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简述民事诉讼法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模式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148 浏览:65637
论文导读: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诉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立法应明确当事人申请参加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当方式,法院依职权追加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超越司法被动性原则的体现,立法上应取消这一规定。
[关键词]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
1006-0278(2013)08-108-02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

一、关于申请参加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辅助与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参诉应当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相应的其在参加诉讼后,也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退出诉讼,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具有任意性。
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经法院传唤要求其参加诉讼后,有义务参加诉讼,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第三人,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一)权利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

所谓权利性关系是指第三人对所参加的诉讼最终的处理结果不负有义务,而仅是辅助原告一方对诉讼标的主张相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通知,另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行申请。

(二)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

所谓义务性关系是指第三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负有义务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其被告一方的法律关系产生预决效力,因此而辅助被告一方参加诉讼,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从而维护自己利益,或达到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
一般情况下,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主要是由原告在起诉状中通知,这是因为,原告是诉讼发起人,因此对谁为诉讼当事人是原告诉权的体现,原告自行承担所列当事人不适格或不全面的法律后果。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达到间接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而参加诉讼,辅助与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也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诉讼。

二、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所谓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的理解就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明显的弊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是法院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体现。但也有学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阐释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有的学者还从比较法的角度,提出美国、英国、爱尔兰法律授权法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吸收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证解决全部争议。
虽然有一定的法律授权,但在实践中法院很少运用职权,主动发布命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通知非自愿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作为例外,法律虽然许可法院命令第三者参加未决诉讼源于:论文写法www.7ctime.com
,但是法院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布命令,而只能命令某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该当事人拒不接收法院的命令,法院将驳回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法院追加第三人实际上是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相悖的。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都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比如,在法国民事诉讼中,非第三人任意(或自愿)参加诉讼的方式被视为强制参加,在强制参加情形,第三人是被强制性地牵连进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当中去的,参加的方式是由当事人传唤,而非由法院直接强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到第4条的规定,法院不依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权利请求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是维护这种权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行使这种权利。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传唤,其实质都与原告向被告发出传唤是相同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相比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这一制度构建上,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排除了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该法在第58条“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的规定之后,第59条又规定“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基于上述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法院通知参加必须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没有申请,法院不应以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应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外,法院的行为底线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释明权,以避免践越司被动性原则。目前由于立法条文不够精确、细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第三人追加问题上法院职权主义过重,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演变成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也是“法院通知参加”成为理论界的众矢之的根本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一些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防止与案件处理结果本无利害关系的人被强行拉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作了限定,明确规定不得将一些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规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措施虽然对部分案件进行了规范,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列第三人的现象。另外,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改革的方向是注入当事人主义因素。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是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义务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属潜在的义务人,一般不愿参加诉讼,对此,有学者主张参照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当事人追告制度”,即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因遭受败诉的后果时,向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论文导读:
追偿请求的行为。具体方式为:1.追告的目的是被告让第三人负担可能败诉时全部或部分之责任;2.追告可为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提起;3.追告是本诉开始后为之;4.追告只能向本诉法院提出。对此,在该种情形下的法院告知,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实际上处于被动角色,而非依职权主动为之,因此,其仍属于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