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对于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要件法律适用情况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689 浏览:61839
论文导读: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初步探索。今年3月,唐河县检察院在查办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发现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有的没有营业执照,有的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有的违法使用“泡打粉”食品添加剂、“无根剂”“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化学产品。在生产
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们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理由。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革开放,食品安全理由一直困扰人们并且越演越烈,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大量有理由食品流入市场,引发人们普遍的心理担忧。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目前状况及理由

目前,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全民关注的共同话题,究其理由,在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尚未完全到位,环节监管职责不明,监管法规和标准不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商缺乏社会责任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等方面。其中,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未能正确、认真地履行职责,对食品生产、流通、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长期坐视不管、打击不力有直接关系。
为此,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单独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填补了《刑法》规定上的空白,期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建立一个负责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从源头上治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渎职罪的法律沿革

尚未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前,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的,依据《刑法》分则第9章渎职罪的规定,根据犯罪主体所处的不同部门、单位、身份类别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罪名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处罚。由于不同罪名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不一致,在实践中出现“同质不同罪”的法律理由,即相同性质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相悖。
为解决这一理由,统一涉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追诉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实际上是把食品监管人员渎职犯罪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中抽离出来,作为特别规定予以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食品监管人员渎职犯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在法条上存在竞合或包容关系,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定罪量刑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转变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同质不同罪”混乱状态,加强了对此类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特别是将该罪的最高刑期设定为10年,成为渎职罪中最重的量刑,更是凸显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以及保护民生的强烈意图。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扰

食品监管渎职罪虽与一般的渎职罪一样,都会侵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正常管理这一客体,但其差别在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职务行为的正常管理职能,又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较之于其他普通的渎职犯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应该发挥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检察机关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却面对着困境。全国各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罪名立案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例鲜有出现,这与人们对“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的认识形成强烈的反差。
造成这种困境的理由是多方面的,从立法的角度上说,理论在科学再完善也无法解决不断出现的新理由,立法的时候我们无法穷尽所知,法律一旦制定便已滞后;从现实状况来说,食品领域是个特殊领域,环节多、流程长,食品需要经种植、加工、流通等多个环节才能进入市场,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责任部门繁多、部分领域缺乏权威行业标准等理由。但最为关键的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对危害后果的这一法定情节表述含糊,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或参考标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持谨慎态度,认识相对保守,使该罪增设后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影响了适用。
“危害后果”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要件,其法定情节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法条表述比较含糊,“重大”或“严重”的标准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可以参考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标准,但操作性不强,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后果要件,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界定,成为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

四、对司法实务中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要件法律适用的理解

目前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期盼尽快制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对已经发生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处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近期,笔者对唐河县检察院本县机关移送的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归纳分析,结合本院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初步探索。
今年3月,唐河县检察院在查办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发现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有的没有营业执照,有的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有的违法使用“泡打粉”食品添加剂、“无根剂”“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化学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没有对这些情况进行日常检查、食品抽检等有效监管,导致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大量流入社会。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涉案区域覆盖本县城区及20个乡镇。
经梳理,2013年以来县局共立案侦查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65件69人,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4件38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8件18人。主要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分别是:(1)在加工生产油条、蛋糕、馒头过程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等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2)在豆芽生产加工过程中违法使用“无根剂”、在加工卤猪蹄等熟食品过程中违法使用“工业松香”,无根剂和工业松香都是含有有毒化学物质的非法添加物,长期食用会严重威胁人体健康。目前,县法院对上述案件已作出有罪判决55件60人,且均已生效。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wgflsxlw/lw48357.html上一论文:探索“扒窃”类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