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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与语言关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087 浏览:14108
论文导读:
[摘 要]法律与语言之间的交叉重叠关系掩盖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法律是隐藏于语言之下,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语言是促使法律实现正义目的的工具。语言通过自身的类型化等方式对法律的思想性做出限定,但社会实践的发展会使法律产生“言外之意”。语言在表现法律的同时也成为法律的管制对象。除法典外,文艺作品也会涉及对法律的诠释,可能更具生命力。从社会学的视角上看,还有活的法。若要从容穿梭于法律和语言之间,就须重新审视司法者在法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将其从法律流水线上的机械操作中解放出来。
[关键词]法律;语言;文艺
[]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10 — 0080 — 03

一、法律本体隐藏于法律语言

鉴于法律与语言的亲密关系,两者之间所可能存在的差异或者互动效果长期来为人们所忽视。通常情况下,语言可以清晰地表述法律的本体内容。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典中规定“禁止秃头进入教堂,否则被杖责”,这条法律的本体内容是清晰的,理由是语言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而社会生活中所可能存在的冲突和纠纷等不及立法者们和理论家们精细地争论和修正,如“有些人只有头顶周边长着稀稀落落的头发”,那他究竟是否属于秃子,理论上这个理由就可能被无限制地争论下去。奇怪的是,社会生活并没有因此而停顿下来,法官也多没有因此而拒绝判案。这意味着,在语言的背后隐藏着更具生命力和持久的东西,我们或许可以把它称之为法律的实体内容。
由于语言是外在的,并能通过人的感官得以认知,而隐藏在语言背后的法律的本体内容却是内在而无形的,语言虽然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它却永远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它,这就使得语言和法律之间存在某种潜在的鸿沟,而司法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完成两者之间的对接。
而隐藏在语言本后的法律真身究竟是什么?是否仅仅是一条规则,还是说有比规则更为抽象的原则?实证主义法学言辞确凿地将法律的真身仅视为规则,而自然法学派在此之外还承认原则作为法律的要素。法律是社会活动的产物,它本身承载了诸多目的,如耶林所言,“法律不是可以自由创造的东西,而是受人类意识所支配并达到人类目的的东西。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但是法律的目的必需通过有体系的语言得以表述,一方面是要将这个目的阐释得更为充分,因为法律的目的是多层次的;另一方面则是通过修饰目的而避开社会分裂,因为社会目的意味着价值判断,这与判断主体的立场和观念相关,法律目的过于直白就易引发冲突。如果把法律规则作为社会的此岸,那么法律的目的则好比是彼岸,而语言则是使法律规则通往彼岸的小舟,法律原则则是途中的岛屿。如《金刚经》云:“如来常说,汝等比丘,知我说法,如筏喻者,法尚应舍,何况非法?”法典的文字终究是要为着法律的目的而去的。笔者以为法律的本体是由法律规则和原则为外观的法律目的。
说到法律的目的,免不了要遭受自由主义者的批判。在他们看来,目的会对人产生奴役,尤其是当法律被执政者作为实现某种崇高目的时,人就可能成为国家的工具。自由主义者的信念实际上都是基于人的均等理性和市场机制而发生的,如国家对经济的最小限度干预和法律领域的去政治化等等。而在这种信念所创设的规则实际上却不可避开地创造了目的:弱肉强食和“优胜劣汰”,最终可能使大多数人“不自由”。实际上人是理性和感性的综合体,除了的经济关系,人在还具有责任、荣誉、爱恨等关系。而社会主义的原本含义就是人在经济和政治上的实体平等。社会主义的法律自然也要服务于这个目的,司法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法典中发现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并在个案中借助于语言这个工具使法律的规则和原则有助于社会经济和政治实体平等的实现。例如犯罪固然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尤其从个案、微观来看诸多犯罪嫌疑人都是劣迹斑斑,用法律的方式对其进行镇压似无不妥。然而如果司法工作者能站在高点会发现,犯罪并没有因法律严厉而得以缓和。究其理由在于,犯罪既有行为人个体的理由,也有社会体制本身的理由。社会分工的起点不平等、社会分配的结果不平等和社会财产至上的意识形态本身是制造犯罪的重要理由,社会就必需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追诉和审判时,司法者应通过对个案情节及其关联动机的发掘查明事实,本着改造人而不是摧毁人的意图解释并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从而合理分配犯罪人和社会本身的责任,在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也推动社会的自我更新。法律应当能使人和社会都朝着善的方向前进,司法者对语言的恰当理解和运用则是驶向彼岸的小舟。

二、法律语言具有应有之义与言外之意

通常来说,法律的语言是简洁、抽象、规则和类型化的。如《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策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这个条款没有冗长地列举拘禁的方式、理由、程度及其与它罪的区别等要素,体现了其简洁而抽象的特点。法律语言所指向的内容往往也是类型化的,即社会生活中较为反复出现而得以提炼的,例如故意杀人罪通常是指行为人因有“杀人”这种实行行为,故常人遇见火灾却没有报警是无论如何不宜被追诉犯有此罪的。
法律语言的类型化成为公众和司法者诠释法律本体内容的重要途径,使法律语言受到语言规则和社会生活的双重限制,体现法律语言的应有之义。法律语言虽然有其抽象的特点,但它不能脱离社会生活成为司法者个人的垄断品。托克维尔曾这样描述美国法律语言的状况,“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 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 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 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1〕司法裁判采用的语言必需能经得起逻辑规则的推敲和社会生活的检验。司法工作者在探究法律目的时并不能直接超越语言而直达目的的彼岸,如果把法律目的比喻为司法工作者的“思想”,那么法律语言就如同他“笨拙的躯体”束缚着天马星空的思想。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hyflw/lw41498.html上一论文:试议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