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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中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简单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003 浏览:21398
论文导读:
摘要:家庭生活中,人们选择的理财方式多种多样,为我们所熟知的主要有黄金、基金、股票、国债、储蓄、债券、外汇和保险等,本文主要针对保险投资展开讨论。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文主要就《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原则进行浅析。
关键词:保险;如实告知义务;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一种规避风险的手段,保险逐步成为家庭理财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何为保险?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及保单达到约定期限,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

一、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当然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信”,系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大诚信”意指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而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系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约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第五条[1]中得以体现。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理由有二: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二、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以下笔者针对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讨论。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详尽规定。然而法律在制定之初往往不能兼顾现实中的一切理由,往往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在保险实务中有关法理解释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常发生歧义,往往各执一词,针锋相对进而酿成纠纷。综上,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引入,从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理由入手,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探究,谨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理由的引出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甲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2010年3月,因急性脑出血入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身故。甲的保险受益人乙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甲入院抢救时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既往中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简单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病史中记载:高血压病史4年。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高血压病史,遂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的决定。乙不服此决定,于2010年7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2]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高血压病史?
处理本案的核心在于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这要求首先明确以下几个理由: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包括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说明,未尽此说明能否构成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事由。2、对于如实告知的范围,是投保人将自己所了解或者应该了解的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抑或投保人所如实告知事项,以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限。3、《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投保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理由。笔者就上述关于告知义务的理由进行探讨。

(二)关于告知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关系。

首先,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以确定是否承保和收取保险费的高低。其次,所谓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3]最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互联系。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针对的是保险人“提出询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紧密联系。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多有格式条款,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获赔。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在一定程度上避开了投保人在对保险合同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如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投保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条款及询问事项进行逐一解释,并且明确说明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 《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对于如实告知的范围,法律界存在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和询问回答义务主义两个观点。[4]
无限告知义务主义要求投保人应将自己所了解或应该了解的事项如实告知论文导读:纷。因此,保险作为一种比较稳妥的理财方式,要求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所了解,尽量避开因合同纠纷而导致我们的理财出现瑕疵。同时,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便于为我们合理、科学地理财提供一种良好的、合理的、安全的理财方式。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
保险人,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为标准。而询问回答义务主义,要求投保人所如实告知事项,以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限。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

3、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

如实告知义务只看结果不看理由,即不论投保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应尽量全面地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但如果是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事实,即使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必负告知义务。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其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因此,在确认投保人的主观心理时,举证就变得相当重要。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由谁承担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无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修改中可以适当加以注意。
(三)总结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不妨回到案例。此案中,从案件事实可推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人不想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等可知投保人系出于故意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作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之一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们理财实践中,也时常会发生如实告知义务所引起的纠纷。因此,保险作为一种比较稳妥的理财方式,要求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所了解,尽量避开因合同纠纷而导致我们的理财出现瑕疵。同时,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便于为我们合理、科学地理财提供一种良好的、合理的、安全的理财方式。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2]案例来源:华律网。
[3]徐卫东:《商法基本理由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82页
[4]姜环宇:《保险法上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姜环宇:《保险法上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刘军利:《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3]徐凯桥:《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樊启荣:《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