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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中法律适用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1069 浏览:95080
论文导读:
摘要:这篇文章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论证了在民事诉讼中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关系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的理由,指出在不同法院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存在的理由及理由,提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倡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适用;价值判断

一、基本案情

蔡月红与麦赞新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植森设立,麦赞新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适用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赞新遂向李炳借款用于归还妻子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李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李炳,由于特殊理由暂无法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份。8月8日,麦赞新与李炳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麦赞新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炳,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东莞市工商局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月红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赞新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蔡月红向东莞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炳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与麦赞新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确认蔡月红丧失对麦赞新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炳名下的义务。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麦赞新处分公司股权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蔡红月以登报方式否定了麦赞新的处分行为,故8月8日协议书无效;蔡月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赞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之内,支持了蔡红月的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

三、作者对一审的深思

看到这里,我认为,既然法院认为麦赞新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按照《物权法》106条规定,李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股权的性质认定我觉得有必要,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抗效力还是生效要件?对第三人来说,丈夫转让的股权,第三人可以对抗转让者的妻子吗?物权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适用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案件中为何不用公司法来判决股份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效呢?

四、二审判决

对于上述判决,被告李炳上诉至广州省高院,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麦赞新对公司90%的股权以及蔡红月通过麦植森获得的对公司10%的股份均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各自的股权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麦赞新处分股份后的价款用作退赔其妻蔡红月的犯罪的费用,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蔡红月夫妇协助李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再审意见

蔡月红不服二审判决,以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麦赞新、蔡红月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对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理由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依据我国《物权法》,仅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蔡红月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90%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麦赞新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月红名下10%的股权,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驳回了蔡红月的再审请求。

六、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我之见

我在深思,为何再审法院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此案争议,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在本案中的效力理由。作者认为运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未尝不可,明白法官、法院在判案时要考虑很多我们考虑不到或者不认为是理由的理由。可否理解为本案法官为了维持家庭这个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细胞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这就是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判断,直至听了我们学校孙鹏教授的一场名为“价值判断在民事裁判中的作用”的讲座,才发现,我们的法官在做出民事裁判时均会做出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是法官在无意识中做出的。
民事诉讼中法官适用法律的不同有以下理由:
首先,是由于法律本身的一些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在文学领域我们经常说“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正是因为我们用的是语言来表述法,而语言本身就有很大的弹性,可塑性非常强,我们每个法官的理解也不同。这就需要我们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尽可能准确表达立法目的。
其次,我们法官的专业素养不同,虽然我们接受的是基本统一的法学教育,但少数案例中还会出现法官对法的理解的不同。对同一个案例由于职业素养的不同,做出不同的认定也屡见不鲜。
再次,就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判断不同,就如本文案例中的一审法官就认为按照一般的合同处理此纠纷,而二审法官则认为应当考虑此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得到的,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绝非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在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理由之一,这个重任一方面需要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来解决。另一方面我觉得需要我们的法官、法院不受地方保护论文导读:
主义的桎梏,依法审判并适用法律,当然这需要我们的法官有巨大的勇气去挑战来自地方政府、领导等各方面的压力。
七、结束语
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我认为: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准确表述法律及立法目的;第二、法官需要有扎实稳妥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知法律规范;第三、审判技巧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项必修课;第四、法官首先是社会人,其次才是法官,因此,要在保持基本的的社会价值理念的基础上(此处排除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把握法的价值。作为法官,不仅要有一般人的道德修养,而且要拥有高于一般人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因为,我认为,“法官”是荣誉,而非仅仅是个看似令人羡慕的职业;第五、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的号角已经吹起,这也是解决包括本文中所讨论的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理由在内的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机关的审判公信力等在内的目前我国司法领域中所面对的以系列理由的关键,我们一起期待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