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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探析现代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探析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945 浏览:20554
论文导读:
摘要:现代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素来有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法定义务等不同认识。现有立法直接涉及物业管理安全保障的仅有物业管理条例中个别条款规定,多是在侵权法、合同法等立法中针对一般民事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基于不同性质的义务的优劣分析,结合我国现有立法模式,认为现代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为法定义务,同时不排除法定标准之上的约定。
关键词:物业管理;安全保障;性质
16723198(2012)20014902
世界上最早的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我国的物业管理自20世纪80年代深圳第一个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后,逐渐在沿海地区兴起,发展至今虽只有几十年时间,已逐渐呈现出专业化、规模化、集团化、区域化的趋势和特点。虽然房地产经济的繁荣推动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壮大,但人们对私有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使其对居住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中的各类纠纷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各地频频出现的业主被盗被害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让我们不得不将目光集中到现代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这一问题上,而首当其冲的是应明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1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要求旅馆业者对住宿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契约责任)的规定。德国法最初在道路交通安全中规定此种安全注意义务,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引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通常被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在法国,最开始是为了解决工伤事故中对雇员的保护,要求雇主对雇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叫“保安义务”;此后扩展适用到所有契约类型中和侵权行为法领域。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被认为是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和享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之间也存在特定的物业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其可预见范围内,也负有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若违反此义务造成业主权利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争议

2.1 合同义务说

正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早由契约责任规定,很多人都容易将其界定为约定性义务。物业管理中,只要物业服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则负有义务的行为人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承诺保障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人身、财产不受外来人员的干扰和侵害,则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为此配备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的保安制度、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服务区域周边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从而保障业主人身财产权利。
但合同义务确立的前提是一定要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者当事人有关于安全保障的明确约定,这要求遭受损害的业主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种关系。并且合同义务仅限于保护相对人,保护的内容也仅限于财产利益,义务违反的责任中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对物业服务中遭受损害的业主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2.2 附随义务说

附随义务,一般指并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通常包括通知、说明、协助、照顾等。物业管理中,即便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基于遵循诚信原则,物业公司为保证对业主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服务,也必须对业主尽到协助、照顾义务,其中就包括对业主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附随义务归根到底还是合同法上的义务,不可避免也会受到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范围的限制。对于那些与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但又很容易频繁出现在物业小区的人员,如家庭装修工、快递员、家政服务人员等,都不会在小区区域内受到来自物业的安全保障;那这些提供相应服务的人员不愿服务上门,也给小区业主造成不便。此外,理论上,附随义务在合同的义务体系中大多也都处于辅助性、次要性、依附性地位,不具主导、基础作用;但是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通常是针对人身性、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往往是最本质、最基本的。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与现实需求不符。

2.3 法定义务说

也有很多学者认为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学者王利明认为:“保护义务与其说是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不如说是侵权法所确定的义务。因为侵权法为每一个人确定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首先将要产生侵权责任。”学者尹田也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来源于合同,其范围也并非由合同所确定。”
法定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展到了不仅包括特定紧密联系的相对人,还包括其他所有不特定社会主体;法定义务的违反,不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较合同的违约请求权的长。因此,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相较于合同义务具有极大的优势。
3 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规定
我国目前在物业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规定,仅在《物业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中有涉及。如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的摘自:学生论文www.7ctime.com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几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对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承担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也隐含了作为法定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更多的立法是对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论文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摘自:毕业论文格式范文www.7ctime.com
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航空法》、《铁路法》、《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及《公共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但上述立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明确是否也适用于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之间也属于一种常见的服务消费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但是否能适用上述两条规定,关键就在于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立法中所指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笔者以为,现有列举式立法并不能穷尽当前所有管理人的类型,而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一个相对开放的公共性场所,属于侵权责任法中37条所指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理所当然对应于物业服务公司。而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有偿物业服务中获得相对丰厚的利益,就要对业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物业公司更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能节省社会成本,更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所以,应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也应该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若存在合同关系,则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一条说明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成为约定的合同义务,后一条预示其也有可能成为诚信原则所决定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综上,对于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的立法上既允许其为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也可能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更多地可能为侵权责任法等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4 认识和结论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明确法律的适用,从而明确义务违反的责任类型和追究;有利于去平衡物业服务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业主权益。
笔者认为,现代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上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但不排除超过法定标准之外当事人约定为合同义务。
首先,单独界定为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存在缺陷。如上,附随义务虽属于广义的法定义务,但从根本上而言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一样,仅限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保护对象范围受限,责任内容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将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过于自由,物业服务公司往往会借助自己的强势而逃避或限制自己在合同中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以规避承担责任。
其次,界定为法定义务与现有立法模式相适应。我国现有立法大多数都对各公共场合的管理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直接规定,明确为法定义务;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将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相符,顺应了立法发展趋势。事实上各国在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认定上一般也都会基于两种考虑:首先不违反本国已有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传统的分界线;进而在这一前提下寻求最有利的解决处理方式。
再者,有利于保障业主的权益。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应对受害业主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更有利于保障业主的权益。
并且,笔者认为对于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本性质的界定应该唯一,法定义务是起码的基本的义务。在法定义务标准范围内,当事人同时进行约定,仅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上还是法定义务。只有在超过法定标准外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是约定义务,因为此时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但此时的约定义务其实还是应以最起码的法定义务作为基础。所以,在前种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后一种情形下,业主在法定标准内既可选择追究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也可追究违约责任,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只能根据约定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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