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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数额认定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082 浏览:57353
论文导读:
本文案例启示: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在库存商品标价或可以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时,依侵权产品的计算;如果无法查清,依真品的市场计算。“销售金额”包括已经实际获得的价款,也包括商品售出后将要获得的价款。“违法所得数额”是在销售金额中除去成本后所得的纯利润。“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侵权造成的销售额及相应利润的损失,或根据行为人的侵权获利进行推定。“损失数额”即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财物减少。
“知识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以后的一种新社会经济形态,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直接依赖于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知识的经济功能得到凸显。”[1]知识产权这一高收益属性,使得经济因素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表现突出,犯罪数额成为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加以量化的重要标尺,正确把握犯罪数额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中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经营一家运动鞋专卖店。2005年4月,陈某以每双30~50元的购进大量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随后,陈某又以每双50~80元的将鞋卖给泉州、福安、武汉等地的客户,非法牟利27万余元。2008年,工商局在陈某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约2

6.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27万余元,“获利数额”不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状表述中的“销售金额”,是扣除经营成本后的纯利润,其数额计算范围要小于“销售金额”。而陈某仓库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不能计入“销售金额”当中。因此,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由于“销售金额”大于“获利数额”27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达到犯罪数额巨大(25万元)的标准,对陈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犯罪数额的概念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数额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指向或导致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能够以货币加以计算的经济利益数量。在现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规定中,所有七个罪名都涉及到了犯罪数额的认定,详见下表:
据此,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物质性。无论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还是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犯罪数额都能折算成一定的,计算单位可以统一为人民币。如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物品不能够换算成一定的金额,就不包括在犯罪数额之内。也正因为如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具体认定犯罪数额时都划定一定的金额作为标准。
第二,指向性。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人们依法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与一定的经济利益产生联系,犯罪数额就表现为犯罪行为明确指向或导致的经济价值量。当然这一指向必须是必然的,如果是危害结果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则不能包括在犯罪数额之内。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补救,从而扩大的损失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第三,重要性。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不仅影响定罪,还关乎量刑。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成立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能够成立犯罪。其次,除了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之外,其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划有轻重不同的两个量刑档次,区分罪轻、罪重的重要依据就是犯罪数额。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犯罪数额的基本分类

由于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当中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又表现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损失数额”。鉴于所涉犯罪数额的纷繁复杂,我们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以下分类:

(一)以犯罪数额的表述方式分为:显性数额和隐性数额

 摘自:本科毕业论文致谢词www.7ctime.com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些罪名在刑法条文中明文出现犯罪数额的规定,以其作为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著作权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而与此有所不同的是,大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文中均未明确表述一定的犯罪数额,而使用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这些较为模糊的术语。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节严重”、“造成的损失”都在于考量侵权的程度,而侵权的程度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犯罪数额加以量化。故而,这些罪名虽然立法中未明确表述,但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损失”时不免借助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这些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认定“情节严重”要求“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假冒专利罪认定“情节严重”除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之外还可以通过“直接经济损失”衡量;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规定了“损失数额”的标准。

(二)以犯罪数额的选择程度分为:单一数额和选择数额

犯罪数额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犯罪数额也并非所有罪名的唯一选择标准。
犯罪数额的单一选择性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当中为数不多,只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了“销售金额”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表述的“违法所得数额”。在这两个罪名当中,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就不免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数额具有犯罪构成上的定量功能。例如,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就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的最低标准。
除此之外,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当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会借助到犯罪数额,但即使未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犯罪情节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虽然未达到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的最低标准,但如果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了重大论文导读:
的商誉损失,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依法定罪量刑。

(三)以犯罪数额的计算角度分为:经营数额和损失数额

经营数额包括了“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在这些犯罪数额的计算中都是以犯罪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为基点,依据犯罪行为当中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来确定行为的危害程度。只是在不同的经营数额中,价值的计算范围不同。
损失数额则包括了假冒专利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数额”,这两个犯罪数额都是在于通过计算犯罪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中,被害人财产的减少成为计算的依据。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

(一)“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

虽然“非法经营数额”并非立法术语,但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就是解决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问题,其中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时都用到了“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标准。一般而言,“非法经营数额”概念较为广泛。无论是生产、加工,还是经销,只要是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全部违法商品的价值都可以计算在内。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将之解释为:“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并且,针对不同情况下的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相同:

一、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计算。

其二,对于尚未销售,处于制造、储存、运输状态的侵权产品,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计算。

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计算。

据此,“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包含了“销售金额”和“库存金额”两部分。如果库存商品标价或者可以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则依据侵权产品的计算;如果无法查清,则依据真品的市场计算。

(二)“销售金额”的计算

根据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由此得出,首先,销售金额存在于商品销售出去的情况下,如果商品尚未售出,则不存在销售金额的问题。其次,销售金额不仅包括了已经实际获得的价款,也包括商品售出后将要获得的价款。

(三)“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犯罪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追求侵权商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违法所得数额”就是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数额,即在销售金额中除去成本后所得的纯利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3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明一般论文格式范文www.7ctime.com
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不难发现,“销售金额”的计算范围要大于“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实际上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和生产成本之和。

(四)“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

“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出现在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假冒专利罪“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之中。“直接经济损失”应为专利权人因假冒专利行为而造成财产当即减少的实际价值。在具体计算时,“‘直接经济损失’应包括因侵权而造成的销售额以及相应利润的损失。在无法直接计算权利人利润减损的情形下,可以把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

(五)“损失数额”的计算

就字面意义而言,“损失数额”即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财物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仅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即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失也应计算在内,例如在商业秘密未泄露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等。当然“这里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能无限扩展,要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为限,主要指造成权利人的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可预见的间接性经济损失。”[4]
注释:
[1]OCED:Knowledge-based Economy,www.OECD.org. 转引自吴汉东、郭寿康:《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2]此案来源于皮勇:《侵犯知识产权罪案疑难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5页。
[3]白新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4]张伶、张洋:《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问题》,载《理论界》200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