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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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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本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作为研究对象,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进行分析,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入手,分别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取得和行使,重点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领域、对象、时效的限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及主张。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该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让给保险人行使。由上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当然这个权利既包括《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行使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而且是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因转让而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其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是一致的。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理由引起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等理由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所拥有的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只有当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作为自己损失的负担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才最终确定下来,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以下只介绍协商和仲裁这两种行使途径: 1、协商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交涉谈判、互相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同第三人协商,若第三人自觉履行债务,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顺利得以实现。当出现双方争议较大、分歧严重的情况时,协商往往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这时保险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理论上说,保险人的诉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不但包括实体方面的权利,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2、海上保险人还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管是《纽约公约》还是我国《仲裁法》,均要求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而仲裁协议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在事先就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争议发生后另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源于海商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中可能会订有仲裁条款,有的仲裁条款还约定了仲裁程序。而不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起源于侵权、违约、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分摊,他们都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另行达成意见,签订仲裁协议书。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领域的限制

按保险的标的划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个分支,当然也应该分为海上财产保险和海上人身保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已成定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只所以属于财产保险的领域,是因为海上保险的性质之一是损失补偿,财产保险的一大特点是损失的财产性,保险人通过财产损失的补偿,通过赔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财产保险领域顺理成章。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的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此规定可以推知海上保险人可以向任何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不管该第三人是法人、自然人。因此,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的规定。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限制

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有责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也受限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学术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时效起算于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之时。因为保险人只有明确了赔偿义务人,才可以向其行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二是主张时效起算于被保险人知道有责第三方并可以向其追偿之时,因为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应以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时计算最为合理。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有责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从属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的诉讼时效,海上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其实质是行使的被保险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2、从海上保险代位论文导读: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明力、郝勇、刘利会:《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交通科技》,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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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制度设置的目的的角度上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避开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得双倍补偿,有效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降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成本,最终降低保险人的赔偿负担。以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促使保险人为了避开其代位求偿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的保护,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尽快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2009.2.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

2.11.7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
[4]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
[5]明力、郝勇、刘利会:《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交通科技》,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