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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制度研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195 浏览:59653
论文导读:
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是合同法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并没有规定,导致许多判决在何为显失公平的确认方面结果不一,学界对“显失公平”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显失公平的概念进行解析,比较“显失公平”与相近概念的差异,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总结中国法中关于这一制度规定的不足,为完善显失公平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显失公平 认定标准 完善
显失公平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公平性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均对合同显失公平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并没有对显失公平的内涵、认定标准等重要内容予以明确,仅对交易双方在约定交易时交易结果是否会影响到利益的平衡性,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均衡。然而,民法中对于公平的概念本身就很模糊,使得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和结果也显得不统一。因此,为发挥显失公平制度在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具体内涵和本质,以及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化。

一、合同显失公平的概念与内涵

对于何为“显失公平”,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一些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争议是针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我国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求都没有作出具体的阐述,造成了学界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求产生诸多争议。有学者主张除了存在上述合同结果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外,还需要考虑一方处于明显优势或者对方无经验等事实状况。也有学者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即不仅要存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客观事实,而且还需要一方利用本方明显优势或者他方经验不足而订立合同。
另一种争议是针对显失公平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显失公平属于内容或者标的不合法,即显失公平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或者标的的不公正,这种不公正不仅仅表现为给付的严重失衡,还表现为乙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对方的劣势地位。对显失公平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其概念和内涵有存在一些差异。笔者认为,界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及其内涵应当首先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出发,考察显失公平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和意义,然而才能够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和内涵。所以,正确理解显失公平就要对民法中“公平”的内涵和合同法的价值定位进行正确认识。笔者认为理解显失公平的概念和内涵,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既要看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严重失衡,也要看到当事人一方的主观上是否存在瑕疵。

二、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一)显失公平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

合同过程和合同结果存在明显的失衡不公平状况是认定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所以对合同结果中“不公平”情况的具体认定决定了显失公平认定的客观方面的依据。具体地说就是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而导致该合约履行时,双方得到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利益的严重的失衡。
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的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或者是标准才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和维护合同的正义以及社会公正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能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比正常状态下大的多的利益,而另一方则以比正常状态下付出更大的代价而得到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如合同标的大大低于或者大大高于市场价值,或者是在合同中规定了过于苛刻的违约责任等。我国目前法律并未对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能尽量在法律上将认定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具体执行者的普遍判定标准,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

一、并能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过于扩大。

(二)显失公平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对具体适用《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 “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对认定合同显失公平认定条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者他方经验不足的故意。然而,如何判论文导读:
断当事人是“故意”,以及一方具有多大的优势,或者怎么判断他方无经验等情况的认定也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故意”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对他方经验不足的事实加以利用能够认识即可,而并不需要具有明确的利用目的。
对于一方具有明显优势,不能仅从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经济条件、信息占有和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来认定,尽管这些条件是主要的认定因素,但是在现实交易中情况是复杂的。所以,应当深入到交易的背景,考察交易双方的身份悬殊情况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另一方无经验、轻率决定的认定,应从当事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来考虑,这里的经验是指参照一般人的智力和认识水平所能达到的经验和技能,不包括欠缺不是一般能够理解的特殊经验。比如在购买特殊用途的专门设备,当事人就不能以其对该专门设备的交易行情不了解而认为自己缺乏经验要求以显失公平申请撤销合同。因为对于要求特殊经验的交易,实际上预设了要求当事人事先进行适当的了解产品和交易等相关信息。

三、完善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建议

显失公平制度在保障交易公平,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进行完善。

(一)明确显失公平的概念和内涵

我国立法中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过于模糊、抽象,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显失公平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确定,从而给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合同否是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增加了一些困惑。然而,我国与属于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例并不能作为其他类似案件的审判依据,也就是说法官的判例是没有立法效力,而由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合同显失公平的概念和内涵规定不具体,不同的法官可能基于不同的经验对显失公平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可能造成相同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是有失公平公正的。因此,对显失公平的条款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确定其概念和内涵,对造成显失公平的程序性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统一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二)明确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应进一步明确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坚持显失公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相统一。对于实体权利的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第一,极大的悬殊,有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将一倍以上认为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参照其它国家标准确定具体的量化指标。第二,双方利益的严重不平衡,笔者认为可规范认定的程序标准和确立鉴定、评估机构,尽可能做到客观和公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一方不公正的免责条款。第四,违约责任的显失公平。第五,要求相对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等加重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条款。第

六、限制和剥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七,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主观方面:第一,利用对方的弱势,这里的弱势包括无经验、不可能具有的专业知识、不可能了解的相关合同内容;第二,双方或受益方意识到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交易地位不对等并加以利用。第三,合同相对人即使阅读了条款内容并认真考虑,但限于法律或专业知识,也无法理解条款的重要性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第

四、即使了解了条款的意义也因为双方地位的不均衡而无法与条款受益人争执。

在合同形式方面,第一,故意将不公平条款以细微的字体印刷或书写;第二,将条款的字体制作得非常模糊,或者以印鉴、广告等掩盖;第三,故意使用内容晦涩的文字或专业性很强的术语;第四,将本来可以在正面反映的合同条款故意置于背面而不加以说明;第五,故意将合同条款制作的复杂繁琐,将不公平的条款隐藏其中,根本不引人源于:论文开题报告范文www.7ctime.com
注意,从而忽视了该条款的存在;第

六、即使知道该条款的存在,由于特定的环境也无法理解其真实含义。

在时间条件方面,显失公平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当时,论文导读:
订立后由于客观条件变化发生的利益失衡,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明确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

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民事行为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并建议将适用重点放在保护消费者和经济上的弱者这类合同,尤其是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尽量减少在商人身上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参考文献:
朱颖俐:《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段文泽:《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思考》,《兰州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3] 张良:《论美国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