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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身安全校园人身安全责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013 浏览:143880
论文导读:身安全责任认定进行了研究和分析,提出了有效的立法解决途径。【关键词】大学生校园人身安全责任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关系着家庭的幸福,维系着社会的稳定。对大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研究是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仍不完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见报端,校园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在对高校大学生安全现状和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大学生校园人身安全责任认定进行了研究和分析,提出了有效的立法解决途径。
【关 键 词】大学生 校园 人身安全 责任
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关系着家庭的幸福,维系着社会的稳定。对大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研究是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仍不完善。

一、大学生安全现状

大学校园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在校大学生多为18至22岁的年龄阶段,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大学正进入安全事故多发期。根据调查显示,我国目前具备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资格的高等院校共有2400余所,在校大学生约为2700万名,每年有3000余名大学生校园内非正常死亡。根据“海因里希事故致因法则”分析,按照死亡、重伤、轻伤事故的比例1:29:300来计算,我国大学生校园伤亡的总数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频发的校园安全事故给学生、学校、家庭带来了不可弥补的创伤,给国家带来了巨大损失。面对我国如此高数量的大学生校园安全事故,各种各样在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关于学生安全事故的诉讼纠纷也纷繁而来。

二、大学生人身安全责任认定

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安全事故诉讼纠纷的焦点集中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目前我国仍没有专门针对大学生人身安全责任认定的法律出台,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便成为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认定

大学作为实施高等教育与教学的场所,它的基本职能是实施教育管理、传授文化科学知识。根据我国《教育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本质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而不同于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范围只包括三项,即教育、管理与保护。[3]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按照《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没有监护责任。

(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认定

1.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因为监护人承担着无过错责任,而非监护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有无监护关系,对学校承担责任有很大的差异。既然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那么并不是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要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也不必对所有受损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学校的赔偿责任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4]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并且对学生造成了伤害的情况下,学校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过错的法律认定

学校存在过错而需承担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法律认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学校对学生有侵害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学校教师职务源于:论文发表网www.7ctime.com
侵权与渎职行为便是对学生的侵害行为。职务侵权是指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法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指教师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未能完成自己所应完成的职责,并给学生造成损害。如果学校无侵害行为,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不可预见的因素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且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尽到保护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则学校无法律责任。
(2)学校对学生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学校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而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论文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相关的律法存在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这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大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解决时出现了法律方面的盲点。2002年,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产生适应了教育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对认定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
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学校的场地、其他公用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

三、大学生人身安全学校责任的立法分析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理校园安全、明确学校为学生人身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则是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有关大学校园安全的法律体系。

(一)现行法律法规在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缺陷

以往处理大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相关的律法存在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这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大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解决时出现了法律方面的盲点。2002年,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产生适应了教育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对认定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加强了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干预,但是,并不能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判案和断定责任。因此急需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的法律。摘自:毕业论文文献格式www.7ctim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