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浅谈商业银行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联系性质辨析大纲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917 浏览:87485
论文导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内控体系的建立健全,而且对监管部门构建和实施恰当的监管政策有着重要意义。二、银行理财业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分析对于银行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业内专家、学者对此存在诸多分歧,目前市场上对此主要有两大观点:一是委托关系说;二是信托关系说。

(一)委托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银行理财

【摘 要】本文从界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的需要出发,对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分类,根据银行与客户在理财产品中的权利义务等特征,对各类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
【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关系
近年来,在银行理财业务迅猛发展的同时,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显现出来,特别是理财客户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而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定位和法律关系的模糊,是导致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权益失衡和冲突的重要原因。所以确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障银行理财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认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必要性

从一般法学意义看,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目前我国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的含混不清导致了参与理财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界定不明。准确认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已是银行理财业务健康持续发展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和基础命题。对于这个核心问题,多年来各方争论不断,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管部门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且更需慎之又重。然而,监管部门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较为混乱,中国银监会除在解读相关监管文件时口头认定银行理财产品属于委托关系外,在其出台的诸多监管文件中却存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的规定。法律关系的不清晰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对投资者而言,不能充分认识到一定收益水平所匹配的风险,当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时,经常做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对发行者而言,不能实现有效风险隔离可能导致承担责任过度,或者很难把控业务的合规性与合法性。对监管者而言,难以准确识别业务性质、潜在风险和可能的波及范围,不能实现风险和发展的平衡,有效掌握审慎监管的底线。因而,全面厘清和准确确认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划分类别,明确不同类型理财产品适用的法律法规,不但有助于有关法律纠纷的规范和解决,有助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内控体系的建立健全,而且对监管部门构建和实施恰当的监管政策有着重要意义。

二、银行理财业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分析

对于银行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业内专家、学者对此存在诸多分歧,目前市场上对此主要有两大观点:一是委托关系说;二是信托关系说。
(一)委托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银行理财服务建立在委托法律基础上,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金管理活动。主张委托关系的依据包括:银行理财业务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在理财业务中,投资者通过与银行签订理财协议的方式,委托银行为其进行理财服务;投资者为委托人,银行为人,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投资者;银行开展活动的交易对手往往也知道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述行为具备隐名的法律特征,符合隐名的法律要件。中国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明确表示,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上的金融服务。可见,银监会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
(二)信托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业务的本质是信托业务,理财产品即信托产品,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投资者,受托人则是商业银行。目前各大商业银行为规避政策和法律风险,刻意回避使用信托字眼,是借“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主张信托关系的主要依据包括:
1.在银行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管理者,以银行的名义进行资产管理,这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做法类似。
2.财产独立是信托财产的主要属性,信托财产应与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区分开来,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目前国内尚无法规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基础资产是否具备财产独立属性。2005年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风险指引”)要求,理财交易人员与自营业务交易人员应相分离,内部监督审计部门应独立于理财交易部门,同时还要求,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因此,从银监会的监管倾向及业务实质看,理财基础资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出现银行或投资者破产等极端情况时,出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从公平原则考虑,银行与投资者的债权人不能对理财基础资产主张权利,基础资产可认定为理财投资者的财产。

三、界定各类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理财业务按照有无资产管理活动可分为理财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后者又可分为保证收益产品和非保证收益产品;非保证收益产品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对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的界定应当按照这样的划分逐一进行。

(一)顾问型理财服务的法律性质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在这一活动中不涉及客户的资产管理,主要是银行向客户提供便于客户进行投资理财选择和判断的信息,即交易的标的就是银行提供的信息。有学者将理财顾问服务界定为劳务关系,这一界定显然过于宽泛,劳务关系可以涵盖或交叉于居间、行纪、承揽、保管、建筑工程承包等诸多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涉及内容包括提供信息、事务、提供体力与脑力劳动、代销等诸多方面,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而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主要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投资信息与规划建议,内容范围比较明确应界定为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更妥。

(二)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怎样写论文www.7ctime.com
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在这一类型的产品中,本金与固定收益的风险,不由客户承担而是由银行承担。这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即“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活动,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不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即“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并将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债权债务由财产承受,受托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从银行承担支付本金与固定收益义务这一特征看,保证收益产品更接近储蓄产品,即客户承担将资金交给银行使用而享有取回款项并按照相应期间获得利息的权利,而银行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而享有在相应期间使用该笔存款的权利。因而,保证收益产品的法律属性应当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由于其本质上也是银行保证客户本金安全,而风险由银行承担,因而在法律属性上与保证收益产品是一致的,即也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三)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此类理财产品中,银行负责管理运作客户资产,收取管理费用,对客户资产的盈亏不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信托或委托的特征。又因为银行在实际管理资产过程中是以银行自己的名义来与市场其他机构进行合作和交易,这一点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因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是信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