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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再论火车晚点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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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定的。”当然,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列车完全正点到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虽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列车要正点到达,但是如果对“正点”进行过于严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实际。“
【摘要】旅客与铁路部门签订客运合同,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正点到达本是铁路部门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在我国火车晚点屡见不鲜的情况下,铁路部门却鲜有赔偿,乘客的利益处于无保护状态。确定火车晚点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的重要理由,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公平、公正地确定火车是否晚点,同时确定火车晚点的法律性质,为了保护旅客利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列车晚点 权益保护 合同 违约责任
“各位尊敬的旅客,X次列车晚点X分钟,因列车晚点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代表铁路局全体工作人员向您表达诚挚的歉意,希望得到您的谅解。”这样的广播在火车站我们经常听得到。火车晚点是一个老大难理由,长期以来很多学者也对这一理由进行过学理上的探讨,有多很多呼吁,但是至今这一理由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诚然,火车运输在我国的客运总量中占据着巨大比例,给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地方便,但是伴随着火车运输事业的发展,火车晚点现象的时有发生也给旅客出行带来了诸多困扰,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很大的损失。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遇火车晚点情况时,因各方面的理由,却使得人们感到法律的无力,自身的渺小。在这一现实下,很有必要老话重提,重新审视一下“火车晚点”这一理由,以期寻求更好地解决策略。

一、“火车晚点”之法律性质

要想解决火车晚点理由,首先应该弄清何为“火车晚点”。广义上的火车晚点包括两种情况:晚点发车和晚点到达。晚点发车自不待言,即火车未按规定时间开车。到达晚点,即火车未按规定的到站时间到达目的地。对于晚点发车对旅客的救济,《铁路法》与《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我国《铁路法》第12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合同法》第299条也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晚点发车形,旅客可以要求铁路部门给予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列车。但是,对于晚点到达,《铁路法》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旅客获得救济的方式,简而言之即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应负担的具体责任。
难道晚点到达就真的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真空状况中?其实不然。我国《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对于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铁路售票流程中,承运人在接受铁路旅客相应车次车票的要约后立即出票。此时,纸质的铁路客票记载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标志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成为了铁路运输合同的存在的书面形式。由此可见,旅客在购票后即与铁道部门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因合同关系而享有约定的和法定的权利。同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合同法》第290条也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同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铁路部门有义务正点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也即旅客有正点到达权。当承运人非因不可抗力等理由而使火车未能正点到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乎逻辑的推断。当然铁路部门也许会辩说,车票上并未记载正点到达的时间,因此正点条款非合同内容,因此铁路部门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辩解实难成立。诚然,在记载事项中上并没有正点到达的时间,但不记载并不表明正点时间就对铁路部门没有法律约束力了。从理论上说,火车站发布的时刻表是火车站发出的某种声明或保证,保证的内容就是关于列车运转的各项信息,以此来使对方当事人确信该交易对其是有利的,其目的就是希望旅客来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可以断定这些信息对于合同的成立起着关键作用的。尽管上未载明到达时间,但火车站事先已公布的到站时间已经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格式合同中,成为双方必须信赖和遵守的合同内容,这也是运输行业中的惯例。因此,“作为运输行业的一项惯例,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定的。”[1]
当然,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列车完全正点到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虽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列车要正点到达,但是如果对“正点”进行过于严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实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火车晚点是否超越此合理时间即为可要求其赔偿的分界点。合理期间应该符合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的要求,符合运输行业的具体规定,不能由铁路部门单方制定。当然,在出现了不可抗力时不负责任,如地震等。

二、“火车晚点”维权之司法目前状况

理论上的解释已在上文中说明,但实践中的做法又怎样呢?先来看一段案例,这段案例可以反映此类理由的司法目前状况。1998某天,一名张姓旅客乘特快火车从沈阳至大连,结果火车晚点,使自己多花费了近两个半小时。如此一来,火车所耗时间与同起始地、目的地的普通客车基本相同,而票价却多出了三十多元元。于是该旅客将大连铁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经审理,法院认为:旅客与铁道公司确实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铁道公司有义务保证列车正点到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有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规定,而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因此判决原告败诉。分析本案,我们可以清楚发现败再论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诉的根论文导读:
本理由就在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是基于上文中的分析,无法律依据的断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纵观对该案的报道,持反对态度的占大多数。但是依据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立法的,先适用立法规定;有特别法的,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就具体理由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普通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也不能适用的,则应适用效力层次较低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该案中,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仅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铁道部的规章,这是效力层次非常低的两个法律文件。法院据此判定张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无法令人信服的。”[2]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论证结论,但对其论证理由持否定态度。因为这里面混淆了一个重要理由: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理由。效力优先指的是下位法以上位法为法律依据,因此下位法的内容不得违背上位法。当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上位法的效力理所应当的在下位法之上。而适用优先指的是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更具可操作性,在下位法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应该优先适用。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概念在我国台湾学者的论述中经常被提及,如学者陈清秀对此作如下阐释:“在法源位阶理论中有‘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若系争法律理由已有相关低位阶法规范(如法律)加以规范时,法官即应适用该普通法律审判,不可舍弃内容较具体的普通法律规定于不顾,反而直接引用内容较抽象的宪法上基本权利规定,否则即有违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将宪法规定加以具体化、细节化与现实化的合宪性义务。”[3]而在前述学者的论述中,明显将效力优先原则错误的当成了适用优先原则。该理由的关键在于,如果本案中存在相关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时,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但是现实情况却是不存在这样的规章和司法解释。因此,该适用什么样的规定这一理由被摆到了法官面前?是不是应以“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判原告败诉呢?显然不是。台湾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可以反映出处理民事案件适用依据的一般原理。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官不能随意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判决一方败诉。何况就本案而言,根本就不存在缺少法律依据这一说,是法官的错误判断才导致出现这样的判决依据。以下法律规定皆可成为本案适用依据:如《民法通则》中的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又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旅客花钱乘车,购买的是铁路部门的服务,因此旅客在此作用上来说也属于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消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上所列法律皆可成为判决原告胜诉的依据,但是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是错误的。

