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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管理模式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治理资产管理方式优化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362 浏览:99087
论文导读:在实际操作中,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被按照国有独资公司来认定的。这样就造成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乃至全资“孙公司”都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不合理现象,造成公司治理上的难题。新《公司法》的颁布执行,使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只有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摘要:文章基于我国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在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前提下,以可行性为原则,探讨了完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的一种可行路径。文章认为,完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并有效发挥其功能,既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使直接出资人(政府)和最终出资人(全体公民)的股东权益得到最大体现,也可以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得到进一步优化。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摘自:毕业论文标准格式www.7ctime.com
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国有资产管理

一、 国有独资公司的基本现状

1. 国有独资公司基本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执行前后是有所区别的。原《公司法》(1993年颁布,2004年第二次修正)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相比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的定义比原公司法更为清晰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得到了明确界定。
(1)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代表得到进一步明确和限定。随着2003年国务院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除了金融等部分特殊领域外,政府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得到明确。在地方政府中,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随后也逐步基本转为由本级国资委承担。这种将行政管理职能与经营管理职能分开的改革,符合政企分开、管办分开的要求,有利于解决政府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各部门追求自身利益等问题,使国有资产管理得到了统一管理。
(2)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得到明确界定。原《公司法》规定只有国有独资公司能够设立全资子公司,但由于没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种全资子公司的性质一直较为模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中说明:“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自身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方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设立登记时,除应提交其母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批准文件外,不需提交该子公司设立登记的批准文件,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这个答复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中,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被按照国有独资公司来认定的。这样就造成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乃至全资“孙公司”都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不合理现象,造成公司治理上的难题。新《公司法》的颁布执行,使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只有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得到了明确界定,为进一步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位和职能并完善其治理,提供了保障。

2. 国有独资公司的独特性。

(1)公、私法人两重性。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兼具公法人、私法人性质,而其他类型的公司只具有私法人性质。相关学者研究指出“‘公法人意在强调其执行国家的职能,而私法人则旨在表彰私人的意志’。国有独资公司‘如果注重营利性,减轻其政策性使命,扩大生产经营自主权,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预管理,则更接近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反之,则更象国家机关或其附属物;作为法人更接近于公法人,财团法人和公益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主体为国家,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其承担主体为政府。即便处于一般竞争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其产权的公有性质决定了其作为公法人的基本性质。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兼具公法人与私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性质于一身的特殊法人’”。这种观点并不孤立,很多学者都持有这个观点。
实践中,国有独资公司因其经营理念和侧重点的不同,在公法人、私法人性质上是有侧重的,有的偏向于盈利性私法人,有的偏向于公益性公法人。但在新《公司法》提供的概念基础上,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因此,现有定义下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更大的公法人论文导读:
性质,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也应具有特殊地位,担负特殊使命。
(2)与地方差异性。和地方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但是实际上存在着差异性。首先,是实际出资人代表的不同,的一般是国务院国资委,地方的则是相应各级地方国资委。其次,是经营目的和范围不同,的往往是从宏观经济、全国统筹角度考虑,而地方的往往会从地方经济、区域发展角度考虑。最后,是服务对象不同,的是明确服务于国家利益和全体国民,而地方的倾向于服务地方发展和地方公民。
(3)公司治理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从法律上看,因其直接出资人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法人),所以具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但另一方面,因最终出资人实际为全体公民,其又具有股权极度分散的公众性公司的特色。从最终出资人到实际出资人再到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
(4)职责范围不确定性。国有独资公司在实践中的职责范围不确定。有的承担经营任务,以市场化、盈利性为追求,职责明确简单;有的承担一定的公益职能,受政府委托,部分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有的甚至与国资委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最大程度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二、 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有待完善

很多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仍不符合《公司法》基本要求。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但实践中,国资委在相关权利行使上存在问题。一是,国资委“管人、管事、管资产”,实际上更像是董事会,过多介入企业具体管理,如管理层的任免,经营指标、经营计划确定等;二是,不能向最终出资人(全体公民)公开相关经营业绩和成果。此外,董事会没有建立或虚设,监事会没有建立或虚设,董事长、总经理统一由政府任命等违背《公司法》基本要求的问题,也屡见不鲜。源于:大学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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