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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有着理由及完善结论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346 浏览:126383
论文导读:
【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本文将对机关、人民法院及执行机关在检察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查监督;完善

一、检查监督简述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的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监督。检察监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1)对外监督和对内部的监督。对外监督主要包括对机关、审判机关及监狱等部门的监督。对内部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2)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1)授权的最高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2)专门性。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专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所运用的专门手段。(3)程序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也要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4)强制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必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诉讼检查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司法体制不顺畅,司法解释不完善及检察机关自身在监督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不健全等原因,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在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机关立案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有:第一,检察机关对机关的立案不能主动进行监督。机关该立而没有立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方面来讲,如果人员因徇私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检察机关是没有办法进行监督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没有将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现象,其危害性是不能忽视的,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那么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保障。第三,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3]。在实践中,由于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且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所以机关未必会看检察机关的通知,考虑立案。

(二)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检察监督对于审判内容的监督只能体现在审判后的判决、裁定结果的内容中,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致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存在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另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在审判监督中采用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提起抗诉等方式,这些方式很难对于审判机关起到明显、有效的监督。

(三)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执行机关的监督比较薄弱。因为辩护人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受到多重审查和阻碍,检察机关难以对辩护方进行监督。对于看守所进行的监督,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发现或者当事人的申诉,但这些都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实际效力不大。第二: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罚金、没收财产的行为等财产刑的执行,监督也是非常的薄弱。现阶段,对于这些行为,是按照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的,由此,单凭一份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这些行为是否论文导读: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若执行机关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四、结论现代法治社会离不开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基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应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完善当前检查监督制度,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施。参考文献韩哲.论我国刑事诉讼
合法的结论。如果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等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查监督的对策

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查监督,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对立案、侦查监督问题的完善

对于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就长期目标而言,应确立侦检一体化,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占领导地位,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部门的所有诉讼行为,尤其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针对侦检一体化进行的司法改革有:(1)划清机关的行政职能,将机关的刑事司法在业务上归检察机关管制。(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领导和指挥权,以便其对刑事侦查的监督和对犯罪行为的审查及控诉。(3)只有检察机关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侦查部门不再独立享有立案、撤案等重大的诉讼权力。
就近期目标来说,一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惩罚措施。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监督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的,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入立案监督对象。同时也应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更科学。三是加大侦查监督的手段。将那些如搜查、扣押等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侦查部门才能使用,而不能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二)审判监督问题的完善

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一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可以当庭指出。如法院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要求退庭延期审理,后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源于:论文格式字体要求www.7ctime.com
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如还不能解决问题,可向渎职侦查部门建议以枉法裁判罪对其进行追究责任。再则,书面审理案件和自诉案件也要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

(三)执行监督问题的完善

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一方面,因未决犯的监督主要在执行机关的看守所和临时的羁押场所,所以刑事诉讼法应在未决犯的羁押场所和看守所设立监督部门的派出机构,专门察看对未决犯的临时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管理人员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在监督部门发现有违反监督规定的行为时,可以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违法人员必须接受。 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罚金等行为的申请,规定要先向检察机关提交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检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若执行机关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四、结论
现代法治社会离不开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基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应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完善当前检查监督制度,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韩哲. 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2,(02):12-13.
王文艳. 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D].中国政法大学,201

1.26-33.

[3] 杨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06):157-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