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简谈以审判实务难点为视角保证期间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044 浏览:17728
论文导读:
摘 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判实务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的期间、时效等理由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虽然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在适用担保法还是会遇到很多理由。
关键词:保证期间;法律理由;研究

一、保证期间不同情形的分析和认定

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保证期间可分为约定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二种。在司法实务中涉及保证期间情况比较复杂,下面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均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该约定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而按法定期间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
(2)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其终期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且约定的期限约定特定期限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终期日来临之日止。

2.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或对保证期限有约定但视为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1)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虽然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担保法规定,视为有保证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2)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虽然有约定,但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审判实务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疑难理由和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的完善

虽然担保法及解释对保证期间作出比较评细的规定,但担保所的主债务类型较复杂及法律规定的滞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难免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已有规定难以适用的情形,下面分几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1.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点如何确定理由

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务中,对宽限期届满之日很难确定,一是宽限期具体要定多少,要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点。应对宽限期作出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宽限期的话,等于双方对债务重新约定履行期限,保证的起算点应为约定的第一次约定的宽限期限满之日起算。如果债权人提示债务人还款,双方未约定宽限期,宽限期应规定为提示付款后一个月宽限期。只有明确对宽限期进行规定,才能保证担保人的利益,防止无限期担保。

2.保证期限的下限和上限理由

(1)担保法对保证期限的下限没有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为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对保证期间下限理由,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过短,如短于6个月的,应当按照6个月处理。其理由是,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可以视为法律对债权人予以保护的最短时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如再短于6个月,给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了困难,甚至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1]。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短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应为有效,因为担保法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当然可以以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适用,债权人往往是保证关系中的强者,如果保证期间过短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完全可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不同意[2]。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因为我国地域广阔,且人口流动大,债权人难以太短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应对约定保证期限作出最短的时限规定,比较合理的应规定保证期间下限为一个月,少于一个月应视为约定为一个月。
(2)担保法对保证期限的上限也没有作出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常有诸如“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消灭之时”、“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此种约定有学者称之为“无限期保证”[3],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和保证人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有的甚至约定五年、十年的保证期间。这样就会造成有的债务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之债还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规定保证期间之最长终点应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超出部分无效。

3.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能否仅起诉连带保证人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能否仅起诉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允许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人,这样会使债务人的许多抗辩无法得到行使,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这间的债务是保证之债的主债务,相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更知晓债务的情况,对债务履行情况更了解,而仅起诉保证人,债务人无法参加应诉,就无法对债务提出抗辩。在连带保证中,不能允许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债务人应作为共同被告,这样才能查明债务的履行情况,不会产生保证人的抗辩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前后冲突的情况,也便于同一债务一次性处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

4.关于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理由

债务到期后,第三人为债务作保证,并承诺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三个月。通说以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计算[4],此类情况的,因为债务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间从哪里开始算没有规定,也没办法认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应该说从保证人保证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比较合理,且该保证才有现实作用,司法实践也便于操作。倡议担保法解释此类情况保证的性质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作出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曹士.《中国担保诸理由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2]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3]曹光曜.《担保纠纷案件若干理由探析》,法学,1998第9期
[4]高圣平.《担保法新理由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1页
作者简介:
刘越飞(1978~),男,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英都人民法庭审判员。
陈茂宁(1977~),男,福建省仙游县人,现为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zfxlw/lw44376.html上一论文:简论强化民诉法律监督,规制诉权恶意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