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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民事责任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立法研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842 浏览:159494
论文导读:到赔偿的情形出现。采用单倍损害赔偿的,就可因无法计算损失而得不到赔偿,故我国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特色和优势。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其中第五十条是对非法垄断民事责任的集中规定,但可惜的是该条文寥寥数语简单无比,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理念评析《反垄断

摘要: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个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对反垄断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①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是指由于非法垄断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之法定义务、超越反垄断法之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起步不久,目前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完善可行的民事责任制度。本文欲对立法中非法垄断之民事责任规定进行梳理。
关键词:反垄断;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一、 我国反垄断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条规定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垄断行为;第7条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第11条规定为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规定为搭售行为。这些条款认定利用垄断地位或行政权力而作出的限制竞争、或排挤经营者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世界上通行的关于垄断损害赔偿的制度有三种: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我国台湾为典型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台湾《公平交易法》中第32条规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门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②;单倍损害赔偿制度,即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日本为典型,还有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数额则是,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的数额;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同时还要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就避免了当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出现。采用单倍损害赔偿的,就可因无法计算损失而得不到赔偿,故我国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特色和优势。
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其中第五十条是对非法垄断民事责任的集中规定,但可惜的是该条文寥寥数语简单无比,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理念评析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只是简单地说明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而反垄断法中最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毫无疑问是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反垄断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差异有:

(一)二者目的的差异

其一,保护对象不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这一法益。我国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竞争不能认为是权利而只能认为是法益。③在大陆亦有学者持这种观点。民法保护的则是民事权利,它是由利益、资格、自由等内涵要素所组成。
其二,设置目标分野。反垄断法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芝加哥学派的法官伊斯特布鲁克主张,“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或可能是唯一的目标。”④次要的执法目的才是通过补偿提供矫正正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均是以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为目的。

(二)构成要件的差异

其一,主体不同。在受害主体数量方面,一般民事侵权受害人多为数量有限的特定人,垄断损害的受害主体当中有特定人,但主要还是某行业领域中的不特定经营者。在赔偿的权利主体方面,依传统侵权法,除基于亲属、抚养等原因的个别例外,仅直接受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反垄断司法实践来看,损害赔偿的诉权主体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其数量通常甚至远远超过直接受害人。⑤
其二,归责的意思状态不同。民法侵权责任包含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多种形态,它们对归责的意思状态的要求各不相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在对待过错这个构成要件的态度上尽管有所不同,但一旦确定,就会体现到所有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会在该国(地区)内部再表现出变动或差异。

(三)实现上的差异

其一,法院管辖的不同。民事损害赔偿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垄断损害赔偿因其专业性、高难度性、复杂性而需要由专门的法院进行管辖,基层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其二,公权力是否介入。民事损害赔偿是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公权力不介入双方的纠纷;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律普遍的规定了政府执法和私人诉讼模式。即反垄断法赋予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执法权论文导读:
,运用公法手段实施反垄断法和制止垄断行为。
第三,诉讼时效的不同。我国提出了把诉权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采用了胜诉权消灭主义。就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各国的规定是一样的:消灭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还有起诉权。
民事损害赔偿与垄断损害赔偿二者的区别,说明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只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个人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酌定三倍赔偿原则,并继续保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合理开支的赔偿。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

(一)关于反垄断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提高法院审理级别,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源于:论文写作www.7ctime.com
年4月1日起,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到知识产权纠纷范围。这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二)关于起诉的主体范围的规定

以往受垄断行为侵害的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作为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而往往消费者作为间接受害者,因不能满足起诉条件而无法提起诉讼。《规定》对起诉主体进行明确,且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

(三)规定了直接诉讼和后继诉讼两种诉讼模式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这即是后继诉讼。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也可直接起诉。

(四)受害人可以向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的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

因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最严重的不是经济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受行政权力的庇护,以往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的经营者很少承担垄断行为的责任。如今明确作出规定后,受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五)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

《规定》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之前未对证明责任进行明晰,大量的取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垄断案件取证相当困难,这无疑阻碍了受害人的维权行动。而现在新的规定,对于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不要求垄断行为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小结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反垄断法》再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反垄断法律责任在不断完善。(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注解:
①陈洪玲:论国外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J].当代法学,2001,(9).
②刘绍:《从意识形态及执行实务看公平交易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4期(1991年)
③曾世雄:违公平交易之损害赔偿[J].政大法学评论,2002,(4).
④Frank H.Easter-brook.Predatory Strategies and Counterstrategies[M].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
⑤李俊峰,张颖.反垄断法草案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经济评论,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