)应对第49条进行限缩解释。在何谓“有理由”的判断上,民事案件应严于商事案件。由于合同法不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不可能制定明确区分民事表见和商事表见并分别适用不同构成标准的司法解释,但并不能说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民事表见对相对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应该更严格一些,特别要斟酌将本人是否有过错作为相对人的理由是否充分的主要依据。(2)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必要限制。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或狭义无权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选择权即告消灭。法院只产生一份生效判决书,要么由本人承担责任,要么由无权人承担责任,避免他们都承担责任,防止相对人滥用选择权。(3)应明确规范表见的概念。具体表述为表见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法律强制规定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的一种无权制度。(4)应明确规定表见的具体类。将合同法的原则性标准细化,可以从审判观念上形成判断表见能否成立的具体标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李宜琛:《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201页。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 年版,第166 页.
[3]陈自强:《民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4]张积良:《浅谈表见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cn/article/default.asp?id=48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