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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检控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之实践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656 浏览:85393
论文导读:察人员违法侵害的对象,因此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就成为涉检控告权的当然主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拥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知情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等等,这些权利组合划出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范围,一旦检察机关违
[摘 要]人民检察制度作为全体公民行使个人权利的权益保障书,也是为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实现人权保障。但目前检察行为对诉讼当事人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辩护人等主体权利的保护却并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限制、侵犯、剥夺等现象,因此在检察工作中应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检察机关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的现实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被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审前程序,如果在立案审查、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未决羁押中受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人身侮辱或其权利被侵犯,应当如何维权?向谁提出控告?由谁受理和处理?控告的提出是否会产生某种程序性效力等等。”现有法律只对诉讼当事人控告权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更具体的操作程序目前还无章可循。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的权利解读

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笔者将这种在检察执法过程中刑事诉讼当事人所具有的,针对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违法诉讼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统称为涉检控告权。

(一)权利属性

1.涉检控告权属于救济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8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一切合法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来,是作为人所必然享有的、第一位的原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人的基本权利以刑事诉讼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如辩护权、知情权、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保障权等等,一旦出现侵犯诉讼权利的情况,就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这种事后的第二位权利称为救济权。针对检察环节中的违法诉讼行为进行控告,申请启动各类监督程序或者进行复查、获得赔偿都是救济权的表现方式。
2.涉检控告权属于程序性权利,它存在于检察执法过程中,以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为范围,以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不作为或违法作为为对象,具有程序参与的属性。“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主要包括: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2.获得赔偿的权利;3.取得补偿的权利;4.获得援助的权利,这里的援助既包括法律方面的援助, 又包括物质、心理、医疗和社会的援助。”因此诉讼当事人的涉检控告权也包含以上内容,如有权对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决定申请复议复核,通过信访要求复查检察行为的合法性,申请确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等。

(二)权利行使主体源于:论文网站大全www.7ctime.com

涉检控告权的行使主体都是自身诉讼权利最易受到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违法侵害的对象,因此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就成为涉检控告权的当然主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拥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知情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等等,这些权利组合划出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范围,一旦检察机关违法作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就能直接提出控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5条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侵犯其权利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体现了其权利行使的主体地位。
此外,由于当事人的死亡、不具备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疾病、强制、恐吓等生理、心理原因,当事人本人可能无法或不敢控告,因此只要具有明确的控告事由,当事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也可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三)权利行使方式

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可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及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因此诉讼当事人不仅可能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中受到侵害,也可能因为检察监督职责缺位或不当履行而在其他司法环节(包括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受到侵害。现阶段,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涉检控告权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复议、复核类,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对于程序性事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情形,论文导读:
如不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决定回避等,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案件中申请复议或者复核;二是申诉类,主要针对检察机关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诉复查,如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控告;三是涉检信访类,主要针对检察机关一切违法诉讼行为或处理决定、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其他应当由检察院处理的事项。第一种方式当事人在案件未决时既可申请救济,接受机关一般为作出决定的原机关或上级机关,当事人提出控告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整体进行。后两种方式控告人需以明确的结论性法律文书为依据提出控告,这种事后审查程序独立于原案,具有内部监督与责任倒查的双重性质。

三、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运行机制的实践探索

要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效行使控告权就必须要求检察人员首先在观念上树立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识, 强化权利保障义务。此外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控告权的立法规范,结合实践充实控告权的运行程序。

(一)扩充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的可诉及权利

检察执法工作既需要客观公正的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不能侵害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从而导致实体不公,因此诉讼当事人可就全部权利提起控告保护,如禁止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禁止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不当侵害;禁止超越法律规定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等。针对具体程序环节,需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申请救济的范围。如在立案阶段,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他主体仅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申请复议,遗漏了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两种情形,而实践中被无辜冤查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立案阶段就有可能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或因不能取得司法程序终结性文书而无法申请国家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缺陷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刻处于危险状态,缺乏立案调查程序的前置约束及救济措施,势必造成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更加无力,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加以保障,赋予其完整的控告救济手段。

(二)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涉检控告权的内部监督体制

针对诉讼当事人行使涉检控告权的方式不同,受理控告的主要部门包括:复议复核类由作出原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诉类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的控申部门受理;其他通过信访方式控告的由各级检察院的控申部门受理。但是诸如复查程序重事实认定轻程序瑕疵、控告请求经中心接收后仍转由原决定部门审查处理、控申复查人员无法全面掌握原案证据、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力度不足等问题也未得到解决,因此需加以完善。有学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由控申部门、检务督察和纪检监察部门组成的三位一体监督体制。“控申部门自行调查反映检察执法问题的控告,同时向检务督察部门通报接受其督察。对于检察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督察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将督察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控告部门反馈,方便控告部门答复信访人并对督察部门和监察部门进行监督。”⑥笔者认为此举不失为保障涉检控告权之一有益借鉴,检务督察部门可以根据控申部门的复查处理意见核实原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同时督察原决定部门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检务督察部门不直接复查控告内容,而是支持控申部门的复查决定并督促落实,对于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则只有监察部门负责调查。

(三)强化检察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力度

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不可能要求其熟知法律,因此法律在为其设定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便也为司法机关设定了法律告知义务。对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告知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而对于其他一些不明确的告知事项,如果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亦应从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及时告知,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无条件的知悉权,并承担全面告知的法定义务。“首先在明确的法定期限内,应及时告知;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期限,应在适当的时间告知。其次,告知应是全面完整的,包括权利的名称、内容、行使方式和期限等等,需无遗漏的告知每位权利主体。再次,告知主体应在其权利行使阶段告知,而不论在此之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已被其他人员告知。”检察人员只有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才能保证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身权利所受侵犯的情况,才能运用涉检控告权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论文导读:李建明.关于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商研究怎样写论文www.7ctime.com,2008,(5):13.高长见,高兵.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H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90.江涛,龙小素.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构建新论.人民检察,2010,(12):58.郝丽洁.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前沿,1998,(7):22.胡晓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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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郝丽洁.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J].前沿,1998,(7):22.
[作者简介]胡晓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