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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法律问题城乡规划执法法律理由设计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106 浏览:83270
论文导读:了规划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规划执法的坚强后盾和有力保障。制识的人才进入规划管理和执法部,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3、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体现实质公平城乡规划法律责任是城乡规划法律主体违法法律的义务,有专门的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要实现法律规则的效率,
作者简介:赵凯峰,男,(1979年10月-),湖南湘潭人,现就读于湘潭大学201在职法律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不断深入,城乡规划执法活动面临法律困境,我们应当从执法的主体制度、执法事权的合理分配、法律冲突的协调和法律缺位的弥补、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社会公众参与的程序保障等方面对有关城乡规划执法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关键词:城乡规划;规划执法;法律保障;公平高效

一、城乡规划执法的概念

城乡规划执法是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城乡规划执法活动是特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将城乡规划运用具体实施,并监督检查规划实践的合法性的实施,以保障规划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活动。具有特定性、综合性、复杂性的特征。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城乡规划行政检查、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城乡规划行政处分构成了我国城乡规划的执法活动的基本内容。城乡规划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比例原则、公众参与原则。

二、我国规划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困境

1、基于执法主体视角的法律困境

(1)执法主体不明,事权分配不合理。规划主管部门设置各地表现不同,有的为行政机关,有的为事业单位等,在执法力度和执法效力、强度上各有不同。另外,乡、镇人民政府事权分配不合理,有责无权的情形严重。
(2)执法依据冲突、缺失,由于各级政府的利益趋求,制定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对于地方的空间规划也缺乏法律支撑,给执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有的责任设置缺乏过罚相当原则,导致执法的不公平。

2、基于利害关系人视角的法律困境

规划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权利和义务受到规划执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受到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主体。我国法律已经注意到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实施的重要意义,规划执法势必也与规划利害关系人息息相关,但对于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划执法仍然缺乏实体法的支撑和程序法的保障。

三、我国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有关法律制度完善

1、完善执法主体制度,合理分配事权

首先,完善纵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设置,实现城乡统筹和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促进横向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如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从国家的层面开始统一设立规划执法部门,建立省-市-县-乡镇的统一管理体系,并对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命名,明确其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履行行政职责,并选拔具有规划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才进入规划管理和执法部门,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其次,合理分配乡镇规划部门的事权,将监督、处罚等事权下放,使处于基层,与群众联系更为紧密的乡镇部门真正发挥作用,在分配乡镇其他规划职权的同时更应当赋予相应的监督权和处罚权。

2、完善执法依据,避免法律冲突与缺位

首先,基于现有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现状,完善相应的制度,以统一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冲突和法律缺位现象已经迫在眉睫。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们应当建立以该法作为主干法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加强规划主干法及其辅助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其次,细化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现实质公平。既让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与责任承担相适应,也限制了规划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规划执法的坚强后盾和有力保障。制识的人才进入规划管理和执法部,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3、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体现实质公平

城乡规划法律责任是城乡规划法律主体违法法律的义务,有专门的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要实现法律规则的效率,就必须让违法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所有的成本,只有这样,行为人才不会选择“蚀本”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划执法同样如此,我们应当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细化相关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让责任追究更具有 可操作性,体现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与责任承担相适应,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规划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免行政相对人权利遭受损害。对于超出合法权力或权利范围的行为和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要予以处罚,即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引入公摘自:毕业论文翻译www.7ctime.com

众参与论文导读:为。(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院)上一页12
规划执法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为公众参与规划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当对公众监督的程序予以规定。如法律规定公众有向相关部门进行的权力,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但对于城乡规划部门是否核查处理了,却没有相应的监督。如果主管单位仅仅受理而没有履行行政职责,则会使公众监督流于形式,损害公众对于行政机关的信赖。因此,应当设定具体公众监督机制和程序保障,对公众监督的形式、的方式、受理的程序、核实、处理结果的公示、公众意见的反馈、奖励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增强公众参与行政规划管理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对某些公众反映强烈、损害利益重大的规划违法行为,可以考虑设定规划裁决听证制度,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规划执法人员共同对规划违法行为的处罚提出意见,以严厉打击规划违法行为,更好的监督规划执法人员的工作,避免行政人员的不作为。(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