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民事诉讼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复议制度大纲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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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初审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由于人类的知识、经验都是有限的,纵然是学术经验极为丰富的法官亦无法完全避免误判之情形发生。异议事项如果仅仅经过一次裁决即告终结,势必难以期待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每次裁决只不过是绝对正义和公
【摘要】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一级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执行复议制度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和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二者共同构成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两个基本单元。
【关键词】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权利救济;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看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济方法,也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
(一)申请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摘自:毕业论文免费下载www.7ctime.com
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须注意的是不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因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就应依法立案审查并做出结论。
(二)执行异议的前置性。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复议的程序性规则。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执行瑕疵,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申请进行审查、得出结论,并作出裁定;在裁定作出后向异议人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并作出复议结论。这一程序开展的设计,将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复议的前置程序,由执行法院先处理,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原本不足的执行资源。
(三)程序开展的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复议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四)审查内容的特定性。法律规定在执行复议制度下,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从事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扣划、委托拍卖、变卖,传唤当事人等。据此规定,法律将执行复议审查的对象特定化,只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法院所作出的裁定
设置执行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裁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拥有一次倾吐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
妥当性。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债权的实现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之间,前者容易受到重视,而后者却容易被忽视,这种观念上的倾向也容易导致裁决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忽略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二次救济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
【摘要】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一级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执行复议制度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和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二者共同构成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两个基本单元。
【关键词】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权利救济;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看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济方法,也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
一、执行复议的法律特征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复议制度,作为程序性救济途径的执行复议制度,与其他救济方式有着较明显的差别,呈现了自身的法律属性。(一)申请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摘自:毕业论文免费下载www.7ctime.com
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须注意的是不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因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就应依法立案审查并做出结论。
(二)执行异议的前置性。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复议的程序性规则。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执行瑕疵,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申请进行审查、得出结论,并作出裁定;在裁定作出后向异议人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并作出复议结论。这一程序开展的设计,将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复议的前置程序,由执行法院先处理,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原本不足的执行资源。
(三)程序开展的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复议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四)审查内容的特定性。法律规定在执行复议制度下,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从事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扣划、委托拍卖、变卖,传唤当事人等。据此规定,法律将执行复议审查的对象特定化,只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法院所作出的裁定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
(一)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在于为初审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由于人类的知识、经验都是有限的,纵然是学术经验极为丰富的法官亦无法完全避免误判之情形发生。异议事项如果仅仅经过一次裁决即告终结,势必难以期待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每次裁决只不过是绝对正义和公平的接近,当这种接近被人为扭曲时(如腐败、过失或疏忽等),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力量来矫正。因裁决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我们只能寻求更高一级的裁决力量来救济,通过再次行使并宣扬高一级裁决机构的权威,最终形成对裁决的确信。设置执行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裁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拥有一次倾吐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
(二)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具体形态
1.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二次救济的权利。
执行异议意味着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妥当性的否认,裁决者往往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不愿意否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或论文导读:妥当性。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债权的实现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之间,前者容易受到重视,而后者却容易被忽视,这种观念上的倾向也容易导致裁决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忽略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二次救济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