三、“火车晚点”立法之国外经验

还有一个理由,虽有法律依据,但承运人因延迟到达目的站应承担违约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理由我国现有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上究竟如何处理这些理由还需要讨论。列车晚点应该是一个世界性的理由,先进国家的经验做法应该能够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启迪。经过翻查有关资料,以下国家的做法或许值得我国立法者参考:《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第110条规定,“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除市郊运输外.如不能证明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为消除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运输设备故障,或运输商不能消除的其他情形造成,运输商应向旅客支付罚款,每晚点1小时支付客票的3%,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票价。”[4]
《日本铁路运输规程》规定,“铁路部门当客车明显晚点到发、中断运输或停运时,必须及时在相关的车站发出通知。新干线铁路如果出现列车晚点,铁路部门不仅要给乘客退票,还要支付一定的退票费给乘客。该规定明确了承运人迟延履行应采取的有效补救措施且也有相关赔偿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规定。”[5]欧盟制定的《国际铁路旅客运输细则》规定“白天运转的列车晚点超过60分钟、夜间行驶的列车晚点超过120分钟,且旅客申请赔偿须持有票面价值不低于50欧元的国际旅客运输票据。赔偿方式采取优惠券或者等额赔偿的方式,赔偿额相当于票价的20%,这个比例是赔偿的最低限,铁路公司可在这比例之上进行赔偿。”[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54条规定:“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延应负责任。”《台湾铁路法》第46条规定:“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7]
上述立法值得借鉴,但国情不同,简单的移植必定会造成痛苦的排异,因此必定要考虑好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处理好铁路客运晚点理由关键是要协调好一对矛盾:即旅客的维权诉求与客运部门的责任承担能力的矛盾。旅客的权利要维护,铁路运输企业要存活,如何才能既维护了权利,又会让铁路运输事业继续发展,不会因晚点赔偿而难以为继,如何确定好这个中间才是关键,这个点应该称为“正点段”,在此时间段内到达即为正点到达,超出此段就为晚点。因此必须明确确定晚点的定义,即晚到多长时间才算晚点?确定晚点到达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同时也要考虑因列车车次,类型,旅途远近的不同而做出区别对待。比如对长途车,慢车可以把“正点段”延论文导读::铁道出版社,2003.148.作者简介:房凯(1987-),男,汉族,山东沾化人,苏州大学201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上一页123
长一些,对快车,如动车,高铁就规定的严格一些,这样做更符合实际情况。这是一项很大工程,很难,但又不得不做,这是我国通向法治国家必须要克服的障碍。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会越来越强,这表明我国在通向法治的路上在不断前进着,这也是时代的潮流。为了适应这股潮流,铁道部门必须重视好这些理由,从自身出发,力所能及的减少列车晚点现象的发生,承担起自己应尽之义务。另外,立法部门应该更多地关注乘客对这方面的要求,搞好调研,为做好立法积极准备并及时出台合乎时宜的法律。但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除了铁道部门要做好自律外,审判机关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不应一律以无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民法上的相关法律做出准确的裁判。倡议最高法院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解决法院审判的难题提供依据。只有各方面都做好分内之事,才能使铁路运输企业再论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更好发展的同时,又可以减少旅客对于铁路部门的微词,社会才会更和谐。
参考文献
[1]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J].法学,1999 (7):48.
[2]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J].法学,1999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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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钟雄.国外铁路法律法规选编[M].北京:铁道出版社,2003.14.
[5]孙俪.论铁路旅客运输迟延理由及其法律救济[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5.
[6]王敏.第二届CCELAWS有奖征文全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
[7]曹钟雄.国外铁路法律法规选编[M].北京:铁道出版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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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房凯(1987-),男,汉族,山东沾化人,苏州大学201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